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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保險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楊正筠上 訴 人 林鐘義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視同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林鐘義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林鐘義對原審共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就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林鐘義、國壽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林鐘義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國壽公司,國壽公司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稅捐處主張:林鐘義因欠繳娛樂稅罰緩,經伊依稅捐稽徵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358萬8,025元未清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以下逕稱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伊對林鐘義之稅捐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因林鐘義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國壽公司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新北分署遂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核發新北執廉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79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鐘義收取國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國壽公司亦不得對林鐘義清償;再以108年10月8日新北執廉101年娛稅執特專字第856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以伊為受款人、金額為2,358萬8,025元之支票由伊收取;詎國壽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均聲明異議,林鐘義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為要保人逐期繳交保費所積存之財產上權利,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即已存在,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得依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國壽公司自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將解約金給付予伊。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並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國壽公司應給付伊2,358萬8,025元本息。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林鐘義、國壽公司已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則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不明確,爰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林鐘義對國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稅捐處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稅捐處其餘之訴,稅捐處、林鐘義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國壽公司應給付稅捐處2,358萬8,0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林鐘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其終止權乃專屬伊之一身專屬權,稅捐處不得代位伊終止,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或第116條第1項均無執行法院可代執行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是稅捐處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國壽公司應給付伊2,358萬8,025元本息,係屬無據。而伊與國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難認伊對國壽公司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是稅捐處訴請確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林鐘義對國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稅捐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國壽公司則以:本件要保人即林鐘義未向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義務,該解約金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並非要保人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惟因其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是稅捐處以系爭收取命令為由,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並無理由。再者,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是否終止,應以林鐘義之意思為準,非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決定,故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林鐘義對國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稅捐處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367、368、455頁):

㈠林鐘義前因欠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娛樂稅罰緩,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稅捐處先後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經新北分署分別以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7972號、101年度娛稅執特專字第856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新北分署於106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鐘義對

國壽公司、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3,147萬9,449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林鐘義清償。

㈢國壽公司則於106年9月22日以國壽字第1060091036號函覆新

北分署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

㈣新北分署復於108年10月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並命國壽公司將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開立受款人為稅捐處、金額為2,358萬8,025元之支票予稅捐處,林鐘義及國壽公司對上開命令均聲明異議。

㈤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8年8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為

2,527萬4,300元,林鐘義迄今尚積欠稅捐處2,358萬8,025元罰鍰未清償。

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業已繳費期滿,林鐘義亦無以該契約為質向國壽公司貸款。

五、本件爭點:㈠稅捐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先位請求國壽公司應給付其2,358萬8,02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稅捐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林鐘義對國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稅捐處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新北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終止,國壽公司即應依系爭收取命令所命給付其解約金2,358萬8,025元本息云云,為林鐘義、國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得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不及於第三人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該金錢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原因,致難以等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其他障礙原因消滅後,核發收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為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以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期待權。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不受對要保人之強制執行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⒉稅捐處主張伊聲請新北分署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險

給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並據接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新北分署等語。林鐘義則抗辯新北分署無代位伊或執行法院均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無從請求解約金,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均不生效力等語;國壽公司抗辯僅要保人林鐘義有專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執行法院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義務等語。查,稅捐處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林鐘義、國壽公司則為該事件之債務人、第三人,新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命國壽公司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於108年10月16日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否認林鐘義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稅捐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壽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及稅捐處109年2月14日函足按(見原審卷第7、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次林鐘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林鐘義於90年5月11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10年繳費期間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前早已屆滿,依該契約所示有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身故及殘廢保險金,身故受益人為張秀米,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原為林鐘義,嗣於99年6月22日申請變更為林一帆,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411至427頁,本院卷第71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第15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給付身故保險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可知生存保險金為年金保險給付,依前述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要保人即林鐘義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即林鐘義死亡為給付條件,即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利益存在,依上說明,除稅捐處另行起訴主張林鐘義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使該指定約定無效外,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新北分署實施行政執行程序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是稅捐處主張新北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⒊第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保險人應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新北分署不得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其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存續有效乙節,為國壽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4頁),且為稅捐處所不爭,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從成就,自難由新北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稅捐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請求國壽公司應給付伊解約金2,358萬8,025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稅捐處復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均規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管理人行使,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絕對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又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壽公司給付其上開解約金,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逾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事;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債權人債權之保障,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應優先於對債務人財產之保障;倘認執行法院不得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由債權人收取解約金以清償債權,將使保險制度淪為債務人脫產或規避強制執行之方式云云。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8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人壽保險,其要保人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已排除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之終止契約權,如前所述,而依消債條例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其更生或清算本質為該條例所定消費者個人之破產法程序,亦應受相同限制,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稅捐處主張新北分署得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壽公司給付其上開解約金,即屬無據;而上開解釋理由書係在闡述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非就人壽保險契約得否由執行機關以執行命令代執行債務人為終止乙節加以闡釋;又林鐘義係於90年5月11日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要保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0頁),新北分署於98年間始追償其所欠之綜合所得稅、娛樂稅,亦有該署執行案件執行報告足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稅捐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尚難認林鐘義於90年投保時已知將受強制執行乙事,而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脫產或規避強制執行之方式。是稅捐處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稅捐處主張林鐘義對國壽公司於108年8月1日有2,358萬8,02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爰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林鐘義對國壽公司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林鐘義、國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第14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保險業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人權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等資金之用途,除法律或保險契約有特別規範外,本質上仍屬保險人之資金。

⒉查,稅捐處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林鐘義、國壽公

司則為該事件之債務人、第三人,國壽公司業已對系爭收取命令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稅捐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如前述;而國壽公司固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8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58萬8,025元(等同當日解約金,見本院卷第385頁),惟仍否認林鐘義對其有該等債權存在,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國壽公司之資金,系爭保險契約10年繳費期間早於100年間期滿,應為受益人林一凡、張秀米之利益存在,要保人亦不得終止契約,如前所述,則系爭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無從成就,亦如上述,則稅捐處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得否受償債權之爭議,即其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有前揭法條所指之確認利益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林鐘義對國壽公司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稅捐處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國壽公司應給付其2,358萬8,025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鐘義對國壽公司有2,358萬8,0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林鐘義、國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鐘義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稅捐處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稅捐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鐘義之上訴為有理由,稅捐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