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代表人陳盛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保險爭議事故發生於美國,具涉外因素,兩造不爭執保險契約約定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本院卷五第291頁、原審卷一第11、15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美國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美國奇異公司)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㈠狀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原請求為備位之訴。本院審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係就同一保險契約理賠所生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12時止,期滿後辦理續保,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續保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12時止,均以系爭保單條款為保險契約內容,追溯日皆為87年12月31日12時,約定承保產品為伊製造、經銷及代理之全系列家電產品,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伊銷售予美國奇異公司之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經該公司轉售予美國Sabreliner, Inc.(下稱Sabreliner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在美國密蘇里州佩里維爾Rt.0, 0000 000, 0, 000000000000, 00 000000處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Sabreliner公司受損。美國奇異公司賠償Sabreliner公司之損失後,轉向伊求償,經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部國際爭議解決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下稱ICDR)就系爭事故作成仲裁判斷(編號01-14-0000-8050,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賠償美國奇異公司逾300萬元,已達系爭保險理賠上限。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先位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美國奇異公司300萬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冰箱係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大陸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所製造及出賣,上訴人係依其與美國奇異公司之子公司GE Appliances Asia(HK)及
GEA Parts, LLC(Delaware)(合稱GEAA公司)簽立之增補契約(Amendment to Contract Manufactur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合約),而承擔新寶公司對美國奇異公司之契約補償責任,屬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款除外不保事項。
縱認上訴人同為出賣人,上訴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FIRE
INVESTIGATION REPORT」及「ELECTRICAL EVALUATION COMMERCIAL FIRE(下稱系爭商業鑑定評估)」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冰箱存有瑕疵。又系爭冰箱未插電卻起火,或因故障未存物品仍任令空轉,顯屬使用不當而非商品瑕疵所致,依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3款約定,伊不負理賠之責;且賠償責任之存否應依我國法判斷,美國奇異公司給付Sabreliner公司之和解金屬無形財產損失,非承保範圍之有形財產毀損;相關第三人未於保險期間內向上訴人為請求,美國奇異公司僅邀請參與調查,其後之正式請求已逾保險期間;美國奇異公司既已獲其保險人理賠,依保險代位規定即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上訴人迄未證明有實際賠償之事實,伊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保險法第95條規定僅在簡化給付程序,上訴人不得代第三人即美國奇異公司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否則,伊因協助上訴人調查及抗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萬3,411.45元及新臺幣59萬6,691元,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亦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至遲延利息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續保保險,均以系爭保單條款為契約內容,保險期間依序自10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12時、10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12時止,追溯日均為87年12月31日12時,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被保險產品名稱為家電產品(含上訴人製造、經銷及代理之全系列產品),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子公司即新寶公司先與GEAA公司於91年2月8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合約),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8日與新寶公司、GEAA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合約;系爭事故現場有置放系爭冰箱1臺,係由新寶公司製造並售予GEAA公司;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未實際賠償美國奇異公司,Sabreliner公司亦未曾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六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1款第2目、第1款及被保險產品範圍之解釋:
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1、上訴人依我國法令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則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⑴、系爭保險之地區限制欄記載「全球(含美加地區)」,準據
法限制欄則明定「中華民國臺閩地區相關法令」;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1款第2目並約定,依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準此,「地區限制」係指承保危險發生之地域不限於國內,「準據法限制」則係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所憑判斷之法令。蓋各國關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及數額規定迥異,保險人釐定保費,係以我國法制所生風險為精算基礎,倘謂保險事故一旦發生於國外,保險人即須概括承受依外國法所判定之高額賠償責任,非但逾越保險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之風險範疇,亦悖於保費與危險之對價平衡原則。是被保險人於全球各地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僅就依我國法律應負之賠償責任負理賠之責。系爭事故發生於美國密蘇里州Perryville,固在系爭保險地區限制範圍內,惟被上訴人應否理賠,仍應視上訴人依我國法令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斷。
