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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施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施黃秋允於民國89年3月30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其附約即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保險費豁免附約、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嗣伊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陸續住院1年,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遭以未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拒絕。然施黃秋允死亡前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催繳保險費通知,死亡後伊亦未收到催繳保險費通知,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4萬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約定,求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4萬1,500元及自聲請保險理賠翌日起算15日即10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1,5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施黃秋允於98年7月28日後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費,伊遂依要保人於要保書之聲明,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因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已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伊乃於103年4月10日催告施黃秋允繳交保費,因逾期30日仍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效力已於103年5月13日停止,並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效力停止期間,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系爭保險費催繳之對象為要保人施黃秋允,伊並無義務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其繼承人,更遑論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0日尚未死亡,該時上訴人並非其繼承人。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尚未失其效力,伊業另以109年9月30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亦於109年9月30日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75-76頁):㈠施黃秋允於89年3月30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約定保險費按季各繳納9,482元至9,912元不等,部分附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等情,有系爭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5頁、第135-136頁)。

㈡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施義明、

施恒妅、施恒如、施恒慧,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0頁、第113頁、第163頁、本院前審卷第116-120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至105年7月4日出

院後,再自105年7月12日住院至105年8月3日出院。如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給付保險金,於系爭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部分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9萬元、出院療養3萬元、加護病房2,000元、手術保險金1萬元、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關於系爭平安保險附約部分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18萬元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5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施黃秋允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其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陸續住院1年,被上訴人竟拒理賠保險金,施黃秋允死亡前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催繳保險費通知,死亡後其亦未收到催繳保險費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仍屬有效,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有效,及依系爭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4萬1,5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有效之訴,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被保險人,並為部分附

約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施黃秋允未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效力,自影響上訴人基於被保險人、受益人身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致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請領保險金、應否將已受領之保險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節,陷於不安之狀態,是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是否仍屬有效?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其契約效力之停止及終止,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為判斷,亦即如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應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至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且要保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未繳納保險費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停止,並於停效屆滿2年時終止。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季繳,要保人施黃秋允並於要

保書上聲明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而施黃秋允自98年7月28日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03年4月間,因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乃於103年4月10日以掛號郵件向施黃秋允為催告,且無該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掛號郵件退回之紀錄等情,有系爭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掛號郵件退回紀錄查詢畫面、續期保費自動墊繳送金單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頁、第105-106頁、第135-138頁、本院前審卷第49-51頁、第166-17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寄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惟主張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不能證明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且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死亡前因病長期於醫院就診,自無收受上開催繳通知之可能,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施黃秋允,被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已送達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查詢期限,國内郵件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國際郵件自交寄之次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責任。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經招領逾期未領者,應退回寄件人,另查詢郵件投遞情形,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逾期郵局得不予查詢。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電子郵件科所製作,依通常情形,中華郵政公司若未退回掛號郵件,應已將掛號郵件交由收件人簽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寄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且該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掛號郵件復無退回之紀錄,堪認中華郵政公司在未退回該掛號郵件之情況下,已將該掛號郵件交由施黃秋允簽收,被上訴人之103年4月10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應已送達施黃秋允。況上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係屬非對話之意思通知,依上開說明,該通知書已送達於施黃秋允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施黃秋允本人,亦不問其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施黃秋允因罹癌重症自103年4月11日起往返醫院及住院之特殊原因,致未能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自無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施黃秋允去世後,其隨即請其配偶賴雅梅以

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簡秀珍辦理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後,其於104年10月初請其配偶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105年4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申訴函記載:上訴人於施黃秋允去世後,連續兩年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辦理變更要保人與收費地址,上訴人授權配偶賴雅梅於104年10月初至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臨櫃查詢,方知該保單已被停效,至今未獲被上訴人通知被停效之原因為何等語,亦有申訴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167頁)。可見103年4月18日施黃秋允死亡後,上訴人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無人繳納,雖欲變更要保人以繼續繳納,卻未曾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及繳納保險費,嗣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後,同年10月初得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時,亦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催告施黃秋允繳納保險費,僅於104年10月31日、105年4月29日寄發申訴函向被上訴人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被停效之原因為何」,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10月11日始具狀否認施黃秋允曾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背面),此時距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交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逾3年,則在被上訴人已提出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證明曾以掛號郵件寄發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且依通常情形,得認中華郵政公司已將該掛號郵件交由施黃秋允簽收之情況下,如命被上訴人再提出送達紀錄以證明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顯失公平,難認被上訴人須再就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施黃秋允等情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該時被上訴人應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事實,其復於105年4月29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期間被上訴人均可向郵局調閱上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送達證明,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故由被上訴人提出送達證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云云。然依上開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欲查詢郵件投遞情形,應自交寄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為之,逾期郵局得不予查詢。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0日交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至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提出申訴時,業已逾郵局受理查詢之6個月期限。且上訴人就中華郵政公司之送達紀錄僅保存2年一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其至106年10月11日始具狀否認施黃秋允曾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該時亦已逾送達紀錄保存期限,被上訴人已無提出送達紀錄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通知或催告上訴人或施黃秋允其

