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石玉麟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 (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朱宗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於本院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黃淑芬、Saloon Tham(譚碩倫),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1、357頁),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355頁),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7月6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附加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間受讓保誠人壽公司部份壽險業務,繼受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下稱系爭中壽附約)。另伊於84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投保宏福人壽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95年12月27日附加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宏壽附約,與系爭中壽附約合稱為系爭附約)。嗣伊於105年2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幹骨折、左手腕關節脫臼」等傷害,至106年10月6日仍遺留左手指橈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下稱系爭左手指傷勢),左前臂手腕手掌橈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左手腕活動度約為原有之50%等傷勢(下稱系爭左手腕傷勢,與系爭左手指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勢),其嚴重程度相當於系爭附約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項次8-3-6之殘廢等級,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未獲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中壽附約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系爭宏壽附約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宏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70萬元,並均自106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系爭左手指傷勢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80日,應證明該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腕傷勢,但其左手腕活動度仍為原有之50%,未達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不符系爭附表項次8-3-6之殘廢等級。系爭附表字義明確,無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解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83年7月6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中壽附約,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間繼受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另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向宏泰人壽公司加保系爭宏壽附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符合系爭附表項次8-3-6之殘廢等級,得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各給付殘廢保險金360萬元、270萬元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指傷勢距系爭事故逾180日,且不能證明
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中壽附約第7條第1項、系爭宏壽附約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㈠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若自事故發生已逾180日,應先證明該殘廢與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指傷勢云云,惟
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尺骨、橈骨骨幹骨折及橈骨遠端疑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離院至馬偕醫院住院,隔天進行復位內固定術手術,105年2月18日出院時診斷為「1.左橈骨骨幹骨折及遠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骨幹骨折3.左手腕關節脫臼」等情,有臺大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下稱馬偕出院病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62至66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系爭左手指傷勢。上訴人雖提出106年1月25日、同年10月6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年3月15日肌電圖檢查報告(見原審㈠卷第67至69頁),顯示伊受有「正中神經麻痺」、「左橈神經病變」等傷害,該病症造成其手指無力、麻木,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指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距系爭事故皆已逾180日,況馬偕出院病歷查無上訴人受有「正中神經麻痺」、「左側正中神經損傷」之相關記載(見原審㈠卷第63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神經損害,自不能單憑該診斷證明書及肌電圖報告,推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手指受有神經損傷,造成系爭左手指傷勢。另上訴人雖引台中榮總復健科網站文獻(見原審㈡卷第74頁),主張骨折壓迫外力為造成周邊神經損傷的原因,足認系爭左手指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醫學文獻固列舉周邊神經損傷各種可能之原因,但非謂有該原因,即必然發生周邊神經損害之結果,上訴人徒引該醫學文獻,即遽謂系爭左手指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系爭左手指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指傷勢云云,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腕傷勢,核與系爭附表項次8-3-6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保險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觀諸系爭附表項次8-3-6所稱殘廢程度為「一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其所稱喪失機能,參照該附表註9-1記載,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⑵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見本院卷第376、378頁),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腕傷勢,必須達到上開附表註9-1所示一上肢完全廢用之程度,始符該附表項次8-3-6之要件,甚為明確。