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蕭正煌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為蕭正煌即大自然實業社,茲因大自然實業社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變更為黃麗玉獨資,並約明大自然實業社於109年6月16日前權利義務仍由蕭正煌負責,聲請更正原告為蕭正煌(見本院卷第261頁),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2月20日中市經登字第110000819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函稿、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審查表、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57頁),於法律性質上當事人實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印尼產製之冷凍食用印尼噴毒眼鏡蛇肉(下稱系爭蛇肉)、蛇膽及蛇鞭1批,惟疏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進口許可。被上訴人本應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行政命令,先通知伊補正進口許可,逾期未補正時,將系爭蛇肉退運出口,被上訴人卻怠為之,迄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07年9月19日認定伊未違反保育法第24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違法扣押系爭蛇肉,致該蛇肉遭沒入、銷毀,伊受有蛇肉成本、運費、處理費、稅金、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4,577元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4萬4,577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577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口報單僅申報系爭蛇肉,未如實申報進口貨物尚有蛇膽及蛇鞭,伊依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蛇肉予以扣押;又系爭蛇肉未經農委會同意即擅自進口,係違反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涉犯刑罰,且應由行政機關沒收、沒入,故屬證據及應沒收、沒入之物,檢調機關及行政機關有權扣押、扣留。伊先將上訴人違法進口行為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嗣因該署作不起訴處分,伊再移請農委會卓處,故扣押、扣留系爭蛇肉分屬基隆地檢署及農委會之權責,伊僅係代為保管。農委會拒絕上訴人提領及退運,並裁處沒收並銷毀,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保管系爭蛇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㈠系爭蛇肉係於107年1月17日申請報關,以「專家系統」自動
篩選依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並且係採人工查驗、先驗後估方式通關,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9頁)。
㈡本件驗貨時,驗貨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
上訴人申報進口4,000公斤之系爭蛇肉即印尼產製學名najasputatrix即印尼噴毒眼鏡蛇之冷凍食用蛇肉frozencookedsnake meat,但實際進口之貨物尚有未申報之蛇膽、蛇鞭,且未於報關時檢附印尼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CITES),經海關查獲後,上訴人始補正,有進口報單、被上訴人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3、355頁,本院卷第149頁)。
㈢於分估階段,分估人員審核時發現系爭蛇肉係保育法第4條第
2項所定之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同意始得輸入,分估人員於107年1月24日透過關貿網路發送應補辦事項通知上訴人有應附文件未附;另於同年月25日分估人員口頭通知群益報關行人員通知上訴人應補送農委會許可輸入文件,有農委會林務局107年2月7日林保字第1070990103號函、農委會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裁處書、訴外人王文章基隆地檢署107年5月31日訊問筆錄、107年1月25日(107)基五進一估㈠傳字第015號及107年1月31日(107)基五進一估㈠傳字第023號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
57、243至245、193至196頁)。㈣系爭蛇肉業經農委會裁處沒入,有農委會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驗發現其漏未向農委會申請許可進口系爭蛇肉,其復未能補正時,應將系爭蛇肉退運出口,被上訴人卻怠為之;又基隆地檢署認定其未違反保育法第24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仍違法扣押系爭蛇肉,致該蛇肉遭沒入、銷毀,已侵害其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萬4,577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持此見解)。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驗發現其漏未向農委會申請許可進口系爭蛇肉,其復未能補正時,應將系爭蛇肉退運出口,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職務,又基隆地檢署認定其未違反保育法第24條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上訴人仍違法扣押系爭蛇肉,致系爭蛇肉終被沒收、銷毀等語。惟查:
⒈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動物者,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又輸入應提出申請,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辦理輸入手續,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印尼噴毒眼鏡蛇為保育法第4類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輸入系爭蛇肉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同意後,始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申請報關,進口報單申報進口系爭蛇肉,後經被上訴人以專家系統自動篩選依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通關,驗貨時,發現除系爭蛇後外,尚有未申報之蛇膽、蛇鞭,且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同意輸入,乃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不起訴處分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本案移請農委會卓處,經農委會依上開規定,於107年11月23日裁處沒入並銷毀系爭蛇肉等情,有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被上訴人107年2月8日基普五字第1071003701號函、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07年10月15日基檢宏平107偵2273字第1079025537號函、被上訴人107年10月3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8787號函、農委會違反野生動物保律法案件107年11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30154號裁處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
61、195、353至354、361至365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蛇肉之沒入及銷毀,係因未經向主管機關農委會申報進口,農委會依上開規定裁處所致,且不因係何機關扣押或扣留而有不同,是扣押或扣留系爭蛇肉與因農委會沒入所生滅失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蛇肉在入關發現未經農委會同意,未依財政
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示,將來未經主管機許可或核准,且其他法律未規定處分沒入之物品,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等語。
查,系爭蛇肉係保育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同意始得輸入,被上訴人分估人員於107年1月24日透過關貿網路發送應補辦事項通知上訴人有應附文件未附;另於同年月25日分估人員口頭通知群益報關行人員通知上訴人應補送農委會許可輸入文件,有農委會林務局107年2月7日林保字第1070990103號函、農委會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裁處書、訴外人王文章基隆地檢署107年5月31日訊問筆錄、107年1月25日(107)基五進一估㈠傳字第015號及107年1月31日
(107)基五進一估㈠傳字第023號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243至245、193至196頁),惟迄至農委會107年11月23日裁處沒入前,未獲農委會同意輸入,且處分機關同係農委會,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有無命被上訴人補正,亦與農委會是否為沒入及銷毀系爭蛇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蛇肉非完全不能進口,並以農委會許可其進
口另與系爭蛇肉相同物品之函為據。惟系爭蛇肉係保育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同意始得輸入,且農委會未予上訴人許可系爭蛇肉進口,上訴人所提該前開函文其事先申請另相同物品經同意後進口,與本件未經農委會同意及輸入,復未事後獲農委會許可,終遭沒入及銷毀處分,係屬二事,自無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處理系爭蛇肉進口有違失之證據。
⒋上訴人主張農委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以書面請求
被上訴人協助拘留,故被上訴人非法扣留系爭蛇肉等語。查,系爭蛇肉乃農委會依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沒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農委會該處分所致,與被上訴人扣留程序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悉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俱非可採,已如前述。兩造關於上訴人受損害金額若干之爭執,即無再事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4,577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