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朱全
吳玫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江宇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黃淑芬、Saloon Tham(譚碩倫),業經黃淑芬、Saloon Tham(譚碩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400、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全、吳玟娉為訴外人朱哲慷之父母,朱哲慷前透過服務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中國人壽投保員工團體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中國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中壽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中壽保險附約);另於105年6月有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中國人壽合稱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下稱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南山保險附約,以上合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朱哲慷於107年1月9日在其承租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號1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睡覺時,不幸因發生火災造成室內燜燒,致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上訴人即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於10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均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皆以朱哲慷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7年3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記載朱哲慷之死亡方式係自殺為由,拒絕理賠。惟朱哲慷應屬意外身亡而非自殺,爰依系爭中壽保險契約、附約第5條、系爭南山保險契約第8條及附約第7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即朱哲慷24倍月薪306萬9,600元(含壽險、意外險各153萬4,800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另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即108年8月27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306萬9,6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有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惟其於109年4月1日已具狀撤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中國人壽則以:系爭中壽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朱哲慷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殘廢或死亡時,中國人壽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則係事故之發生及該事故具備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不可預期性)等要件。就朱哲慷之死亡方式,竹檢業經相驗並綜合法醫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解剖鑑定書)、警察勘驗筆錄、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J18A09I1,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等文件資料,而作成系爭相驗證明書認定其死亡方式為自殺,系爭相驗證明書應屬真正,朱哲慷即非系爭中壽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且系爭中壽保險契約第18條、系爭中壽附約第21條均已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列為除外責任不賠償事項,故中國人壽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南山人壽則以:依系爭相驗證明書、系爭法醫解剖鑑定書及系爭火災事故之其他調查資料,皆顯示朱哲慷之死因係自殺,而非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自應就朱哲慷之死因為意外所致,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提朱哲慷死亡前之生活跡證,僅能說明朱哲慷之生活現況,尚難以此推論其死因,且該等因素政府機關於前鑑定時業已納入考量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1頁):
(一)台積電公司有於106年10月1日以上訴人之子朱哲慷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中壽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本人定期壽險24倍月薪,本人傷害保險24倍月薪。如以朱哲慷月薪6萬3,950元計算,保險金額為壽險部分153萬4,800元、意外險部分:153萬4,800元。