⑵、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於
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第4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即使無該契約或協議存在,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2頁)。核上開約定係將契約約定所生之賠償責任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旨在限制承保危險範圍,僅及於被保險人依法律規定(如侵權行為)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以免被保險人任意創設或加重其對第三人之責任,致生保險人訂約時無從預見之風險,而破壞對價平衡並誘發道德風險。至同款後段但書,則係就責任競合所設,縱無該契約或協議,被保險人依法仍不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此部分本屬保險人原所承保之常態危險,不因被保險人另與第三人訂約而受影響,保險人仍應於該法定責任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始符責任保險填補損害之本旨。是上訴人如依我國法令(非僅依契約)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則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給付保險金。
2、系爭冰箱屬系爭保險承保之被保險產品: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記載被保險產品名稱為家電產品(含被保險人製造、經銷及代理之全系列商品),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1款並明定被保險產品包括由被保險人製造、處理、採購、經銷、輸入等之產品(原審卷一第11、13頁)。是被保險產品非僅限於被保險人親自製造者,凡介入商業流程而為經銷、採購或處理者,均在承保之列。查系爭冰箱雖由新寶公司製造並售予GEAA公司,惟上訴人於91年7月8日與新寶公司、GEAA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合約,增列為賣方而承擔履行該合約之債務(原審卷一第46至53頁反面、中譯本第109至114頁反面),而取得系爭冰箱出賣人之法律地位並對買受人負履約義務,實質介入該產品之銷售與流通,核屬系爭保險所稱之經銷或處理行為,自屬承保範圍。佐以證人古佩欣證稱:締約前被上訴人應知悉新寶公司為上訴人之製造商,伊於詢問表上已勾選產品製造地包括臺灣及大陸,無論上訴人委由何公司製造,全系列商品均在承保範圍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27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足見締約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委由新寶公司製造產品而屬承保範圍。又系爭增補合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簽立,上訴人並非臨訟訂約以承擔原不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冰箱為新寶公司製造,遽謂非屬承保範圍,核與契約明文及產品責任保險分散商業風險之本旨相違,洵無可採。上訴人既實質介入系爭冰箱之經銷與流通,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為系爭保險承保之風險主體。
㈡、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本院卷四第199至217頁;中譯本:本院卷四第335至343頁)部分:
1、按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外國仲裁判斷欲於我國取得既判力及執行力時,始須踐行法院承認程序。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五第190頁),上訴人係將之作為書證提出,以證明其依法應對美國奇異公司、Sabreliner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與其有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涉。被上訴人將仲裁承認程序與書證之證據能力混為一談,遽謂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法院承認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仲裁判斷略以:系爭冰箱於101年5月起火損壞Sabreliner公司財產,經Sabreliner公司對美國奇異公司提起訴訟(下稱Sabreliner案),美國奇異公司於仲裁期間以250萬元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金)。依增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之系爭委託製造合約第4條(D)款及附表J約定,上訴人應就產品瑕疵或疏失致生之財產損害,對美國奇異公司負免責補償及共同防禦之責,惟上訴人與新寶公司於受通知後均拒絕承擔,美國奇異公司遂提付仲裁。仲裁庭認定系爭冰箱之銷售適用系爭委託製造合約,其賠償及抗辯義務並擴及美國奇異公司,因上訴人與新寶公司自始拒絕參與,美國奇異公司於重大風險下獨自決定之250萬元和解金及防禦Sabreliner案之律師費用均屬合理,依約應予賠償,乃裁決上訴人與新寶公司應連帶給付美國奇異公司305萬1,817.22元(含補償責任250萬元、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17萬1,174.81元、按9%年單利計算之判決前利息38萬0,642.41元),及連帶給付仲裁行政費用與開支差額1萬7,430.85元。
㈢、關於系爭商業鑑定評估(原審卷二第10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85頁;中譯本:原審卷二第127至148頁;節本: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部分: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形式真正(原審卷三第2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90頁),惟上訴人已提出該評估原本,並經公證、認證其製作人Will Truss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二第199至205、287至291、297頁),依上開規定即推定為真正,自得採為證據。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Wi
ll Truss其人,或該報告曾否於Sabreliner案提出,均與其形式真正無涉。
2、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係調查系爭事故區域之電氣系統及設備,列計各潛在起火點並選定電氣設備進一步檢測,經分析系爭冰箱內部組件並模擬後,結論為:起火源係系爭冰箱之除霜加熱器,因除霜溫控器發生電氣故障致零件熱失控,引燃除霜室內之塑料及(或)隔熱泡棉件;該冰箱復欠缺避免高溫失火或限制溫度升高之裝置,亦無其他避免意外熱失控之設計,火勢係由該冰箱之製造及(或)設計缺陷所引起。
3、衡諸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係實際前往事故現場,逐一檢視電氣設備並拆解系爭冰箱各組件檢查、拍照存證,另取得同款型號冰箱一併檢驗測試,就除霜溫控器單點故障進行模擬,觀察確會發生火花及燃燒,顯示該款冰箱除霜溫控器單點故障於除霜週期中會過熱並點燃上部塑料及發泡絕緣組件(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其評估方法本於客觀物理現象及科學檢測,推理過程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堪為認定系爭冰箱設計、製造瑕疵之依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冰箱於現場勘驗時電源線完整且未插入插座,足見起火另有他因;又因除霜功能故障未存放物品,係使用者明知故障仍任令空轉之使用不當所致;且Sabreliner案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已否認責任,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引用該評估,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
