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明瑾訴訟代理人 黃薰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複 代理 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明瑾(下稱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母親年滿65歲、父親罹患重大傷病,需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為由,向任職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年獲准。嗣伊父親經多次治療後,病情逐漸好轉穩定,伊因侍親需求而留職停薪之原因業已消滅,乃申請於106年1月23日提前復職,詎遭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以竹鳳中人字第106100024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106年處分)否准伊提前復職,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教評會)於106年3月22日以106002號評議書(下稱106002號申訴評議書)認申訴無理由,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教評會)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018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106018號再申訴評議書)認再申訴有理由,新竹縣教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對伊不予同意提前復職之措施應予撤銷,並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足見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審核伊之提前復職申請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作成違法之106年處分,致伊於106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無法到職工作,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96,681元(以每月本俸41,755元、學術研究費31,320元,共73,075元為計算基準,含本俸損失262,652元、學術研究費損失197,013元、年終工作獎金損失63,941元、考核獎金損失73,075元)之損害,伊已於107年11月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68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665元本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工作獎金損失63,941元、考核獎金損失73,07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016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申請提前復職,惟伊經檢視上訴人之父相關診斷證明書,認其父就診頻率並未有任何差別,亦未記載其父業已好轉而無積極或長期治療之必要,上訴人復未就其母身體能充分獲得休息乙節提出客觀證據供參,自難認其原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且留職停薪「原因消滅」係屬不確定概念,自應容許伊有判斷空間,縱106年處分業經106018號再申訴評議書撤銷,亦不能認定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規定並無課予伊必須按照上訴人所指定之特定日期准予其提前復職之義務,伊就該復職日期仍有決定權限。又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既規定留職停薪之申請應以學期為單位,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基於相同法理,申請提前復職亦應為相同解釋,縱伊有賠償責任,自應以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計算之。況上訴人能否取得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尚繫諸於工作績效之評定結果,屬額外之獎勵,非為於通常情形下可得預期取得之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7頁):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教師,前以母親年滿65歲,且父親罹

患重大傷病需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為原因,申請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1年,經被上訴人准許,有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以其父親經診斷病情穩定為原因,申

請於106年1月23日提前復職,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受理該申請後,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仍於106年1月23日至被上訴人學校報到欲上班,惟被上訴人仍不同意上訴人復職,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19日竹鳳中人字第1061000240號函、被上訴人申訴答辯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41頁)。

㈢106年處分於106年3月22日經新竹縣教評會以106002號申訴評

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經上訴人再申訴後,臺灣省教評會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018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106年處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有106002號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115至1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107年5月2日分別召開教師留職停

薪申請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諮詢小組第6次、第7次會議,並決議仍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則於108年3月11日以竹鳳中人字第1082600016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108年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各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8年3月11日竹鳳中人字第10826000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207至209、211頁)。

㈤108年處分經新竹縣教評會決定該處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之再申訴,有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6頁)。

㈥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日復職。

㈦如被上訴人有准予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7月31日期

間復職,則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本俸262,652元、學術研究費197,013元、年終工作獎金63,941元、考核獎金73,075元。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於105年12月16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情穩定,原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伊自可申請提前復職,然被上訴人竟基於無法排出課表等無關之理由而否准伊之申請,106年處分係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工作權、財產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薪資及其他給付之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薪資之全部,當然包含依通常情形可領取之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在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106年處分是否違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關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規定,即寓有行政爭訟程序對於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享有主要認定權之意,若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訟爭之行政處分違法時,普通法院自應受此拘束,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為裁判,倘行政法院(或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⒉經查,就上訴人以其侍親留職停薪原因消滅,申請於106年1

