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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 袁子婷相 對 人 鄢燕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請求人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兩造於109年8月18日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卷證可稽。請求人雖以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請求人)同意不再與王存國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以外事項於國立中央大學以外場所會面交往聯絡」之記載,將致伊關於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以外事項或於國立中央大學以外場所與相對人之配偶王存國會面,即違反和解約定,係違反伊真意云云為由,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核其主張縱係屬實,亦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然並無錯誤。且請求人於訴訟中係抗辯未侵害相對人之配偶權,則請求人對於有無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重要爭點,既無錯誤,而仍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不再與王存國就請求人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博士班以外事項於國立中央大學以外場所會面交往聯絡,相對人則拋棄和解筆錄所達成和解內容以外其餘之請求,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卷內可稽,顯然係自願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核與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列事由亦有未符。況本件請求人所提出委任高映容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卷45頁),則依前揭說明,其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自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明。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