⑴、電源線完整且未插入插座,乃災後調查之狀態而非事故當時
,自有可能係救災或現場保全時切斷電源、拔除插頭所致;且該評估既認定係除霜溫控器電氣故障致零件熱失控,倘冰箱自始未通電,斷無可能發生除霜加熱器熱能失控之現象。
⑵、系爭冰箱欠缺熱失控時之安全保護機制,縱因除霜功能故障
而未置放食物,亦不應因此發生熱能失控並引燃之危險,自難認係使用不當所致。
⑶、Sabreliner案和解契約雖記載美國奇異公司未承認指控(本
院卷一第278至279頁),惟和解本即當事人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此乃控管法律風險之例行妥協聲明,不得憑以推翻現場客觀之物理跡證。又本件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外國訴訟有無實質審理所拘束;且系爭仲裁判斷係審究上訴人違反系爭委託製造合約之補償義務,與本案探究上訴人應否負法定賠償責任,爭點迥異,自無實質審究產品瑕疵或引用該評估之必要。
㈣、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未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瑕疵,且該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無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等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並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0條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冰箱由新寶公司製造並售予GEAA公司,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而列為系爭委託製造合約之賣方,實質介入系爭冰箱之經銷與流通,均如前述。美國奇異公司既為系爭冰箱之品牌商(本院卷四第335頁),與身為經銷商之上訴人,依前揭消保法規定,本即應對Sabreliner公司負無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冰箱為新寶公司製造、出貨而非屬承保範圍,忽略上訴人應負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自無可採。
2、依系爭商業鑑定評估結論,系爭事故起於系爭冰箱內之除霜加熱器,因除霜溫控器電氣故障致零件熱失控,引燃除霜室內之塑料及隔熱泡棉件,且該冰箱欠缺避免高溫失火或限制溫度升高之裝置,亦無其他避免意外熱失控之設計,火勢係由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缺陷所引起(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足見系爭冰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備防止熱能失控之安全保護機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有產品缺陷甚明。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未認定系爭冰箱有瑕疵,未綜觀上開評估為論,自無可取。
3、又系爭仲裁判斷記載,Sabreliner公司因系爭事故索賠,經其保險人評估損失為430萬元,美國奇異公司之調查人員評估金額難以降低、律師評估責任幾乎確定,雙方乃以250萬元和解,該金額並經仲裁庭依專業證詞審認為合理(本院卷四第335、337頁),足證Sabreliner公司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Sabreliner公司受有損害,亦無可取。
4、被上訴人雖抗辯Sabreliner公司為飛機製造商,系爭冰箱係供其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非消費者且非供通常使用云云。惟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對象不限於消費者,尚及第三人;且兩造均未舉證系爭冰箱與飛機製造有何關聯,或有何冷藏物品以外之異常使用情事,自無從認系爭冰箱有悖於通常使用。是系爭冰箱既因前揭設計與製造缺陷致Sabreliner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美國奇異公司與上訴人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自應對Sabreliner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美國奇異公司就Sabreliner公司之求償以250萬元和解,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認該給付為合理(本院卷四第335、337頁),復有Sabreliner案和解契約及付款支票可稽(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其賠償實質上已使上訴人對Sabreliner公司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同免其責。又系爭委託製造合約記載新寶公司負責系爭冰箱之設計、生產及產品警告標示、指示(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系爭事故既肇因於系爭冰箱之設計或製造缺陷,而新寶公司係上訴人之子公司,上訴人對其生產決策具實質控制力,並依系爭增補合約以賣方地位承擔產品之完整履約義務,對系爭冰箱之設計規格確認、製造品質把關及最終出售均具決定性影響,堪認系爭冰箱缺陷係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中應負擔最終且全部責任。
6、據此,美國奇異公司於賠償Sabreliner公司後,縱排除系爭委託製造合約第4條(D)款之免責補償約定,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本即得行使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支付之賠償。是上訴人對美國奇異公司所負者乃基於法律明文所生之賠償責任,核屬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款後段但書所定「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同款前段除外不保約定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抗辯美國奇異公司係依系爭委託製造合約第4條(D)款請求契約補償,或依美國紐約州法所生賠償責任,均屬除外不保事項而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金250萬元係由美國奇異公司之保險人Electric Insurance(下稱Electric公司)代為支付予Sabreliner公司,美國奇異公司未受損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否則將雙重得利云云。經查:
1、系爭和解金250萬元固係Electric公司代美國奇異公司賠償Sabreliner公司(本院卷一第277至284頁),惟上訴人於連帶賠償責任中應負最終且全部責任,業如前述,則不論由美國奇異公司或Electric公司給付,均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產品責任保險人,自應依約理賠,不得執第三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解免其理賠義務。
2、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美國奇異公司之權利已因理賠而代位移轉予Electric公司云云。惟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者,其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4條定有明文。美國奇異公司與Electric公司均屬外國法人,其等間之代位權有無發生法定移轉,自應適用其等間保險契約之準據法,要無逕適用我國保險法之餘地。況美國奇異公司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業經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審認並命上訴人給付,足見其為合法行使求償權之主體。被上訴人徒執我國法為據,自無可取。