月23日提前復職乙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處分否准在案(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申訴後,經新竹縣教評會以106002號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無理由,上訴人再申訴後,臺灣省教評會則以106018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106年處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嗣仍以108年處分否准上訴人提前復職之申請,經新竹縣教評會決定該處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之再申訴(參不爭執事項㈤)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106年處分已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且參照現行教師法第44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106年處分既經視同訴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撤銷,該處分之違法性業已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本院就此自不得再另為實體審查而為相歧異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於105年12月2日後仍有因肝細胞癌至醫院就診23次並住院2次,上訴人自有繼續照顧其父並協助就診之必要,其侍親留職停薪原因未予消滅,其所為之106年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106年處分,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106年處分雖經行政救濟程序認定違法確定,業如前述,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仍有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時,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限制,惟此過失之認定應不以公務員個人智識能力判定,而應以公務員有無善盡職務上客觀標準注意義務為據,則於行政處分違法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國家行使公權力既須依法行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自應負有就行政處分之作成具備合法性、正當性之注意義務,對於為行政處分相關重要要件、事實之調查,亦須盡通常注意義務,亦即有無依當時之資料為客觀合理判斷,且不得無端參雜其他無關因素為行政處分判斷之理由。是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確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難解免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作成106年處分前,雖有依斯時有效之105年8月26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下稱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組成諮詢小組,惟以被上訴人之校長為主席、於105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諮詢小組會議中,絲毫未具體審認上訴人侍親留職停薪之原因是否消滅,而係針對上訴人申請提前復職對於學校排課有何影響乙節進行討論,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0至492頁)。且從該次會議紀錄可得知,上訴人係擔任體育老師,其申請留職停薪後,被上訴人將此部分授課鐘點費改聘理化代課老師,包含被上訴人校長在內之與會人員均認為被上訴人招聘老師不易,而上訴人提前復職將致理化代理老師提前解聘,所遺職缺並無人力可以負擔,故與會人員係考量學生受教權益、家長反應及學校整體校務安排等侍親留職停薪相關辦法構成要件以外之事由,建議否准上訴人之提前復職申請,被上訴人之校長並依該諮詢小組之結論於106年1月19日作成106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作成106年處分決定之過程中,並未以上訴人留職停薪事由消滅與否作為考量之依據,而係以學校人力規劃等問題作為否准上訴人提前復職之理由甚明,此由上訴人不服106年處分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之答辯書中記載:「學校自始至終皆以學生受教權為第一考量,呂師(指上訴人)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本校教評會決議聘僱理化科代理教師,乃因本校地處偏遠,理化科代課教師(360元/節)招聘不易,有時第5、6招甚至7、8招還聘不到人,而呂師侍親留停之『代理1學年』(月薪),該職缺於第3次招聘才聘到人,若呂師提前復職,則代理1學年缺的理化老師解聘,本校只能招聘短期代課鐘點(360元/節)理化老師,實屬不易,若以學生受教權考量,學期期間更換甚至招聘不到授課老師,對學生受教權影響甚大,更會造成家長反彈,而呂師為體育老師且目前懷孕8個月左右,返校後任教體育課其安全性也是令人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亦明;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更陳明:「…並審酌上訴人於申請復職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教務主任及人事表示,其雖申請復職,但寒假及開學後仍會繼續請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之人事人員王瓊鈴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後續幾次開會才有討論相關病情的問題,我收到的訊息是上訴人雖然申請復職,但是不會回來上班…開會沒有提到病情的部分,是因為上訴人申請復職,但是又說不回來上班,我們擔心學校理化課及行政工作沒有人擔任,所以第1次(指上開105年12月27日諮詢小組會議)就沒有想到要討論病情相關問題,只著重解決她要回來卻又不上班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均足徵被上訴人於作成106年處分時,並非單純對於證據價值判斷、事實認定或法規解釋歧異,始與行政救濟程序為不同之結論,而係自始即未斟酌上訴人留職停薪原因是否消滅之法定應判斷事項,並依其他無關之事實(學校排課、代課老師中途解聘所造成之影響,上訴人提前復職後可能會繼續請假等)否准上訴人提前復職之申請,其對於作成該行政處分自有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之顯然過失。

⒊又上訴人既已提出其父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

第37頁),佐證其父病情趨於穩定,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事由消滅;且上訴人是否仍有侍親留職停薪之原因,除客觀上須自己或配偶直系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外,另須以有侍奉之必要為要件,而有無繼續侍奉尊親屬之必要,倘尊親屬病情穩定或另有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陪伴,自應認已無此必要而原因消滅,況上訴人之父於105年10月13日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導引無線射頻燒灼術治療,於術後105年11月16日追蹤,肝臟已無殘存腫瘤,因此應以105年11月16日之後為病情穩定等情,有臺大醫院回覆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徵諸上訴人乃以到校上班為原則,留職停薪則為例外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向被上訴人申請提前復職,實無不應准許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復職後如有請假需求,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請假規則說明原因及檢附事證辦理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仍有審查是否具備請假事由而予以准駁之權限,非能以「復職後仍會繼續請假」等尚未發生之事實,反推上訴人乃「不上班只想領薪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8頁),並因此否准上訴人提前復職之申請。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教師留職停薪之提前復職應以學期為

