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丁金燕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3萬元,然品庠公司屆期均未清償借款債務,經伊屢次催討均拒不還款。詎品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底將品庠公司有價值之藥品許可證,以1,500萬元之價格讓售與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於收取價金後,卻拒不將所出售之藥品許可證全部過戶予星寶公司,星寶公司因而對品庠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並對品庠公司之藥品許可證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又經伊上網查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扣有品庠公司之帳戶存款,用以清償聯邦銀行之90多萬元借款債權後,尚有餘額。是品庠公司已有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定「停止支付」之情形,應推定品庠公司為不能清償。又品庠公司與星寶公司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和解,品庠公司同意將全部藥品許可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更名予星寶公司,而星寶公司於108年度第2季財報中有出現應給付品庠公司1,500萬元之價金,該筆價金應構成破產財團,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清償,具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品庠公司破產,惟原裁定漏未審酌品庠公司對星寶公司尚有1,500萬元之債權未收取,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品庠公司欠繳稅款之破產財團費用,伊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並無破產實益為由,回伊之聲請顯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品庠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本金共計2,503萬元,然品
庠公司以業經第三人聯邦銀行持執行命令向臺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品庠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共扣得品庠公司現存財產390,539元,另經原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詢品庠公司共欠繳稅金5,783,358元之情,有支票影本5紙、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75頁、第77頁)。
㈡抗告人另主張品庠公司與星寶公司於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002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和解,品庠公司同意將全部藥品許可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更名予星寶公司,而星寶公司於108年度第2季財報中有出現應給付品庠公司1,500萬元之價金,該筆價金應構成破產財團,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清償,具有破產實益云云。然查,品庠公司與第三人嘉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分別與星寶公司簽訂藥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100萬元、400萬元,星寶公司並於107年12月28日各匯款1,100萬元、400萬元予品庠公司、嘉豪公司;嗣因品庠公司、嘉豪公司未依前開契約將買賣之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更名予星寶公司,經星寶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後,星寶公司與品庠公司、嘉豪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品庠公司、嘉豪公司同意將前揭藥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藥品許可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更名予星寶公司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藥證買賣契約、藥證買賣補充協議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8頁)。是抗告人稱星寶公司於108年度第2季財報中出現應給付品庠公司1,500萬元之價金,該筆價金應構成破產財團,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聯邦銀行於108年10月4日執臺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
751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或囑託他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分別扣押品庠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西湖分行存款各14,410元、32,757元,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應收貨款103,05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桃園分院、玉里分院應收貨款各138,568元、2,317元、189,358元,臺中榮民總醫院本院、埔里分院、嘉義分院應收貨款各77,756元、130,964元、196,811元,高雄榮民總醫院本院、台南分院應收貨款各1,884,438元、44,828元等債權,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16日以橋院秋108司執助才字第2068號執行命令,命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品庠公司之貨款債權,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聯邦銀行907,200元,聯邦銀行因受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卷審認無訛。又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扣押品庠公司之帳戶存款債權共計390,539元乙節,復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再者,依品庠公司10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品庠公司除有聯邦銀行松江分公司利息所得7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公司利息所得46元、西湖分公司利息所得170元、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公司利息所得29元、日盛商業銀行內湖分公司利息所得32元、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公司利息所得1,974元,共計2,258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及任何財產之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抗告人固稱品庠公司尚有最具價值之藥品許可證云云,然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許可證雖因此得以製造或輸入藥品,以獲取利益,惟尚難因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況,承前所述,品庠公司於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履行契約事件,業與星寶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其全部藥品許可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更名予星寶公司。又品庠公司迄至109年4月27日,共欠繳稅金及利息達5,783,358元乙節,有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至抗告人另稱經伊上網查知,聯邦銀行扣有品庠公司之帳戶存款款,用以清償聯邦銀行之90多萬元借款債權後,尚有餘額云云,惟如前所述,品庠公司於聯邦銀行除松江分公司尚有利息所得7元外,並無於其他分公司有利息所得。故品庠公司於清償聯邦銀行前揭借款債務後,亦僅有利息所得7元及少許存款,仍不足清償品庠公司欠繳稅款之破產財團費用。㈣綜上,品庠公司縱有前開存款及應收貨款債權等財產可組成
破產財團,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品庠公司欠繳稅款之破產財團費用,抗告人自無從在破產程序中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為品庠公司破產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品庠公司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