3、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係以繳付保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法定連帶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各別,後者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美國奇異公司縱受有Electric公司代墊和解金之利益,與上訴人依法應負之最終賠償責任,法律上原因迥異;至其受償後應如何與Electric公司結算,乃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因此謂被上訴人無理賠之責。
㈥、按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始負理賠之責(原審卷一第152頁),此乃索賠發生制條款,旨在使保險人得精確評估當年度風險並計算保費,免受無限期未來索賠之拖累。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所謂受賠償請求,不以正式起訴或具體求償特定金額為限,凡受害人或相關人向被保險人發出事故通知、究責意向或邀請參與事故調查,客觀上已使被保險人面臨被追究法律責任之風險者,即應認符合受賠償請求之要件,否則無異剝奪被保險人及早通知保險人啟動防禦機制之權利。查:
1、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30日接獲Electric公司通知,謂系爭冰箱造成300萬元損失,要求上訴人為美國奇異公司辯護及賠償,並提出該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本院卷三第388頁),然參酌證人古佩欣證稱上訴人受美國奇異公司通知後數日即請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對照被上訴人意外保險部103年12月10日函載明,本件係依豐林保經2013年2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辦理(原審卷一第28頁),足徵上訴人確於102年1月30日受系爭事故賠償請求,並隨即請其保險經紀公司於同年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理賠。
2、又系爭保險期間屆滿後,兩造續辦系爭續保保險,保險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12時止,仍以系爭保單條款為契約內容,有保險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且為被上訴人自承除保險期間外主要權利義務均相同(本院卷六第46頁)。
是系爭保險期間既經續保延展至102年12月31日12時止,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所受之系爭事故賠償請求,縱係來自美國奇異公司之保險人Electric公司,仍屬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合於約定。
3、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保險期間內受損害賠償請求,伊不負理賠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抗辯美國奇異公司因Sabreliner公司求償所生損害屬無形財產損失,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且依美國紐約州民事執行法與規則第2條或統一商法第2-275條規定,美國奇異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
1、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所定承保範圍,係以被保險產品之缺陷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身體傷害或有形財物損失為要件。系爭冰箱因設計與製造缺陷起火,致Sabreliner公司廠房設備受有火災損害,客觀上自屬有形財產之毀損滅失,美國奇異公司身為品牌商,本應對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轉向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該求償權既源於Sabreliner公司所受之有形財產損失,自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倘依被上訴人所稱,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均屬無形經濟損失而遭拒賠,顯與系爭保單條款文義及責任保險填補商業風險之本旨有違,自無可採。
2、又美國奇異公司前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爭議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305萬1,817.22元及其他費用、行政開支,業如前述,足見其對上訴人之請求縱依美國法判斷亦無罹於時效之虞。況時效縱已完成,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非被上訴人所得代為主張並執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㈧、按系爭保險訴訟及理賠費用附加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之賠償責任包含處理賠償請求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訴訟費用,惟僅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逾保險金額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自負額為5,000元(原審卷一第151、156頁)。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賠償美國奇異公司305萬1,817.22元(含實體損害賠償250萬元、抗辯防禦律師費用17萬1,174.81元、判決前利息38萬0,642.41元),及負擔仲裁行政費用與開支1萬7,430.85元,業如前述。其中律師費用係美國奇異公司防禦Sabreliner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判決前利息係因上訴人遲未依約補償所生,乃就主債務所受損害之填補,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仲裁行政費用及開支則係與民事訴訟同質之爭端解決程序所生費用,均屬處理賠償請求之費用及民事訴訟費用。是上訴人依法應負之總賠償責任為306萬9,248.07元(305萬1,817.22+1萬7,43
0.85),扣除自負額5,000元後之淨額306萬4,248.07元,仍逾系爭保險最高保險金額300萬元。是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總額既逾系爭保險金額3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應負理賠責任時,其給付範圍即以保險金額300萬元為限。
㈨、按系爭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因發生第1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訴或受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協助抗辯或進行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另予給付。是該條費用負擔義務之發生,以協助被保險人抗辯或和解為要件,所填補者乃為協助被保險人對抗第三人求償所生之防禦費用,其利益歸諸被保險人。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拒絕理賠前,協助上訴人於美國調查及抗辯之費用合計7萬3,411.45元及新臺幣59萬6,691元(本院卷五第394頁),並提出費用明細、發票及工作時數表為證(本院卷五第403至499頁、卷六第5-2至39頁)。