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代 理 人 謝祖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工程生意,至今已有多年,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仍繼續苦撐,無奈景氣不再,工程難為,並未起色,反而越陷越深。截至目前為止,伊於108 年度應收未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08 萬7,197 元,積欠下游廠商、銀行、私人借貸債務總額為7,373 萬6,806 元,債權雖大於債務,惟所陳報前開債權9,208 萬7,197 元多為應收未收款,且債務人法務部○○○○○○○○○○○○○○)、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達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均否認伊對其等之債權,故債權是否存在,尚難定論,惟伊所負7,373萬6,806 元負債卻實際存在,顯見伊並非一時支付困難,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詎遭原法院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報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7,373 萬6,806 元(見原審卷第311 頁),伊之債權人及所負債務數額分別為:
⒈宜蘭監獄工程之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共計1,526萬8,672 元(見原審卷第339 頁);⒉海上皇宮及頭城工程之下游廠商共計1,623 萬6,640 元(見原審卷第93至23
1 、313 至338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933 萬8,823 元(見原審卷第290至291 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908 萬2,
891 元(見原審卷第290 頁)、政府稅金825 萬9,780 元(見原審卷第293至310 頁)、公司向他人借款共計1,555
萬元(見原審卷第279至281 頁),雖據提出前開債權人相關資料在卷。然細審抗告人上述證據,除就土地銀行、政府稅金等部分,與抗告人所稱各筆債務金額一致(見原審卷第290 至310頁),然就第一銀行部分,抗告人應有誤算(見原審卷第290 至291 頁,債權本金3,569 萬8,568元、利息74萬5,066 元、違約金8 萬0,038 元,合計3,6
52 萬3,672 元,扣除受償分配之2,661 萬5,677 元,尚餘990 萬7,995 元,抗告人認此部分為908 萬2,891元,應有誤算)。抗告人所稱向他人借款部分,僅以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表列為憑(見原審卷第279 頁),無其他證據輔證,該等債務是否存在可疑。至抗告人其他所稱積欠宜蘭監獄下游廠商、海上皇宮及頭城工程之下游廠商等數額,無法勾稽抗告人所稱分別積欠前開債權人1,526 萬8,672元、1,623 萬6,640 元(即細察抗告人提出原審卷第25至
35、47至66、93至231、313 至338 頁等證物,無法確認抗告人有積欠宜蘭監獄下游廠商達1,526 萬8,672 元債務,另就積欠海上皇宮及頭城工程之下游廠商部分,抗告人所提出證據加總債務金額僅1,591 萬5,639 元),準此,抗告人現時積欠債務總額,實難認確為伊所稱共計7,373萬6,806 元。
(二)至抗告人陳報之資產,伊所稱之債務人及各別債權數額分別為:⒈對宜蘭監獄之工程款債權5,340 萬8,437 元(見原審卷第339 至349 頁)、⒉對永恆公司之債權2,059 萬3,400 元(見原審卷第77至86 頁)、⒊對昶鋐工程行之債權160 萬元(見原審卷第351 至352 頁)、⒋對彩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之債權1,238 萬元(見原審卷第353 至363 頁)、⒌對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之債權410 萬5,360 元(見原審卷第365 至377頁),共計9,208 萬7,197 元(見原審卷第283 頁)。審以抗告人對昶鋐工程行、彩霖公司、文竑公司之前開債權,均係本諸確定本票裁定或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51至377 頁),該等債權數額均堪予認定。至抗告人主張:
宜蘭監獄、永恆公司均否認伊對其等之前開債權存在,該等債權有無尚屬未定之天云云,雖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伊與永恆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 年度建字第72號涉訟審理之鑑定函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查,抗告人與宜蘭監獄、永恆公司間債之關係,縱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採購申訴程序,或於新竹地院另案審理調查中,仍難逕論該等債權均已無法實現,或率而否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至抗告人先前陳報之債權人名冊,並無列載伊對達欣公司之淡水海上皇宮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款22萬9,421 元(見原審卷第245 、283頁),則抗告人提出伊對訴外人王人正所提刑事詐欺自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自字第76號事件自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與本件破產聲請之判斷相關,無從以該證物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從而,審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陳報資產及負債內容,抗告人所提出債務相關證據資料,無法確認伊現時債務金額即伊所稱共計7,373 萬6,806 元,縱論全數債務金額為真正,伊所稱之現有資產共計9,208 萬7,197 元,既大於前開債務總額,併審以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1日自行編纂之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額9,315 萬2,751 元,亦大於負債總額7,655 萬2,602 元(見原審卷第381 頁),即難認抗告人已合於長久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之宣告破產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所稱負債總額是否真正,尚存疑義,縱令全數屬實,抗告人現有資產亦大於負債,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與首揭宣告破產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