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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周健明被 上訴 人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陳羿螢

劉鴻嫻被 上訴 人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黃漢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銓敘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周志宏,有總統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32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被上訴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13職等9級副經理,係年資5年又4月之勞保局一級單位副主管,相當於簡任官等之職級,年終考績連續5年甲等。勞動部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未縝密考量公營事業陞遷等與行政機關官制官規等之差異,逕以103年2月21日勞動人1字第1030100198號令(下稱系爭勞動部處分)將伊降派為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薦任第9職等專門委員,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並與勞動部合稱被上訴人)亦依勞動部處分以104年4月8日部銓二字第1043952191號函(下稱系爭銓敘部處分)審定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形同降級派任,違反職務職能相當原則,侵害公營事業轉任人員之權益,並與憲法第18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相悖,致伊無法領取年終考績加發1個月之獎金,並影響日後退休金之計算,受有不能領取5年考績加發1個月之獎金新臺幣(下同)60萬353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詎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竟均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0萬3535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勞動部部分:上訴人前擔任勞保局13職等9級副經理職務,嗣

於103年8月8日簽署「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選擇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1項,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伊以上訴人於原勞保局103年2月16日之最後職等薪級即第13職等9級2020薪點,在所派任職務之職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及改任對照表之規定,以系爭勞動部處分核派其為勞保局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490俸點,並溯自103年2月17日生效,嗣依規定送銓敘部審定,伊辦理相關轉任作業均依法辦理,於法令容許範圍內盡力爭取並維護上訴人權益,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服系爭勞動部處分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亦均遭駁回。㈡銓敘部部分:上訴人自97年10月8日起任勞保局副經理,支第

13職等8級1970薪點以上,相當薦任第9職等,期間所辦理工作內容與勞工行政職系性質相近,98至102年度考核均考列甲等,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自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計其98年1月至102年12月計5年曾任原勞保局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5級,系爭銓敘部處分審定其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俸點,並無不合。上訴人轉任後實際上支領之俸給,仍與改制前所支薪給相同,亦未因機關改制而減少。上訴人業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轉任,俸級晉敘及考績獎懲應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迄未敘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復未經簡任升官等訓練(考試)合格(及格),不具陞任簡任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勞動部無從派任其任簡任職務,伊亦無法據以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0職等;伊辦理上訴人所任職務官職等及俸級之銓敘審定,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任用案經伊銓敘審定之結果,致受有於原勞保局任職期間每年原得加發1個月考核獎金之損害,亦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㈠勞保局改制行政機關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

,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上訴人任職勞保局期間,自97年10月8日起任副經理,支第13職等8級1970薪點,並於99年薪資晉級至第13職等第9級;98年至102年度考核均考列甲等。

㈡勞保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㈢勞動部於103年2月21日以系爭勞動部處分將上訴人改敘為勞

工退休金組,專門委員,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490俸點。

㈣銓敘部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銓敘部處分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俸點。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

勞動部以108年8月17日函拒絕賠償;銓敘部以108年9月26日答辯狀拒絕其請求。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系爭勞動部處分、系爭銓敘部處分有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若為肯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勞動部處分、系爭銓敘部處分均有效存在,且未經行政

法院認定具有不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均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民事或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系爭勞動部處分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該會以103公審決字第155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8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訴訟判決),各有該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63頁)。依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勞保局組織調整前,原職係擔任該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13職等第9級副經理職務,勞動部於103年2月17日勞保局改制時,基於業務之考量,以上訴人所具70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資格,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以系爭勞動處分核派新職為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490俸點,並溯自103年2月17日生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考或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固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惟該條所謂之「規定」,則係授權由考試院定之。是立法者並未就上開3類人員間如何相互轉任等事項自行規定,亦未規定相互轉任之職務、職等不得無任何限制,更未規定所有高考、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均得轉任,而係將上開3類人員相互轉任時,所應轉任之職等及如何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等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由考試院定之,則考試院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關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之規定,為上開3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勞動部於103年2月17日勞保局改制時,基於該局業務考量,依上訴人個人於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選擇「依該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乃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給第13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9職等職務,以系爭勞動部處分核派上訴人職等,並溯自103年2月17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前開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依個人意願已選擇改任方式,應係以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考量後所作選擇。依勞保局編制表所列副組長職務,係單列簡任第10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則依上訴人轉任之官等,為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並無法權理第10職等副組長職務。勞動部悉依前揭規定辦理上訴人轉任原非無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及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3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7條規定,為上開3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所訂定。又76年1月14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亦無牴觸。」均無違悖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確定在案。行政法院對於系爭勞動部處分不具違法性已為認定,民事法院即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應認勞動部將上訴人改敘為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490俸點之系爭勞動部處分為合法。上訴人主張:勞動部未縝密考量公營事業陞遷等與行政機關官制官規等之差異,以系爭勞動部處分將伊降派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薦任第9職等專門委員,形同降級派任,違反職務職能相當原則,侵害公營事業轉任人員之權益,並與憲法第18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相悖,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年終考績加發1個月獎金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對系爭銓敘部處分,曾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上訴人遲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4年6月23日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各有決定書、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系爭銓敘部處分既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且依前揭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第4條規定:「…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之。」,另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13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9職等職務(見原審卷第125頁)。準此,銓敘部所屬承辦公務員依系爭勞動部處分,以上訴人任原勞保局期間,自97年10月8日起任副經理,支13職等8級1970薪點以上,相當薦任第9職等,且期間所辦理之工作內容核與勞工行政職系相近,98年至102年年度考核均考列甲等,依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自薦任第9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計上訴人98年1月至102年12月計5年曾任原勞保局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5級,以系爭銓敘部處分銓敘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1級590薪點,亦無任何積極行為牴觸法律規定而有不法之情事,且已盡其注意義務,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⒊準此,系爭勞動部處分、系爭銓敘部處分均無不法,上訴人

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年終考績加發1個月獎金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兩造就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事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353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