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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怡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前男友陳帝勝誘騙而開設四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四輪公司)供其經營,因而累積龐大的負債,現僅能依靠打工維持生計,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406,890元,實在讓伊不堪負荷,生活困頓,伊名下僅餘幾千元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4989-NQ之汽車各1輛(以下合稱系爭汽車),然陳帝勝謊稱系爭汽車要賣掉還車貸,並要伊在讓渡書上簽名,而伊發現系爭汽車仍登記在伊名下,目前行蹤不明,伊尚無法處分系爭汽車,且伊雖尚有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及違費等共計187,069元尚未繳清,惟已分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及臺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協議分期繳納,另陳帝勝亦積欠伊7,948,016元本息債款,然陳帝勝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是伊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甚明等語,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伊破產,詎遭原法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南三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機車貸款、信用卡費、電信費用,及票據債務,以及牌照稅、燃料稅、罰鍰等債務總計高達約740萬餘元,而臺南三信之信用貸款雖由另一保證人劉正陽全數清償,然轉為其積欠劉正陽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明細及金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車貸還款明細、匯豐汽車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催繳貸款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836號支付命令、企業貸款之借據、臺南三信信用貸款資料、怡富公司之催繳貸款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

33、41至47、141至191頁),且抗告人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149, 429元(計算式:28,807元+120,622元=149,429元)、燃料稅本費34,640元及違費3,000元,金額共計187,069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8年9月19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084812709號函、臺南監理站108年9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40030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9月24日南市財牌字第108000409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82356631號函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5至101、109至113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負債金額達740萬餘元乙情,足堪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13元、臺南三信存款945元

,以及系爭汽車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雖對陳帝勝有7,948,016元本息債權,但陳帝勝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現僅能依靠打工維持生計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119至131、173、1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促字第369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帝勝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為證,復有抗告人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信為真。又抗告人陳稱5911-YH汽車88年3月出廠,尚有前述汽車貸款1,021,200元、4989-NQ汽車95年1月出廠,尚有前述汽車貸款489,216元,現僅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二手車市場尚有8萬元行情,且其已在系爭汽車之讓渡書上簽名,系爭汽車目前行蹤不明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明細及金額、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二手車市場行情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133至139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5911-YH汽車出廠逾21年,4989-NQ汽車95年1月出廠逾14年,均已相當老舊,衡情價值至多僅有抗告人前述陳報之8萬元,且陳帝勝於遭抗告人刑事告訴涉嫌詐欺等罪之刑案中陳稱:系爭汽車業經以權利車讓渡方式,讓與他人,用以抵債及支付雙方生活所需,此經抗告人同意並書立空白讓渡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90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汽車雖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但已難認系爭汽車仍屬抗告人所有。從而,堪認抗告人之資產僅有存款1,058元(113+945=1,058元)及其對陳帝勝之7,948,016元本息債權,以上共計7,949,074元(1,058+7,948,016=7,949,074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40萬餘元,資產總額

則有7,949,074元,並無負債高於資產之情事。即使依抗告人主張其對陳帝勝雖有7,948,016元本息債權,但陳帝勝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獲得清償乙情為真正,則扣除該筆債權後,抗告人之資產僅有存款1,058元,惟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以97年4月11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8164號函所檢附「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建議標準」,監督人之酬金為1萬2,000元至2萬元,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惟債權種類較單純等情,衡量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另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抗告人居住之桃園市政府公告桃園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99,872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4,578元×12個月×2年=399,872元)。而相對人資產僅1,058元,縱使再加計系爭汽車價值80,000元,仍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足認本件宣告抗告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及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