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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朱萬庚(即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經破產宣告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將一切帳冊資料均已移交破產管理人林建宏律師,於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各債權人對破產公司之資產狀況及帳務資料並無異議,伊不可能侵害債權人權益。伊每隔數月即需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生意事務,原法院限制伊出境、出海(下稱系爭處分),恐致大陸地區之公司倒閉。爰聲請願提出相當擔保後,解除系爭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條、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於必要時,固得就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依破產法第73條之1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限制住居者,非不得藉由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解除該限制。又限制住居,甚至禁止出境,本質上均為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自應在法律規定之目的下,基於嚴謹慎重之考量,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符合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則就限制住居者,在何種情況下得經由供擔保之機制,以解除其限制,即應由執行破產程序之法院,就破產事件進行之程度,受限制者在破產程序中協力義務程度之高低,及其配合協力辦理之情狀,依職權並參酌債權人之意見後,衡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為妥適之決定。查本件抗告人原係破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原法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下稱破產裁定),原法院並於同年10月4日為系爭處分等情,有破產公司106年7月18日變更登記表、破產裁定、原法院108年10月4日函(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5至6、2至3、29頁)。又破產公司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債務,依破產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8萬4013元、697萬4787元,已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由林建宏律師提出破產財團處理情形報告書(見原法院卷110至112頁),說明破產公司財產之占有情形(包括由抗告人占有之微量探針檢測儀、MO-AVT雜交培養箱)。另安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保管破產公司所有自動化核酸分析儀(下稱系爭儀器),承諾會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維持系爭儀器內毛細管組滋潤,有安諾公司106年3月2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頁),亦不生影響破產公司與安諾公司間就系爭儀器之權利義務。是以審酌本件破產程序進行現況及抗告人願供擔保之情,似非必待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解除系爭處分。然否准本件聲請及擔保金額之多寡,事涉原法院之職權認定及酌定實際狀況,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宜由原法院審酌,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