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男之父 同上
甲男之母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安琦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傅瑜雯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桃園市立○○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之父、甲○之母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另製作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桃園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請求國家賠償,經○○國中於108年2月27日以OO學字第1080001451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33頁),上訴人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104年11月至106年9月間就讀○○國中,被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之,與○○國中合稱被上訴人)擔任甲○班級導師及公民科老師。乙○○於上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起迄時間對甲○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侵害行為,致甲○每日害怕上學、大哭、無法安穩入睡、無暇顧及學習,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上訴人甲○之父、甲○之母(下與甲○合稱上訴人)因甲○患有前開病症須照護亦遭受精神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國中分別給付甲○、甲○之父、甲○之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乙○○分別給付甲○、甲○之父、甲○之母30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國中方面:
上訴人未特定乙○○侵害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說明該等行為與甲○症狀間之因果關係。依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門診病歷,甲○自述國、高中皆有無法適應學校生活之情形,107年12月4日病歷並記載甲○之母有失眠治療中、焦慮情形,顯示甲○之病症可能與家族病史有關,難認係乙○○之行為造成。另伊於接獲疑似師生間性騷擾案之檢舉,旋即於106年9月29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及進行調查,並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乙○○之行為符合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解聘,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命伊另為適法處分後,性平會再作成第0000000號案重新調查報告(與原調查報告合稱系爭調查報告),已依法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系爭調查報告僅認定乙○○言行構成性騷擾行為,未認定乙○○有上訴人其餘列舉侵害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㈡乙○○方面:
伊為甲○取綽號「○○」廣泛用於有名人物、企業、動漫,非不雅綽號,伊亦無毆打甲○。且系爭調查報告皆未將上訴人主張列為伊之不當行為,如附表編號9暑輔期間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106年9月開學後僅出勤3日,伊亦無如附表編號10之行為。再者,甲○於107年11月20日初診,距其主張最近之侵權行為時點(106年9月)已有1年2個月,而適應障礙症為個人在壓力事件後的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為症狀,且在壓力源停止後症狀未超過6個月的一種心理反應,難認甲○病症與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開侵權行為屬實且與甲○病症有因果關係,衡以甲○之母與伊向來保持良好溝通,卻從未對伊反應過本件主張任何事實,且伊亦曾獲選優良教師,○○國中家長對本件以連署書表達支持之意,況伊已遭停職1年6個月,現僅能在超商打工,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4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國中應給付甲○100萬元、給付甲○之父20萬元、給付甲○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甲○100萬元、給付甲○之父20萬元、給付甲○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兩造不爭執乙○○擔任甲○就讀○○國中期間之班級導師及公民科老師等情,上訴人主張乙○○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甲○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責任。