(二)朱哲慷於105年6月12日有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給付內容為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200萬元。
(三)朱哲慷於107年1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遭人發現死亡,並經竹檢出具107年3月21日系爭相驗證明書判定其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毒、窒息,先行原因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密閉室內起火,吸入濃煙。
(四)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被上訴人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嗣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均以未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由,拒絕上訴人理賠之申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台積電公司有於106年10月1日以上訴人之子朱哲慷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中壽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本人定期壽險24倍月薪,本人傷害保險24倍月薪(如以朱哲慷月薪6萬3,950元計算,保險金額為壽險部分153萬4,800元、意外險部分:153萬4,800元);朱哲慷亦於105年6月12日向南山人壽系爭南山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給付內容為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200萬元。而朱哲慷於107年1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遭人發現死亡,朱哲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毒、窒息,先行原因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密閉室內起火,吸入濃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朱哲慷之父母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朱哲慷應屬意外身亡而非自殺,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
131條第2 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中壽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8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致成殘廢。」;系爭中壽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南山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南山保險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256、258、264、267、199、200、207頁)。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朱哲慷係因「意外」死亡,有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下稱系爭初步調查報告)為證【其上死亡原因可能為:(勾選)意外。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朱哲慷中毒、窒息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辯稱係朱哲慷之故意行為致死亡結果,則有提出系爭法醫解剖鑑定書、員警調查筆錄、系爭現場勘察報告、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系爭相驗證明書【見竹檢107年度相字第2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1至64頁、第67至92頁、第95至133頁、原審卷㈠第277頁】等為據。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07年1月9日8時許,由訴外人即房東曾若燕及其夫見系爭租屋處有煙霧升起,乃以鐵撬撬開系爭租屋處已由內上鎖之房門入內發現,渠等進入查看時朱哲慷已平躺於床上身亡無生命跡象,曾若燕與其夫通報119,消防局火勢撲滅後,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劉力文於同日12時許入內勘察,現場死者朱哲慷平躺仰臥於床上,雙耳皆有使用耳塞,床頭櫃上發現有同款耳塞已拆封之包裝,另外錢包、手機、信用卡等財物均完整置放,床旁層架頂端有平板電腦呈充電狀態,餐椅上方置有白色手提袋及筆記本各1,該手提袋發現有打火機與完整未拆封之香菸,晾衣間的通風百葉窗內、外側皆未發現有遭破壞的情形,廁所通往晾衣間之窗戶留有一個小縫、晾衣間通往屋外的百葉窗扇葉往外開啟,洗衣機上方的窗戶則關閉,現場門縫、窗戶沒有遭人加工密封的狀況,沒有發現朱哲慷有逃生的跡象等情,有系爭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影像與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7至93頁),並有證人劉力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至64頁)。而依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記載,其研判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處研判:1、據燃燒後狀況(一)可知起火建築物外觀未有明顯受火煙波及情形,研判火勢僅侷限在建築物內部燃燒。2、據燃燒後狀況(二)之1~6可知起火建築物1樓洗衣間、浴室僅有受煙燻黑情形,牆面以南側牆面的東側與東側牆面的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僅侷限在東南側牆面。