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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保險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林經,嗣依序變更為張永固、蔡伯龍,並經張永固、蔡伯龍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13至31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

45、30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僱主海鴿文化出版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海鴿公司)於民國97年4月間以該公司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和泰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轉讓,已於106年3月1日更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意外傷害條款(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每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保險期間自9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嗣伊於97年7月間另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與和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投保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7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8月7日中午12時止,含殘廢保險金500萬元、傷害醫療日額定額給付每日1000元、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定額給付每日1000元(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因伊於98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4樓屋頂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橫隔膜破裂併呼吸困難、右足踝脫臼及骨盆骨閉鎖性骨折並造成腰椎第5薦椎第1外傷性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脊髓拉扯症候群(下合稱系爭傷害),且逐漸有排尿困難須導尿及尿失禁之情形,成為無張力性膀胱,膀胱機能永久喪失,須依賴膀胱造廔管,終生導尿。伊無張力性膀胱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符合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之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第三級殘廢。伊分別於105年8月11日至13日、9月10日至14日、及11月16日至20日住院,合計住院10日。而扣除旺旺友聯公司、和泰公司前因系爭事故,依臺灣臺北地院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62號判決)分別給付伊殘廢保險金200萬元、120萬元後,伊尚得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302萬元(即殘廢保險金300萬元、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萬元、傷害給付住院療養金1萬元)、和泰公司給付保險金181萬元(即殘廢保險金180萬元、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1萬元)。爰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4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FPA002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第2條、FPA010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及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02萬元、和泰公司給付181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頻尿、膀胱排空不全、尿細流、應力性尿失禁、急尿、排尿困難等膀胱病症,故上訴人之膀胱機能喪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屬於其身體狀況惡化與疾病加重結果,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上訴人尚未檢具文件予伊等,伊等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尚存有爭執,故不得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和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1萬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其僱主海鴿公司於98年4月以該公司為要保人及其為被保險人,向和泰公司投保系爭乙保險契約;且其另於97年7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系爭甲保險契約。嗣其於98年2月27日在自宅屋頂不慎摔落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臺北地院以62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屬意外傷害事故,判命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其保險金200萬元本息、和泰公司給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乙保險契約、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第21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其膀胱機能永久喪失,符合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膀胱機能障害項目所示之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第三級殘廢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膀胱機能並未永久喪失,縱認已永久喪失,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膀胱機能永久喪失乙節,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外傷性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併脊髓拉扯症候群。無張力性膀胱。膀胱機能永久喪失,依賴膀胱造廔管,須終生導尿」、「病患(指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受傷,上述無張力膀胱係因腰椎外傷性骨折所造成」、「105年8月12日接受膀胱造廔手術」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且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及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依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至馬偕醫院泌尿科就診時,排尿路動力檢查顯示逼尿肌無力,而其於105年8月至馬偕醫院泌尿科就診前已完全依靠自我間歇性導尿排空膀胱尿液約18個月,其膀胱機能恢復機率微乎其微,已屬膀胱機能永久喪失,有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7日北總泌字第1070006891號函、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膀胱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等語,應為可取。

㈡又上訴人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原因,依上訴人歷年就醫

之病歷資料紀錄,可合理推論其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原因為馬尾症候群,有上訴人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第99至184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87頁)。而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是經由相關專家及主管以合議方式而提出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參酌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而為之鑑定,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生馬尾症候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膀胱機能永久喪失,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導致,符合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膀胱機能障害項目之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第三級殘廢等語,應為可取(見原審卷一第14、17至18頁)。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懷孕生產、老化、便秘及使用憂

鬱症藥物等因素造成身體狀況惡化、骨盆肌鬆弛,故上訴人膀胱機能永久喪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懷孕生產及使用憂鬱症藥物,相關藥物學理上皆可能在事件當下影響到膀胱功能,但通常不會造成永久且嚴重影響;而身體自然老化雖有可能影響膀胱功能,但上開因素通常不會單獨造成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有上開榮民總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之103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

年月24日馬偕醫院病歷摘要,上訴人自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頻尿、膀胱排空不全、尿細流、應力性尿失禁、急尿、排尿困難等膀胱病症(即urinary frequency, incomplete

empty of bladder, poor stream, stress incontinence,urinary urgency, constipation, voiding difficulty,下合稱系爭頻尿等病症,見原審卷一第76頁),故其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依上訴人上揭歷年就醫病歷紀錄觀之,在系爭傷害發生前其僅有甲狀腺疾病,並無排尿相關疾病之就診紀錄(見原審病歷資料卷),且上開頻尿等症狀僅係上訴人個人於就醫時所為回溯自陳,並未經醫師診斷,且屬一般女性常見之泌尿道症狀,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嚴重之膀胱疾病。而上訴人並無外傷或其他明顯神經疾患,於42歲女性呈現逼尿肌無力者實屬罕見,上訴人既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馬尾症候群與腰薦椎外傷,有12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則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之馬尾症候群與腰薦椎外傷相關,且經本院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即上訴人膀胱機能永久喪失,合理推論其系爭傷害中之馬尾症候群與其腰薦椎外傷有關,此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25頁)。故尚難以上開病歷資料上載有上訴人自陳於系爭事故前有系爭頻尿等症狀,逕認上訴人膀胱機能永久喪失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榮總鑑定報

