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被上 訴 人 黃明宗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政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3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訴外人陳世雄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在前開執行事件得否扣押該債權,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世雄積欠被上訴人27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67號裁定(下稱56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567號裁定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陳世雄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而依上訴人陳報狀,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可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計算解約金之基礎、保單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公司破產時,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得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又於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所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給付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金額之責任,陳世雄迄今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具有專屬性,他人無代為行使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陳世雄至109年3月30日(為31日之誤)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7萬4112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對陳世雄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567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567號裁定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有567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陳世雄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並有異議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復不爭執上訴
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
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得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且陳世雄迄今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他人無代為行使餘地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但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得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云云,實不足採。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執行命令乃在禁止陳世雄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向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陳世雄清償,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具有專屬性,陳世雄之債權人得否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究屬二事。則上訴人以:陳世雄迄今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他人無代為行使餘地云云為由,否認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05頁),惟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9號執行卷宗,按未編頁碼),被上訴人乃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世雄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77萬411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之記載,容屬誤繕,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 Z000000000 陳世雄 陳世雄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