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乙○○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8之侵害行為,乙○○不否認有用麥克風、水管、鏟子或手上的東西敲頭,但辯稱是上課時同學放空或亂講話,會請同學上來以手上有的東西輕輕提醒他們,不是只有針對甲○等語,核與證人即甲○當時同班同學丙○○證稱:乙○○有拿麥克風打甲○的頭,因為考試成績不好,我覺得力道還好,不記得有拿水管毆打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42、144頁);及證人即甲○當時同班同學丁○○證稱:對於乙○○是否有拿麥克風用力敲打甲○的頭沒有印象,當時因為大家吵鬧,乙○○拿麥克風輕輕的扣一下甲○的頭,一次大概打1、2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頁);另當時甲○同班同學證人戊○○證稱:乙○○會拿水管輕輕的敲同學的頭,他叫學生到台上去給他敲,上課講話或被別課老師告狀的同學,就會被乙○○叫到台上輕輕敲頭,並對該學生講說下次不要再被告狀,伊被乙○○打過3次,甲○比伊多次,老師有用鏟子打學生的頭,但是輕輕的打,同學會討論,覺得這樣的處罰還好,因為只是輕輕的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75頁)大致相符,與上訴人主張情節相去甚大,可認乙○○確係為制止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以手頭上東西如麥克風、水管、鏟子敲頭,然力道尚稱輕微,不致對學生身體造成傷害或有意羞辱之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乙○○以麥克風、水管等「毆打」甲○頭部,造成其頭部傷害等情,則其等主張乙○○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8之行為對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乙○○曾對甲○為如附表編號2之侵害行為,乙○○自
承有設置「三寶座」以管理班上秩序,分開班上吵鬧的同學,其安排甲○坐三寶座,並無霸凌甲○之意等語,核與丁○○證稱:乙○○在同學吵鬧的時候會處罰同學坐「三寶座」(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及戊○○證稱:三寶是上課比較不聽話、不乖,會干擾其他的同學的人,甲○經常是三寶,原因是他會在上課時聊天,干擾其他同學,考完試以後全班都會換座位,三寶也有可能因為當時不乖,被老師換到三寶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證述情節相符,堪信乙○○確係為管理班上秩序,將上課時聊天、干擾其他同學學習之學生,安排至特定座位予以看管之管教方式。且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基於引導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之一般管教措施,則乙○○為管理班級秩序,採此管教方式對學生權益侵害不致過大,尚無從認定乙○○係以羞辱甲○之目的,長期將甲○安排坐在「三寶座」。是上訴人主張乙○○為達羞辱甲○之目的,對甲○為如附表編號2之侵害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乙○○對甲○為如附表編號3之侵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主張事發時在場見聞之丙○○證稱:伊不記得乙○○有辱罵甲○及打耳光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則上訴人主張乙○○以:「○○,為什麼你他媽的那麼廢,操你媽,你補那麼多習還是考不及格,幹!幹!幹!」辱罵甲○,並邊打耳光、呼巴掌等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可取。而上訴人主張甲○被罰跑操場昏倒等情,固提出記載甲○於跑步後頭暈、心悸、臉色蒼白,明顯心肺功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依丙○○證稱:甲○曾被乙○○記缺點而處罰跑操場,不記得甲○有因為罰跑操場而被送至保健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戊○○證稱:週三週會、班會乙○○會叫大家下去跑步,但伊都用走的,二、三堂課跑步或走路,沒有規定要走幾圈,只是讓大家運動,伊知道有人不舒服送去保健室,但不知道是誰,伊記得只發生過一次,是禮拜三週會、班會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乙○○有於週會、班會時要求同學跑操場運動,但並未硬性規定要一直跑或跑幾圈。是縱甲○曾遭乙○○記缺點被處罰跑操場,並因此頭暈、心悸、暈倒,依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甲○之情。另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乙○○有以「腎虧」等語嘲笑甲○,其主張因乙○○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受侵害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乙○○對甲○為如附表編號4之侵害行為,乙○○固承
認其有為甲○取綽號「○○」,但辯稱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查丙○○、丁○○均證稱:不清楚「○○」是誰取的,但「○○」並無任何涵義、無表示腦殘、白癡或男性生殖器官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149至150頁);戊○○亦證稱:伊叫甲○全名,但有同學叫他○○,應該沒有特別的意思,是他的姓而已,他沒有叫我們不要叫他○○,如果叫他○○的話,他會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尚難認乙○○以「○○」綽號稱呼甲○,即有腦殘、笨蛋等貶抑之意,或以性暗示生殖器等意涵方式嘲諷甲○。是上訴人主張乙○○稱呼甲○為「○○」,對其有侮辱之意云云,尚嫌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乙○○有如附表編號5之侵害行為乙情,乙○○固不否
認有要甲○做伏地挺身,但否認曾說:「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在跟幹女優一樣要呈90度」等語,惟丙○○證稱:乙○○於105年2月至106年9月期間,偶爾會在班上要求甲○做伏地挺身,並對甲○說「要向A片裡的男優在幹女優一樣,要成90度」之話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另與甲○及丙○○同班之關係人丙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中亦證稱:「(老師會不會跟你說要求你姿勢…譬如說就像是A片中男主角跟女主角就是男上女下之類的要這樣打直什麼之類的)好像有,就是同學作的姿勢很像,然後他就講,…他說那個姿勢好像在性愛的姿勢,…就是有做過的應該都有這樣被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本院當庭問及:「有無講過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幹女優等語?」,乙○○僅答稱: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只是要他們動作確實,以免傷害到身體,主要是提醒的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亦未全然否認曾有說過這樣的話,堪認乙○○確曾於甲○做伏地挺身時,對甲○說「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在跟幹女優一樣要呈90度」之不當言語。