告)及證人即榮民總醫院范玉華醫師於原審證述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主張上訴人之膀胱機能永久喪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榮總鑑定報告係由榮民總醫院醫師范玉華所為鑑定而製作,業據證人范玉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系爭榮總鑑定報告及范玉華於原審之證述雖均認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在馬偕醫院接受尿路動力學檢查顯示膀胱收縮力降低,但兩次尿流速測試都顯示尿流速正常且餘尿少於20CC,代表上訴人自98年2月27日系爭事故後約4年半的時間,仍能正常排尿,因此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時膀胱相關身體狀況與其於98年2月27日從自宅墜落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惟證人范玉華於原審到庭亦證述:因判斷上訴人為膀胱失機能永久喪失前所安排之檢查非常有限,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上訴人膀胱失能是否與神經性源膀胱或無張力性膀胱之因果關係;又伊對於原審送鑑定參考之上訴人就診病歷紀錄內容中關於中樞神經科、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內容是何意思,伊並不清楚,甚至有些內容因字跡潦草,伊無法判讀,及尿路動力學檢查只能確認膀胱功能有異常,但無法確認造成膀胱功能異常是否與神經受損害有關聯性,而於108年8月4日尿路動力學檢查時,並未於上訴人肛門括約肌裝置電極貼片或電極針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3頁),與榮民總醫院網站上揭載對神經病變之患者施作尿路動力學檢查時,尚需要在肛門括約肌裝置電極貼片或電極針頭,始能獲致所有資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可見僅憑尿路動力學報告係無法判斷上訴人膀胱功能異常是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范玉華於原審亦證述:於文獻上臨床診治有因腰椎、薦椎外傷骨折併腰椎馬尾束神經病變併脊髓拉扯症候群之中樞神經遺存障害,導致膀胱失能之病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與上開臺大醫院之認定相符。足見尚難據證人范玉華之證述及系爭榮總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膀胱機能永久喪失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之內容,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金額:㈠上訴人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⒈殘廢保險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300萬元等語。查系爭甲保險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保險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05年8月12日經醫師確診無張力性膀胱,已如前述,乃符合系爭甲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膀胱機能障害項目6-3-1項次「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第3級殘廢。則旺旺友聯公司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400萬元(即500萬元×膀胱第3級殘廢給付比例80%),惟因旺旺友聯公司已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上訴人保險金200萬元,前揭二者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600萬元,已逾系爭甲保險金額總額5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甲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尚得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300萬元(即保險金額500萬元-已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洵屬有據。

⒉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部分:

依FPA002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數』。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5頁)。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180日始經確診其膀胱功能喪失與該事故有因果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5年8月11日至13日、9月10日至14日至馬偕醫院住院,又於11月16日至20日至仁愛醫院住院等情,有其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且為旺旺友聯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旺旺友聯公司依FPA002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住院醫療額保險金1萬元(即日額保險金1,000元×10日),亦屬有據。⒊傷害住院療養金部分:

依FPA010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應外傷害事故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審卷一第15頁背面)。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繼續治療,至105年8月12日經醫師診斷其膀胱機能喪失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其上開住院期間共10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FPA010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傷害給付住院療養金1萬元(即日額住院療養金1,000元×10日),亦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合計302萬

元(300萬元+1萬元+1萬元)。㈡上訴人請求和泰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⒈殘廢保險金部分:

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殘廢給付:因遭遇本項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上訴人請求和泰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為240萬元(即300萬元×膀胱第3級殘廢給付比例80%),惟和泰公司已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20萬元,而該二項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額合計360萬元,已超過保險金額總額300萬元,則上訴人僅合計得請求300萬元,故上訴人尚得依系爭乙保險契約請求和泰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為180萬元(即保險金額300萬元-已給付保險金120萬元)。

⒉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部分:

依系爭乙保險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傷害醫療給付:因遭遇本項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人每日給付新台幣二仟元,保險期間內以九十日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7頁)。如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於上開期間住院計10日,則上訴人請求以1日1000元計算,而請求和泰公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1萬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得向和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計181萬元(180萬

元+1萬元)。

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甲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指旺旺友聯公司,下同)。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知系爭甲保險契約就給付保險金期限約定為自旺旺友聯公司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又依第16條約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㈡保險單或其謄本。㈢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㈣受益人之身分證明。」;FPA002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第3條及FPA010傷害住院療養金日額附加條款第3條亦分別約定受益人請領傷害住院醫療日額或傷害住院療養金應檢具之文件為: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受益人之身分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正、反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6年8月18日以106永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保險金302萬元,其於該律師函並附保險單影本、62號判決影本、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即為上開約定請求理賠之文件,且旺旺友聯公司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6頁),堪認上訴人已備齊文件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殘廢保險金,則旺旺友聯公司依系爭甲保險契約定應於106年9月5日前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至系爭乙保險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則應依上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以106永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和泰公司給付理賠保險金181萬元,和泰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且函內亦附有保險單、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件文件,見原審卷並第37頁),有該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和泰公司應於106年9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81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迄今仍未備齊文件云云,惟上訴人已於上開二律師函分別檢附上揭文件,倘若被上訴人認提出之文件不齊全,自應通知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通知上訴人補正之通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難謂可採。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應給付保險金之期日前為給付,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自106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對上訴人之膀胱機能喪失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爭執,始未給付保險金,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所受膀胱機能喪失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被上訴人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未給付保險金,自應負遲延責任,其辯稱無給付遲延利息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旺旺友聯公司給付302萬元、和泰公司給付181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