惟上訴人自承:目前左手腕之活動度約為原有之50%等語(見本院卷第560至561頁),核與馬偕醫院10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㈠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左手腕關節尚未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程度,顯與系爭附表項次8-3-6所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左手腕傷勢在系爭附表所定之殘廢等級之間,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按系爭附表所定程度給付殘廢保險金云云,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腕傷勢對照系爭附表,應屬項目「8上肢」項次之「上肢機能障害」之殘廢程度級別,參諸系爭附表註9-2記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⑵一上肢肩、肘及腕關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足悉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腕傷勢,須達到「一上肢各關節遺有顯著運動障害」,方符系爭附表「上肢機能障害」除項次8-3-6以外之殘廢程度。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右上肢關節或左上肢之肩、肘關節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可見上訴人所受上肢機能障害部分,僅為左手腕活動度50%受限之「顯著運動障礙」,亦不符合系爭附表項次「8上肢」之「上肢機能障害」其餘「8-3-1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者」、「8-3-2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8-3-3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8-3-4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8-3-5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8-3-7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8-3-8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8-3-9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8-3-1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8-3-12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等殘廢程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左手腕傷勢,在系爭附表均有相應之項目及殘廢程度之認定標準,其內容清楚並無不明確之處,該附表內容顯已可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無再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解釋之必要。職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左手腕傷勢,顯未達系爭附表項目「8上肢」所列各殘廢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本件經原審與本院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6月17日及
110年5月11日函文囑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腕傷勢之殘廢等級進行鑑定,經北醫依序於108年2月1日、同年7月15日及110年6月9日函覆鑑定結果(見原審㈠卷第277至278頁、原審㈡卷23至24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下分稱第1、2、3次鑑定報告)。上訴人雖以北醫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1)左手腕關節機能永遠不良是可能。」「(3)左手腕關節破損合併橈尺骨間關節受損,容易造成不可逆之退化,有永久功能受損之可能。」,第3次鑑定報告則記載「(二)石玉麟左手腕關節機能可能永久受損之醫學理由如下:(1)此受傷是關節附近骨折,可能造成機能受損。(2)術後也可能。(3)神經及其他軟組織受傷。」等詞,主張上訴人機能障害嚴重程度已相當系爭附表項次8-3-6之程度云云。惟查,系爭附表註9-1已明確約定殘廢程度之審定標準,則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自應以兩造於系爭附表註9-1所合意之要件為判斷依據,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腕傷勢,並未達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完全廢用程度等情,已詳如上述,而審之北醫第1、2次鑑定報告僅泛言:「常見造成手腕活動度減損之原因為外傷,上訴人有左手腕關節損傷,包括橈骨關節面骨折,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易有後續關節活動不良之後遺症,所以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聯性,容易受傷後有手腕活動力不良之後遺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左手腕活動度減損是否在系爭傷勢前就有關節活動不良情況,但依照術前X-ray,腕關節良好,無退化,應該受傷前活動無不良,左手腕關節及左手手指機能障礙情形,相當於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中項次8-3-6」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77至278頁、原審㈡卷23至24頁),至上訴人左手腕傷勢如何已達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完全廢用程度,全未提出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自承其「無法依據提供資料判斷」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3頁),可見該鑑定報告顯然未依系爭附表約定之殘廢審定標準為之,其鑑定結論自難憑採。又北醫第3次鑑定報告雖提出上開左手腕關節機能可能永久受損之醫學理由,然其對上訴人左手腕關節之傷勢如何已達系爭附表項次8-3-6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完全廢用程度,仍未提出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觀其報告內容,竟謂:「左手腕關節及左手手指機能障礙情形,相當於殘廢保險金給付表中項次8-3-6,是結合上訴人左手腕關節及左手指二個部位之障礙情形所為之綜合判斷,其中認定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是指一個關節而非二個關節,之所以符合項次8-3-6是因為手腕關節活動受限,認定符合項次8-3-6意指手腕失能,此依據病歷及檢查結果足以認定,但是依據病歷及檢查結果不能完整得知手指失能之狀況,雖然如此不影響8-3-6之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第301至302頁),足悉該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系爭附表項次8-3-6,僅以手腕關節活動受限乙節,即判認符合系爭附表項次8-3-6所謂之「喪失機能」,顯與系爭附表註9-1約定之要件有違,則該次鑑定報告結論,亦難憑採。從而,北醫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自無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依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左手腕傷勢,顯未達系爭附表所列殘廢程度,則上訴人猶主張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中壽附約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系爭宏壽附約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360萬元、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27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