㈥上訴人主張乙○○有如附表編號6之侵害行為,乙○○自陳有可能
這樣罵過,但應係偶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參照丙○○證稱:有聽過乙○○講過「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及○○國中學生關係人丙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中陳稱:班上所有男生都被老師講過「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關係人己生亦陳稱:「(你有聽過B老師〈即乙○○〉講過類似譬如說耳朵長包皮啊、腦袋裝精液之類的話。)有…就是他講了很多次,學生還問過這樣的問題,他就會有一點生氣,就會開玩笑講。(老師用這個話罵其他的同學過?)只有他問而已,所以老師只有罵過他。」(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堪信乙○○確有以「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辱罵甲○。
㈦上訴人主張乙○○有如附表編號7之侵害行為,乙○○則辯稱:伊係因怕影響上課秩序,先幫甲○保管,要甲○下課後再來拿,卻在上課在黑板抄筆記時,轉身發現甲○手上拿著脆笛酥,一時太生氣才將脆笛酥搗碎倒掉,但沒有將甲○帶到導師辦公室打他或罵他等語,核與丁○○證稱:乙○○有沒收甲○帶到班上的脆笛酥,因為大家下課都想拿,都會變得很亂,所以直接沒收就不會有人亂,沒收之後乙○○將其敲碎,為何敲碎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及戊○○證稱:有一次甲○帶脆笛酥來學校,老師同意他下課吃,但是其他老師說甲○又在上課時偷吃,乙○○就很生氣的沒收脆笛酥,後來又被甲○和其他同學拿出來偷吃,乙○○在他的課堂發現脆笛酥被拿出來,就很生氣,將脆笛酥弄碎,說以後不要再發生這種事,當時同學都有嚇到,他當時看起來真的非常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頁)大致相符,顯見乙○○是因甲○偷吃經其沒收之脆笛酥,生氣甲○未遵守課堂秩序而將脆笛酥搗碎,尚難認乙○○故意將脆笛酥搗碎用以羞辱甲○。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乙○○有侵權行為等情,尚無可取。
㈧上訴人主張乙○○有如附表編號9及編號10之侵害行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附表編號9發生情節,甲○陳稱:
有一次乙○○將伊叫到學校的角落,乙○○坐在樓梯比較高的地方,要伊坐在地板上,看過去就可以看到乙○○寬鬆的短褲裡面…當時只有乙○○與伊在場,同學都在上英文課,伊被叫出去講了3小時,3堂課都沒有上到課,老師會常常叫同學去私談,地點可能是別的教室或角落裡,也有可能是導師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乙○○則陳稱:因有同學懷疑甲○未關洗手台水龍頭,加上甲○之母提及甲○早餐烤雞被偷吃,所以留甲○下來問問題,伊當時穿短褲,但未覺得會有人特別注意到伊短褲內部,伊花一節課一個一個問班上同學,也把甲○和幾個同學合起來問10到20分鐘,再分開各自問10至20分鐘,沒有甲○所述3小時那麼久,甲○之母之後情緒爆發,說5位同學對甲○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乙○○係為處理班上事務約談包含甲○在內學生,尚難認有何使甲○觀看其穿著短褲方式來騷擾或羞辱甲○之情。至附表編號10之情節,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五、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教師為強化或導正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或維護教學秩序等目
的,固得對學生實施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此為教師輔導教育學生工作之一環,惟所採取手段不應包含不當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否則已逾越正當、合理教育目的。查乙○○於擔任甲○導師期間,曾以如附表編號5、6之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辱罵甲○,使甲○在同學面前陷於遭羞辱之難堪狀態,除減損甲○聲譽外,亦足以影響甲○人格尊嚴與學習表現,已不法侵害甲○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乙○○明知如附表編號5、6之言詞足使甲○名譽受損,卻仍執意為之,顯具有侮辱甲○之故意,且已逾越教師所為管教行為之合乎比例與合理原則,自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合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是甲○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國中辯以其已依法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然甲○自104年11月至106年9月間在○○國中就讀期間,乙○○在處罰同學做伏地挺身時,對學生說類如附表編號5之不當話語,也會在課堂中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話語辱罵同學,講過不止一次等情,業據○○國中學生甲生(見限閱卷第107頁)、乙生(見限閱卷第114、115頁)、丙生(見限閱卷第124、125、126頁)、己生(見限閱卷第138頁)、辛生(見限閱卷第154頁)於系爭調查報告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有學生陳稱曾向導師反應,希望導師與乙○○溝通等語,可見乙○○在近2年之教學期間,已多次對學生(包含甲○)陳述不當言語,詎○○國中迄至106年9月28日始為調查(見原審卷一第20頁),難認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中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與乙○○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為有理由。