惟依被上訴人意外保險部103年12月10日函所載(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委託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福公司)派員查勘,以認定系爭冰箱之代工組裝及交貨者為新寶公司、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所生,核屬保險人核保、理賠查證之費用,係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與協助被保險人抗辯或和解之費用迥然有別,是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至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嘉福公司證明其已支付上開款項,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費用明細、發票及工作時數表英文部分之中文譯本(本院卷六第49頁),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㈩、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65條本文及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受害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並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賦予第三人得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設,非謂於第三人未受賠償,或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之前,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行使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即明。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客觀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願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準此,於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縱被保險人否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仍非不得向保險人行使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不因保險人爭執承保範圍或拒絕理賠,而可謂被保險人於客觀上有無從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
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之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經查:
1、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受美國奇異公司(經其保險人Electric公司)之賠償請求,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102年1月30日之翌日起即得行使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4年1月30日屆至。又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其依法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確定時,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發生,於其實質賠償第三人以前,仍得逕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保險人將保險金直接給付予該第三人。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27日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予美國奇異公司(本院卷五第361至367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雖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源於同一保險契約與同一保險事故,然其先位之訴係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保險人(被上訴人)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第三人(美國奇異公司);而備位之訴則係依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保險人將賠償金額給付被保險人(上訴人)。兩者給付之對象與受領權人迥異,實體法上所行使之請求權內涵及訴之聲明亦屬有別,係屬各自獨立之訴訟上請求。且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新訴訟標的而言,其消滅時效之中斷,應自該追加之訴合法提出時起算,要無溯及於提起原訴時生時效中斷效力之理。蓋時效制度旨在確保交易安全與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債務人僅就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行使之權利,負時效中斷之不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原訴時,僅表明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此原訴所認知之防禦範圍與給付風險,僅限於對被保險人本人之理賠,自不對追加之訴部分,亦生中斷時效。是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五第397頁、卷六第46頁),拒絕給付美國奇異公司保險金3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2、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自承尚未實際賠付美國奇異公司(本院卷五第363頁)。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於美國奇異公司受賠償以前,被上訴人不得將其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逕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合約取得系爭冰箱經銷商之地位,該冰箱因除霜加熱器之設計與製造缺陷,於101年5月29日(即追溯日87年12月31日之後)發生火災意外,致Sabreliner公司之廠房設備受有有形財產之毀損滅失,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與同為品牌商之美國奇異公司,對Sabreliner公司負無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美國奇異公司於賠償後轉向上訴人求償,實質上乃依民法第281條行使連帶債務人之法定內部求償權,非單純基於私法契約所生之補償義務,核屬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款除外條款但書所定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責任。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接獲美國奇異公司之保險人Electric公司究責及求償通知時,即已符合受賠償請求之要件,且其時點係在系爭續保保險之有效期間內,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第3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向美國奇異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本息之債務,固非無據。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27日始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美國奇異公司,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美國奇異公司給付前開保險金本息。另上訴人既未實際賠付美國奇異公司,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逕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核與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國奇異公司300萬元,暨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又其備位之訴,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就備位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先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