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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秀玲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黃耕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配偶曾士能經營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麗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麗峰等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曾士能於民國100年間病逝後,麗峰等公司無力清償債務遭解散,致伊負擔鉅額債務,現伊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712萬7,000元,伊名下僅有現金50萬元,已存入伊之子曾建浩之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戶,曾建浩出具切結書證明,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倘伊所提50萬元恐難支付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就超出部分,已取得林佩倫之援助承諾,林佩倫將無償提撥所需費用至曾建浩之銀行帳戶,供破產程序之進行。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0頁),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金額為4,712萬7,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1日北院錦95執宙字第56824號債權憑證、原法院88執康11546字第49907號債權憑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53至58頁);而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產目錄(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反面),於109年2月17日存入現金50萬元至抗告人之子曾建浩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戶,顯非抗告人所有,而其餘銀行帳戶已遭凍結,無任何可供支配現金或存款,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存摺、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存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現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福德分部存摺、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曾建浩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存摺、切結書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5、30至41、49至52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以抗告人之上開財產資料,於107年度薪資所得僅2萬5,600元,積欠金融機構高達數千萬元,故其主張仍有資力可供破產財團費用,自難採信。抗告人另稱無固定工作,除不定期於其母親之小公司幫忙,每月平均領取1萬元左右補貼外,偶爾於學校擔任講師領取鐘點費用,銀行帳戶已遭凍結等,然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抗告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4,666元,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公告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2、16頁),而完成破產程序,通常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故抗告人應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需35萬1,984元(14,666元×24月=351,984元),另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參照司法實務上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三萬元以上至數十萬元不等,可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3萬元,是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需38萬1,984元(即351,984元+30,000元=381,984元);而抗告人提出林佩倫聲明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45頁),係表示其願於能力範圍內提供金錢支持,但無從證明該人具有資力及確可提供本件破產財團所需費用,難認可採。是審酌抗告人並無足夠財產可資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且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等財團費用,若再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要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