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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覺興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廣訴訟代理人 李冠良

張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故廷,嗣變更為李建廣,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重要警職人事案等資料在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 年2 月17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094668049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上訴人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秦細珍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秦細珍執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7年8 月1 日下午7 、8 時回到系爭房屋,發現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便聯絡秦細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先至系爭房屋,秦細珍隨後到場,僅給與上訴人半小時搬家時間,員警亦附和秦細珍,半小時時間一到,員警便立即動手拉上訴人,上訴人因東西未搬完,不願離開,坐在地上,不到10分鐘,又來另外4 名員警,將上訴人上銬抬下樓。上訴人並非「無故」留在屋內,係因東西還沒搬完,員警竟率而行逮捕作為,故意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因租屋糾紛抗拒搬遷,秦細珍初同意其利用30分鐘入屋收拾物品,然上訴人在時間屆至,仍執意留滯,經秦細珍向被上訴人表明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居告訴,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始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逮捕行為係基於客觀事證而為,非恣意假藉職權,為合法執行職務行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之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前於94年1 月1 日,向秦細珍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二)秦細珍前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秦細珍再持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 年8 月1 日到場執行,解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秦細珍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三)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7 、8 時許返回系爭房屋,而無法進入,秦細珍於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陪同下,同意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30分鐘,拿取貴重物品。

(四)秦細珍於時間到後,向上訴人表明再不離去,便提起侵入住宅告訴,上訴人仍不離去,秦細珍即向在場員警表示侵入住宅告訴意思,員警要求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仍拒絕,員警以現行犯為由,逮捕上訴人,又待上訴人撤回提審之聲請,於翌(2)日晚上11時20分將上訴人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逮捕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秦細珍係本於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 日執行時,已解除上訴人對該屋之占有,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 、8 時許返回該屋,因秦細珍已更換屋鎖而無法進入,秦細珍於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陪同下,同意上訴人進入該屋30分鐘拿取貴重物品,上訴人於時間屆至拒絕離去,秦細珍始向在場員警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員警再要求上訴人離去遭拒後,方以現行犯為由施以逮捕,又待上訴人撤回提審聲請,於翌(2)日晚上11時20分解送上訴人至新北地檢署,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有拉扯員警之行為,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訴人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661號(即遷讓房屋)、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59 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事件)、107年度提字第63號(提審案件)、1

07 年度簡字第6565號(妨礙公務刑事卷)、新北地檢署1

08 年度執字第1029號、108 年度執緝字第2483號等卷(妨礙公務罪之執行卷)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係於秦細珍取得該屋占有後,經秦細珍同意給與上訴人相當時間搬遷,上訴人在時間屆至時,仍留置該屋,經秦細珍當場表示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後,上訴人仍拒絕離開,始認上訴人為侵入住宅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2條第2 項規定逮捕,並解送新北地檢署,該等公權力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應屬合法執行職務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逮捕為故意不法行為云云,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逮捕行為,既無故意不法,上訴人以該行為侵害伊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主張30分鐘不足以搬家,秦細珍對伊存在情愫,始與被上訴人員警合謀陷害上訴人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合謀陷害之說,自無可信。另審以執行法院執行遷讓房屋確定判決過程:秦細珍於107 年5 月28日黏貼執行法院將於翌(6)月15日履勘之執行命令在該屋大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 月15日履勘該屋時,秦細珍在場,上訴人未到場,經會同被上訴人員警進入該屋履勘,確認上訴人仍占有該屋事實。執行法院復以107 年6 月19日核發定期遷讓、點交房地之執行命令,定於同年7 月26日執行點交,後更改點交時間為同年8 月1 日,秦細珍並黏貼該執行命令在該屋大門,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1 日,經被上訴人員警陪同到場,諭知解除上訴人占有,將該屋交由秦細珍處理,有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59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在前開執行過程,早知執行法院將於前開時間進行履勘、點交等行為,本即應先作好搬遷準備,於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前,完成搬遷作為,卻遲至執行法院於107 年8 月1 日解除上訴人對該屋占有,返還該屋與秦細珍後,始於同日晚間返回該址,故其以30分鐘無法搬離為由拒絕離開、謂其非「無故」滯留該屋,並無理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員警對於上訴人彼時已該當妨礙公務現行犯之認定,上訴人前開各節主張,均屬無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上揭逮捕行為為合法執行職務行為,無故意不法,上訴人以該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應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