他繼承人繳納保險費云云。惟按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要保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至同法第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是上訴人或施黃秋允其他繼承人雖為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受益人,然其等代為交付保險費,僅係任意行為,被上訴人對於其等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通知或催告其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知或催告上訴人或施黃秋允其他繼承人繳納保險費,要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黃秋允死亡後,曾授權配偶賴雅梅聯

繫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簡秀珍,告知施黃秋允死亡訊息,向被上訴人申辦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然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簡秀珍知悉後未親自或請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收取保險費及變更要保人等手續,因簡秀珍或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保險契約未依法變更要保人、未繳付保險費,而於103年5月13日停止效力,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屬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配偶賴雅梅與被上訴人之人員簡秀珍之通聯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0之1-71頁)。然依被上訴人保全變更規則有關「變更要保人」第2點第8款規定,要保人身故,除須附要保人之除戶證明外,另具有該要保人遺產繼承權者須共同推舉其中一人繼為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仍須具保險利益)並聲明拋棄該保單之繼承人(適用民法第1147、1138、1141)之聲明書(如附件)。此種要保人變更僅須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申請即可,有保全變更規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施黃秋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為上訴人、施義明、施恒妅、施恒如、施恒慧乙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0頁、第113頁、第163頁)。則施黃秋允之繼承人並非僅上訴人一人,於施黃秋允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其中一人繼為新要保人,並提出聲明拋棄該保單之繼承人之聲明書,依此辦理變更申請手續,方為適法,然施黃秋允之繼承人未曾提出共同推舉其中一人繼為新要保人及聲明拋棄該保單之繼承人之聲明書,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要保人已合法變更為上訴人。且細繹上開通聯對話譯文內容:「賴雅梅:我是施黃秋允的媳婦。簡秀珍:恩我知。賴雅梅:你記得嗎?我兩年前都跟你聯絡,要繳保單的。」、「簡秀珍:嗯,我知。賴雅梅:我那時候通知,那個台北的Sales來收錢,跟改要保人,都一直沒有聯絡我,現在該怎麼辦?」、「 賴雅梅:你記得,阮婆婆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你嗎?講我要改要保人。簡秀珍:有有有,阿可是,我有跟你們聯絡說,你們不是說…。賴雅梅:沒有阿」、「簡秀珍:沒有,沒有,你是說要在嘉義,然後,全部的人,姐妹都在一起的時候再看,有沒有啊?」、「賴雅梅:你也一直沒有聯絡我啊」、「簡秀珍:有,我跟你聯絡,你說你們忙完了,你會跟我聯絡。」、「賴雅梅:沒有啊,我並沒有收到你的電話,如有收到的話,我就會找時間去跟你改了」、「簡秀珍:我有說,你們都那個兄弟姐妹都在一起的時候,才有辦法變更啊。所以你們說等你們有沒有要去塔裡面辦事情,然後辦完再跟我聯絡,然後就沒有啊。你那個時候說,你們辦完以後,要跟我聯絡。然後我不曉得,後來妳是有另外找人幫忙,還是怎樣啊?」、「賴雅梅:沒有啊,後來我也忘記了啊」等語,僅得說明上訴人之配偶賴雅梅於施黃秋允死亡後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簡秀珍,告知施黃秋允死亡欲更改要保人及繳費之事,簡秀珍並告以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辦理變更之流程,賴雅梅則僅表示於施黃秋允之繼承人討論後再與簡秀珍聯繫,惟其後賴雅梅並未就變更要保人及繳費一事再與簡秀珍聯絡。賴雅梅其後既未與簡秀珍聯繫變更要保人事宜,且賴雅梅亦非要保人施黃秋允之繼承人,其所為電話聯繫至多僅係代施黃秋允之繼承人為變更要保人流程及繳費事宜之諮詢,要非施黃秋允之繼承人已提出變更要保人之申請,自難謂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要保人變更事宜。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賴雅梅已與簡秀珍聯繫,並已告知欲變更要保人及繳費事宜,係簡秀珍疏未處理而致未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程序及繳納保險費,委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受理上訴人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之申請,上訴人向業務員簡秀珍請求辦理變更時,簡秀珍已明確告知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上訴人明知變更應履行特定流程,卻未依規定辦理,自不得逕於事後主張應發生變更要保人及收費地址之效力等語,應可採信。

⒌施黃秋允自98年7月28日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以當

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至103年4月間,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交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催繳,該通知書並已送達施黃秋允,已如前述,然施黃秋允或其繼承人逾30日未繳納保險費,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至遲於103年5月13日停止(加計掛號郵件送達日3日),且施黃秋允之繼承人均未於停效後2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手續,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於停效屆滿2年時即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既因停止效力屆滿2年而終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有效,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4萬1,500元?

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陸續住院1年,然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因於103年5月13日停止效力後屆滿2年而終止,已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其發生交通事故時,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即已停效,則其依系爭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有效,並依系爭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4萬1,5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