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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朱晏辰被 上訴人 林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林麗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LPHB000000之好享利終身保險契約有新臺幣282萬1,487元之債權存在。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麗琴對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壽險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82萬1,487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林麗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對元大壽險公司就保單號碼:LPHB000000之好享利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282萬1,487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係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對林麗琴有下述之系爭債權及執行名義存在,而聲請就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核發執行命令,惟經元大壽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否認該債權存在,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綦詳。是上訴人與元大壽險公司間,就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該爭執牽涉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為標的而強制執行,即非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林麗琴固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訴請確認存在之債權,與元大壽險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以林麗琴為本件共同被告而起訴,亦具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林麗琴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林麗琴應給付伊合計1,541萬8,86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林麗琴於94年9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元大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伊執前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麗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23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林麗琴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2萬3,351元之範圍內收取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繼於106年8月2日代林麗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元大壽險公司於106年8月14日以林麗琴就系爭保險契約現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林麗琴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權利,具有財產上價值,得為執行標的。又人身保險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得由執行法院代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元大壽險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應給付林麗琴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伊復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4日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元大壽險公司仍聲明異議,經結算至108年6月21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為282萬1,487元,爰請求確認林麗琴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元大壽險公司有282萬1,487元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麗琴於108年6月21日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82萬1,487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元大壽險公司:

保價金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價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價金債權可言。又人身保險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上訴人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林麗琴並未向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林麗琴對伊尚不存在得領取之保價金、解約金債權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非得予以扣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從而,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無據,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況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4日代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對元大壽險公司將保單價金及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業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廢棄。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終止而仍合法有效存續,自無解約金產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麗琴:

系爭保險契約伊並未解約,仍屬有效存在,並供伊後續醫療需求。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遭執行,將對伊後續生活造成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7至89、100、166頁):㈠林麗琴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9月14日向元大

壽險公司(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陳威廷為受益人(見原審193卷第21至29頁),且林麗琴並未自行向元大壽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92頁)。

㈡林麗琴就系爭保險契約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

之每年保單週年日有生存金8萬9,000元,然因未繳付最後一期即100年9月14日之保險費50萬4,165元,經元大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將林麗琴之每年生存金予以抵充本息,目前已抵充完畢。

㈢上訴人與林麗琴間因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先後經:

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林麗琴應給付上訴人1,522萬

4,438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定(見原審193卷第30至52頁)。

⒉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林麗琴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5,953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定。

⒊桃園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裁定林麗琴就上開訴訟應賠

償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為13萬8,47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上訴人嗣執上開確定裁判(下稱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

林麗琴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受理,其後:

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

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之金額範圍內(包括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暨執行費12萬3,351元),禁止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收取、給付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193卷第13至14頁)。

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2日執

行命令,代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元大壽險公司之保價金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原審193卷第15頁)。

⒊元大壽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6年

7月7日、同年8月14日聲明異議,並於106年7月7日結算系爭保險契約截至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106年6月28日)之保價金或解約金為282萬3,593元(見原審193卷第16至20頁)。

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8月16

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見原審193卷第17頁),上訴人因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㈤另上訴人於108年10月再次對林麗琴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520號受理,其後:

⒈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1日對林麗琴及元大壽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⒉執行法院以108年11月4日執行命令,代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

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元大壽險公司之保價金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

⒊元大壽險公司於108年7月19日聲明異議,並於108年10月14

日結算系爭保險契約截至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108年6月21日)之保價金或解約金為282萬1,487元(見原審卷第162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林麗琴之債權人,聲請就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㈡上訴人得否確認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82萬1,487元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對林麗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受理後,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扣押命令,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12萬3,351元範圍內,禁止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收取、給付或為其他處分,繼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2日執行命令,代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元大壽險公司之保價金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元大壽險公司於106年8月4日收受後,於106年8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8月1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至明。

⒋查林麗琴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林麗琴以6年期年繳

保費50萬9,258元,元大壽險公司則於林麗琴死亡、完全殘廢、生存之特定期間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及要保書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520號卷(第43至54頁)可參,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並有關於保險人於要保人終止契約時給付解約金(契約條款第9條)、保險單借款(契約條款第24條)等約定,自屬人身保險無疑。又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業已繳納完畢,且系爭保險契約經元大壽險公司結算至108年6月21日之保價金或解約金均為282萬1,487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⒌之⑶)。則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保價金或解約金,自屬林麗琴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得對林麗琴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無疑義。㈡上訴人得否確認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82

萬1,487元債權存在?⒈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保價金或解約金,既屬林麗琴因繳納保險

費所累積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得對林麗琴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上訴人以元大壽險公司否認上開林麗琴債權之異議不實,請求確認林麗琴於108年6月21日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82萬1,487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⒉至元大壽險公司雖抗辯:屬於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其

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則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應屬違法,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查執行法院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2日執行命令,代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對元大壽險公司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業如前揭認定。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然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此與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係代替債務人踐行其出賣人地位所應遵守之程序之觀念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執行法院前以106年8月2日執行命令代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執行法院雖另以108年11月4日執行命令代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元大壽險公司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⒌之⑵),惟如前述,執行法院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且此執行命令之時間點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82萬1,487元(108年6月21日)之債權存在之後,對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亦無影響。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解約金亦未因契約終止而發生。惟保價金係屬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而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業如前述,並不以保險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即使未經終止,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仍享有保價金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有282萬1,487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林麗琴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6月21日有債權282萬1,487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