單位云云,惟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乃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第6條則為留職停薪後復職或提前復職之規定,兩者自不能相互混淆,而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為上開辦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後(見原審一卷第37頁),於105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前復職(參不爭執事項㈡),自屬符合上開規定。然被上訴人受理該申請後,就復職之日期是否有裁量權、或一律應以學期為單位,抑或應以上訴人所指定之日期為準,上開辦法確實未有明確規範,爰審酌侍親留職停薪之特性為尊親屬有侍奉及照顧之必要,惟此必要原因常非人為所能控制,例如因病情惡化或好轉而有延長或縮短期間之需求,如一律僵化須以學期為單位,實有可能造成於甫開學時原因已消滅,上訴人仍須迨至次一學期始能復職,形同賦閒在家長達近半年之久,應非符合學校用人之目的,衡以上開辦法既已明定「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之意旨,即屬給予被上訴人30日調整、安排人事之緩衝期間,應認於此情形之下,如雙方得以協議復職日期者,自以協議結果為準,於協議不成時,被上訴人仍應於受理日起之30日內令上訴人復職,始符上開辦法之解釋目的,並兼顧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之人事安排等利益衡平,是自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案之105年12月23日(參不爭執事項㈡)起算30日,末日即為106年1月22日,該日適逢週日,故最遲原應令上訴人於該日期之次日前(即106年1月23日前)復職,足見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指定於106年1月23日為提前復職日,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然因被上訴人之106年處分否准其申請,亦未於106年處分內指定其他期日(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上訴人提前復職日期應以學期為單位,又稱其對於復職日期有決定權限等語,卻僅單純否決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未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1日之學期開始時復職,足見此為被上訴人事後說法,其自始即因考量理化科目人力調配問題而不欲上訴人提前於任何一個日期復職),致上訴人無從提前復職,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106年8月1日始復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未能依法於侍親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提前復職,與被上訴人之所屬公務員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行政處分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其因此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7月31日無法領取薪資或相關給付,受有財產上之侵害,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6年1月23日至106年7月31日

期間之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工作獎金、考核獎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106年處分違法駁回其復職之申請,

受有未能取得自106年1月23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其原可取得之本俸262,652元、學術研究費197,013元、年終工作獎金63,941元、考核獎金73,075元,共計596,681元之損害等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範圍,自應依被上訴人106年處分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據,具體而言,應以「應有狀態」為準,即被上訴人依法准許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復職,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各項薪給及給付為其所失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實際到職,應依教師未實際到職之相關規定及解釋函令計算其可支給之各項給付云云,形同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復職後之狀態計算其損害金額,核與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⒊按加給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

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學術研究費雖為專業加給性質,惟「擔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務」即符合發給學術研究費之法定要件,自得依行政院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所列之數額支給學術研究費,而與是否實際進行學術研究計畫或工作表現等情皆無關聯。上訴人如於106年1月23日復職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師職務,依上開規定,自可取得自該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然因被上訴人否准其於106年1月23日提前復職而未能取得該給付,自屬上訴人所失利益之範圍,從而上訴人除本俸262,652元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學術研究費197,01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本俸、學術研究費之金額計算結果均不予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

⒋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部

分,被上訴人給予此等獎金固以工作績效之評定結果為前提,惟其亦自承:年終獎金如果全年度在職是1.5個月,不是的話就是按比例,考核年度是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也就是在這段期間要連續任職滿6個月才會另予成績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如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至107年7月31日期間得復職出勤工作者,即能按年度在職比例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並因符合考核年度連續任職滿6個月之規定,得另予成績考核而領取考核獎金,故領取是項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自附有於上開期間復職出勤工作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未復職出勤工作,係因被上訴人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之違誤,以違法之106年處分否准其提前復職之申請,以致上訴人不能為之,此即形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停止條件之成就,自始排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到校工作以受年終考核、另予考核之權利,況上訴人仍有於106年1月23日到校報到欲復職上班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其並非主觀上不為,而係遭被上訴人以違法之106年處分拒絕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未實際出勤工作,惟於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況下,仍應認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為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所能領取之給付,核屬其所失利益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年終工作獎金63,941元、考核獎金73,075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年終工作獎金、考核獎金之金額計算結果均不予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681元(含本俸262,652元、學術研究費197,013元、年終工作獎金63,941元、考核獎金73,07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16元本息部分(即年終工作獎金63,941元、考核獎金73,07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俸262,652元、學術研究費197,013元,合計459,66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