3、據燃燒後狀況(二)之7~12可知起火建築物1樓B室內部僅東南側衣櫃及其旁邊雜物堆有受燒情形,又以衣櫃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衣櫃內又以衣櫃上方受燒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衣櫃中層隔板開始向上燃燒。4、據寶山消防隊出動觀察紀錄表示:『寶山91抵達現場時,發現衣櫃內有燃燒中的木塊,患者躺於床上,報案人現場有執行CPR,EMT評估已明顯屍僵死亡。寶山91於離開現場前有將衣櫃中燃燒中的木塊用水澆熄』。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1~3研判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起火處相吻合,研判起火戶1樓B室東南側衣櫃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1、據現場勘查情形可知:(1)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因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2)起火處未發現有煮食情形,因此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3)起火處未發現有祭拜及點香燒金紙情形,因此排除祭拜不慎之可能性。2、據吳玫娉……:『我兒子都沒有抽煙習慣』,因此排除遺留火種(菸蒂)起火之可能性。3、據現場清理復原後情形:起火處附近沒有配置電線及放置使用電器產品且雜物堆插頭並無使用情形,因此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4、現場起火處位於東南側衣櫃內部,衣櫃為木頭材質,內部並無配置電線及電器用品,衣櫃內部衣服燒失僅剩碳灰但外表大致良好並無明顯受燒情形,顯示火勢不大且悶燒時間長,死者亦無抽菸習慣,且房門內部上鎖房東發現火警後破壞進入,無外力入侵之可能性,起火處又無配置任何電線及插座,因此研判為人為點火。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燒炭自殺導致本起火警案之可能性。六、結論:從建築物燃燒後狀況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現場訪談人員供述分析研判可知本案僅新竹縣○○鄉○○○街00號,現場受燒範圍僅為該址1樓B室,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故可知新竹縣○○鄉○○○街00號為起火戶。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戶1樓B室東南側衣櫃為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燒炭自殺導致本起火警案之可能性。」,亦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並其所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1至417頁)。又證人即製作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寶山分隊小隊長李吉晉於原審時證稱,火災原因調查是以排除法的方式進行,本案的起火處判斷為衣櫃內,排除微小火源、電氣因素、化學物品自燃等因素後,沒有發現其他可燃性的火源,所以才判定是人為點火,因為沒有辦法排除人為點火的因素;且當天我聽員警同仁說死者有到萊爾富買打火機;排除菸蒂為本案起火原因除了是因家屬說死者沒有抽菸外,現場桌上與地上也沒有找到菸蒂與煙灰缸,這從現場照片可知,且一般而言不會有人抽完煙後把煙蒂丟到衣櫃,故只剩人為點火的因素無法排除,至於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寫「無法排除燒炭自殺」的寫法比較不好,我真正的意思是「無法排除人為因素點火」,是否自殺並非我鑑定的範圍,至於寶山91抵達現場時,發現衣櫃內有燃燒中的木塊究竟是市售木炭或木質衣櫃被燃燒後並成木炭的樣子,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72頁)。則綜衡上開證據資料,足見:①客觀上起火處是系爭租屋處東南側衣櫃內的中層隔板,從該處開始向上燃燒,且火勢不大、悶燒時間長。②起火原因可排除遺留如菸蒂之火種、電氣因素、化學物品自燃、煮食或祭拜不慎等因素,僅人為點火之因素無法排除。③系爭租屋處在107年1月9日8時許,因房東及其夫發現有煙霧升起,乃以鐵撬撬開房門入內查看之前,並無其他人入侵之跡象;房東及其夫入內查看時,僅死者朱哲慷在系爭租屋處內,故系爭租屋處內發生火災起火原因如為人為點火,僅有朱哲慷有點火的可能。再參酌④系爭租屋處所發現可作為點火用的打火機,是朱哲慷於107年1月8日22時許下班返回系爭租屋處後,再於107年1月9日1時45分許外出至超商,與香菸、便當、奶茶等物品一併購買,於同(9)日2時許帶回系爭租屋處乙節,有朱哲慷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與超商購物清單電腦紀錄資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3至58頁),而⑤一起買回之香菸包裝完整並未拆封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與系爭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69、81頁),足見朱哲慷並未將打火機用於吸食該包香菸。是依上開①至⑤之事證,系爭火災事故為朱哲慷故意於衣櫃內中層隔板的位置點火引起之蓋然性,顯然高於在衣櫃內發生其他日常用火不慎而意外起火之蓋然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事故所造成機率之極低。至系爭初步調查報告雖有勾選死亡原因可能為「意外」云云;然依證人即系爭初步調查報告製作人謝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係我從警所處理第一件報驗燒炭自殺的案子,當時係消防隊先到現場,我後來才到,我當時看見朱哲慷躺臥在床,已沒有生命意識。因現場有火燒痕跡,後續有請火災鑑識組來判斷是否為意外起火抑或是自己點燃。我當時在現場有跟消防局承辦人員討論火災發生原因,當時消防局人員表示煙比較集中的話,就類似人為定點點火,當時現場情況天花板煙燻黑處比較集中,所以認為人為點火的可能性比較高。