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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黃妙玲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依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與他筆抵押權並未登記為共同擔保,即無共同擔保抵押權之關係,縱認為共同擔保抵押權,因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民法第875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5中新臺幣22,844,942元之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均不應優先分配受償;上訴人於和解當天實有不欲接受和解之意,亦無和解之必要,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成立之和解內容及第一審判決,在實體上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擾亂公共秩序之情形,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核請求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本案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對原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體事項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兩造於109年4月9日成立之和解,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