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唐遠生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及同年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即北院忠109執破美4字第1099008174號及北院忠109執破美字第4號函),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破產,並於同年3月30日選任李鳳翱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案列:109年度破執字第4號),同年4月6日以北院忠109執破美4字第109900817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依破產法第69條、第3條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含出海),並於同年月17日以北院忠109執破美字第4號函通知抗告人受出境、出海之限制(下合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綠能公司前於108年8月間已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陳以敦、林俊儀、余景仁(下稱陳以敦等3人)為清算人,其董事會已不存在,並以陳以敦等3人為公司負責人,伊僅為綠能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應非破產法第3條規範之對象,原裁定限制伊出境、出海,乃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破產管理人、監
查人、債權人等,分別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答復詢問及於調協時應訊之義務,並應出席債權人會議,此觀破產法第3條、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第134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同法第69條、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明文限制,該限制之理由,乃為預防破產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隱匿或毀損破產人之財產,且破產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該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徒,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等之詢問,方能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經查,抗告人於108年6月11日經綠能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一節,有綠能公司公告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為破產法第3條第4款所定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同法第69條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尚不得任意離開其住居地。至於綠能公司於108年8月30日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以敦等3人為清算人,嗣原法院依陳以敦等3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綠能公司破產等情,雖有該公司公佈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反面),惟清算人僅於執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在此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見),於抗告人在綠能公司解散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前,依法為該公司當然負責人之地位不生影響(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參照),則原法院依前揭破產法規定,為利破產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69條、第3條第4款以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不因綠能公司為處理解散後清算事務選任陳以敦等3人為清算人而有不同。是抗告人以其為綠能公司決議解散前之董事長,該董事會已因解散不存在,並選任陳以敦等3人為清算人,伊非該公司負責人,不得限制其出境、出海云云,並無可採。而此觀諸破產法第3條第4款將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及清算人等於清算前後可得代理破產人為法律行為者併列益明。至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董事(代表機關)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於機關擔當人(即構成機關之自然人)與法人間亦成立代理關係,抗告人為綠能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本於機關擔當人地位自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除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機關)之破產法第3條第2款規定外,亦有同條第4款「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認破產法第3條第4款「法定代理人」僅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者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不包括法人之負責人等語,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