至於我報告書為何會勾選「意外」,我不記得了,通常我報告書打好後,會傳到偵查隊,偵查隊會先幫我們檢視,不適當會再做修改,再報請檢察官相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及證人即後續到場偵查隊偵查佐田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火災時我們偵查隊都要到現場,主要去看有沒有人為因素例如他殺,我當時係最後到現場的,消防隊已經把火撲滅,我看朱哲慷身上沒有什麼外傷,就交給派出所,請他們報請檢察官處理。派出所員警把初驗報告書傳來基本上我都不會去改,死者之死亡原因係消防隊的專責,我只確認有無他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可見系爭初步調查報告僅係到場處理員警所為之初步勾選,死亡原因尚待消防人員鑑定及檢察官為後續相驗程序方得確認,而本件經竹檢檢察官相驗及綜核相關證據資料而出具之系爭相驗證明書係載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有系爭相驗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則系爭火災事故難認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事故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為朱哲慷故意所致等節,亦認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朱哲慷為意外死亡者再為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屋處蚊蟲較多,或朱哲慷可能有吸煙習慣,尚無法排除因蚊香、香菸點燃產生微小火源,引發悶燒而致系爭火災云云。惟參系爭現場勘察報告及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85至415頁,相驗卷第70頁至第84頁反面),系爭租屋處並未見有蚊香、煙蒂或煙灰缸等存在,此亦經證人李吉晉於原審時證述確認(見原審卷㈡第70頁),而上訴人吳玫娉於107年1月9日消防局談話時亦稱朱哲慷並無抽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7頁),且朱哲慷於107年1月9日凌晨所購買之香菸包裝完整並未拆封乙節,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朱哲慷有點燃蚊香或抽菸之情事。又依前所述,系爭火災起火處係系爭租屋處東南側衣櫃內的中層隔板,而由卷附之現場示意圖可知(見相驗卷第92頁反面),該衣櫃位置位於房間門入口處正前方(即房間右前方處),衣櫃距離入口處其間尚有置放櫃子、腳踏車、小桌及衣架等,衣櫃係靠牆置放,周圍無任何對外窗,而床則位於房間入口處左側,房間對外窗則位於房間入口處之最左側等情,衡以衣櫃係供置放衣物之用,且衣櫃、衣物本身均為易燃物,衣櫃關閉後空氣即無法流通,一般人均有不得將煙灰缸置放於衣櫃內或在衣櫃內點燃蚊香之基本認知,再該衣櫃尚距可能有蚊蟲進入之對外流通窗口或房門有一段距離,朱哲慷縱要點燃蚊香以驅趕蚊蟲,亦無將蚊香置於該衣櫃內之中層隔版之理。況且,如上訴人所陳稱,要點燃衣櫃木材,只要打火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然打火機倘非經人為使用,何來點燃衣櫃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朱哲慷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甫於106年底購屋,其尚就所購房屋與信義房屋宅急修討論房屋整修、施工等事宜,亦於家人群組內詳細規劃搬家前之準備工作,而其薪資收入足以支應房貸支出,並無經濟上之壓力,生活上亦時常與好友參與活動、聚餐或於臉書上互動(事發前之107年1月6日仍有與好友一起用餐、看電影),系爭火災前晚還至書店購買7本漫畫書、小說,取回送修之遊戲機,並下單購買二手動漫,預購107年1月19日星期五電影<預示之花>首映之電影票,又工作上無任何異狀,並於106年底將其信用卡扣款帳戶變更為以薪資帳戶扣款,均見朱哲慷認為其將繼續工作;此外,朱哲慷已預先規劃107年1月至4月間之活動(如洗牙、參加好友婚宴、馬拉松活動等),故依其行為跡象均顯示朱哲慷並無自殺動機與徵兆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買賣契約(節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朱哲慷與家人或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家具之單據、購買高鐵票、電影票等消費單據、訂購漫畫、小說之訂單、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喜帖、馬拉松報名回執單、存摺、捐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至11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朱哲慷之事發前之日常經濟、生活狀況,尚無法顯現事發當下朱哲慷個人之情緒反應,而衡以人之情緒本有起伏高低,亦難由他人自外部所得輕易查知、窺見,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當晚,又僅有朱哲慷於系爭租屋處獨處下,其當時之心情狀態為何,實難單憑上開證據予以證明,況自殺原因多所不一,未必均有徵兆顯示,並未存有固定模式,亦不當然以留有遺書等情狀為必要,而系爭租屋處雖未見有異物填塞門縫、燃燒木炭或留有遺書之情形;然依前所述,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肇致,倘非人為刻意為之,實難有發生之可能,是難單以系爭租屋處縱未見刻意密封窗戶、門縫或朱哲慷未留有遺書,即謂本件係屬「意外」云云。
(六)綜上,系爭初步調查報告尚不足證明朱哲慷之死亡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朱哲慷係因故意行為而致死亡結果一節業已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提其他可疑情況證據,仍無法舉證證明朱哲慷係因意外事故而為死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中壽保險契約、附約第5條、系爭南山保險契約第8條及附約第7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306萬9,600元(含壽險、意外險各153萬4,800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