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甲○就讀○○國中期間,曾遭乙○○以如附表編號5、6之話語辱罵,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甲○因此產生焦慮狀況,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等病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7年1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09年4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惟甲○於106年8月間曾因遭其他同學指責破壞班上洗手台與其他同學產生爭議,而由學校介入處理,則甲○於106年8月31日因焦慮狀況、自述有壓力及適應問題而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尚難認與乙○○所為如附表編號5、6之行為有關;又甲○於106年9月即自○○國中轉學,不再受乙○○之管教與監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至107年11月20日始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等病情,甲○就醫時雖自陳國二開始常被老師針對,逐漸害怕去學校,但其亦陳稱目前高中一年級老師會在上課時間約談自己,被老師挑剔,仍無法適應學校生活等語,且甲○主要表現症狀在入睡困難,並陳稱自高中休學後,心情較好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5、123、127頁),可認甲○於107年11月間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因面臨高中學校生活之心理壓力,直接造成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尚難認甲○罹患該病症與乙○○1年前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院審酌甲○在○○國中就讀期間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原應有健全之學校學習過程與經驗,卻遭乙○○以如附表編號5、6之言語辱罵,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所受身心痛苦非輕,本院衡酌甲○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侵害以及○○國中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等情狀,認甲○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至明。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所為之生活扶持或保護及教養權利與義務等身分上法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查甲○罹患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國中及其教師乙○○所為如附表編號5、6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甲○縱罹患該病症,其日常活動能力似無顯著減損,與甲○之父、甲○之母互動溝通亦無障礙存在,上訴人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甲○父母對甲○之保護教養權利,均未因此減少或喪失,自難認屬甲○父母之身分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是甲○父母請求被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方式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中給付甲○8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給付甲○8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起迄時間 侵害行為 次數 1 104年11月至106年9月間 乙○○心情不悅,便持麥克風毆打甲○頭部,造成淤血之損害及心理恐懼。 於此期間每天1次。 2 104年12月至106年9月間 甲○因遭同學誣賴戳己○○同學屁眼,乙○○未予甲○任何辯解機會,便要求甲○日後只能坐講台前、垃圾桶旁及教室後門座位(乙○○惡意稱之為【三寶座】,以達羞辱甲○之目的),直至甲○國三轉學為止。 甲○於此期間每天坐乙○○指定之座位。 3 105年1月至106年9月間 國二下學期段考結束後,因甲○平均成績不及格,遭乙○○辱罵髒話「○○,為什麼你他媽的那麼廢,操你媽,你補那麼多習還是考不及格,幹!幹!幹!」並邊打耳光、呼巴掌。另乙○○經常無故記甲○缺點,記一點須跑操場一圈,甲○莫名被記15個缺點,遭要求連續三節課跑操場15圈,險些昏倒,幸由己○○同學自發性背送學校保健室,再由保健室來電要甲○之母自行帶回送醫,期間乙○○均無聞問,甚至以「腎虧」嘲笑甲○。 於此期間每週三上午1 次(其中經甲○之母送醫者有3 次)。 4 105年2月至106年9月間 乙○○無故與班上同學一同嘲笑甲○,為其取不雅綽號「○○」(意指腦殘、白癡、男性生殖器官)。 於此期間每天多次。 5 105年2月至106年9月間 乙○○無故要求甲○做伏地挺身,並稱:「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在跟幹女優一樣要呈90度」。 於此期間約2 至3天一次。 6 105年2月至106年9月間 乙○○於全班同學面前對甲○口出穢言:「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 於此期間約2 至3天一次。 7 105年3月間某日 甲○因攜帶一桶脆笛酥到學校,以便下課肚子餓時食用,卻遭乙○○沒收,乙○○雖告以下課時仍可至老師辦公桌食用,惟甲○前往食用後,乙○○竟告以因甲○偷吃遭沒收的餅乾,便於全班同學面前將甲○之脆笛酥整桶搗碎,直接灑在甲○面前,以達羞辱甲○目的。 1次。 8 105年5月至106年8月間 乙○○時有持水管毆打甲○之頭部至少20次(每次超過80下)之情事,造成挫傷及瘀血之損害,令甲○恐懼不已。 於此期間每天。 9 106年8月暑輔期間 乙○○該日穿著寬鬆短球褲,無故要求甲○坐在地上(眼睛可直視球褲內生殖器之角度),聽乙○○羞辱一整個上午(3 小時)無法上課。 1次。 10 106年9月至甲○轉學 自國三開學起,乙○○每堂下課時間巡堂時,都特別站在甲○旁邊狠瞪,造成其心理巨大恐懼。 於此期間每天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