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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雅慧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故廷訴訟代理人 施嘉文

鄭安盛張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富助,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變更為甲○○,並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涉嫌對訴外人即伊姊妹張秀如(原名張秀茹)實施家庭暴力,於106年7月12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伊不得對張秀如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下稱張秀如保護令)。嗣因訴外人即伊母親張金蓮不知所蹤,伊偕同原審共同原告即伊姊妹張雅婷及訴外人即伊父親張佳境報請被上訴人永福派出所警員邱冠霖、黃冠諭及余剛陪同,於106年8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下稱涉案時間),前往訴外人即伊兄長張孫溢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下稱張孫溢住處),欲確認張金蓮是否在該處且安好。惟張孫溢拒絕告知任何資訊,伊等遂依員警建議,轉赴永福派出所辦理人口協尋。詎訴外人即永福派出所所長梁久旭竟因張秀如報案陳稱:其於涉案時間在張孫溢住處,對伊等前往該處感到害怕等語,率認伊為違反保護令罪現行犯,於106年8月3日日凌晨1時5分許(下稱逮捕時間)在永福派出所內下令逮捕伊及進行附帶搜索(下稱系爭逮捕),復將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伊向新北地院聲請提審,始於106年8月3日下午18時許獲釋。伊實不知張秀如於涉案時間在張孫溢住處,伊遭逮捕時,更非正在實施犯罪之現行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梁久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為系爭逮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原告張雅婷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秀如於106年8月3日凌晨0時33分許撥打梁久旭電話,請求協助。嗣張秀如抵達永福派出所,向警方表示:「上訴人知道伊涉案時間在張孫溢住處」等語。上訴人則瞪視張秀如表示:「妳再說一次!」等語。梁久旭基此,並經初步查證,判斷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乃下令逮捕上訴人。前揭逮捕地點,雖非張孫溢住處;逮捕時間與涉案時間亦有差距,但其間具有緊密相接之關連性,涉案時間與逮捕時間之差,乃查證上訴人違反保護令所需。梁久旭為系爭逮捕之判斷,尚非全然無據,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為張秀如保護令之相對人,竟罔顧法律,騷擾張秀如,其自陷遭逮捕處境,應就所生損害自行負責,不得請求伊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因涉嫌對張秀如實施家庭暴力,於106年7月12日受核發張秀如保護令,嗣偕同張佳境及張雅婷報請永福派出所員警邱冠霖、黃冠諭及余剛陪同,於涉案時間前往張孫溢住處,嗣轉赴永福派出所,遭該所所長梁久旭以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為由,於逮捕時間在永福派出所內為系爭逮捕,將其移送被上訴人再轉送新北地檢署,嗣經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提審,於106年8月3日下午18時許獲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保護令、逮捕通知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刑自更2號卷〉第69至70、329頁、新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57號卷〈下稱刑自57號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不知張秀如涉案時間在張孫溢住處,逮捕時間伊非正在實施犯罪之現行犯。梁久旭為公務員,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為系爭逮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即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如無阻卻不法事由,即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此所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二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梁久旭為系爭逮捕時,為被上訴人永福派出所所長,有

該所網頁在卷可稽(見刑自57號卷第47頁),其因認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乃於逮捕時間,以永福派出所所長身分指揮所屬員警為系爭逮捕,顯係基於公務員身分行使警察公權力而有上述行為,就系爭逮捕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及影響上訴人聲譽乙節,應有充分認識,其決意為之,難謂非故意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梁久旭

係依法令實施系爭逮捕云云。惟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張秀如於106年8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永福派出所值班員警林俊寬報案稱:伊有保護令,但上訴人於涉案時間(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前往伊所在之張孫溢住處門口叫囂等語,有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刑自更2號卷第135至137頁)。嗣林俊寬於同日凌晨20分許通知邱冠霖將上訴人及張雅婷等人帶回派出所後,張秀如仍認到場員警未為妥適處理,乃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林俊寬,表示要提出告訴,續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又與梁久旭聯繫,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之便利商店核對確認保護令後,與梁久旭前往派出所,由梁久旭於逮捕時間(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下令逮捕上訴人等情,此經張秀如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自57號卷第105至106頁、刑自更一2號卷第270至279頁),並有值班員警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自更一2號卷第139至142、321至323、325至327頁),且與邱冠霖之職務報告記載:伊106年8月2日22至24時擔服值班勤務,遇上訴人及張雅婷報案稱張金蓮遭張孫溢及張秀如軟禁,請求警方派員陪同至張孫溢住處詢問張金蓮下落。伊與黃冠諭、余剛陪同上訴人及張雅婷等人前往,經張孫溢開啟內門,張雅婷突然情緒失控,大聲向屋內叫囂,伊等見雙方爭執不下,無法溝通,即囑咐上訴人及張雅婷回所製作失蹤人口相關筆錄。伊在返所前,接獲林俊寬電話,告知張秀如聲稱持有保護令,並指訴上訴人及張雅婷有違反保護令情事等語(見刑自更2號卷第199頁);梁久旭職務報告則記載:伊於106年8月3日凌晨0時33分接獲張秀如電話,指稱其家門遭上訴人及張雅婷大力拍打,且受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其已告知永福派出所值班員警有保護令,要求值班員警告知現場員警,但現場員警疑未妥慎處理,伊擔心同仁有違法之虞,隨即返所處理,返所後,看到邱冠霖、余剛、黃冠諭及上訴人、張雅婷、張佳境坐在值班台旁的受理報案區,經詢問案發狀況後,伊再次撥打張秀如電話,要求提供保護令確認上訴人符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之現行犯後,為系爭逮捕等語(見刑自57號卷第10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已離開張孫溢住處前往永福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協尋,其遭逮捕時間距張秀如所指該犯罪時間已相隔半小時以上,逮捕地點即永福派出所,亦非張秀如所指犯罪地點,且兩地相隔1公里以上,有地圖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3頁)。據此,上訴人於逮捕時間非正在實施犯罪或實施犯罪後即時被發現,亦無前述應以現行犯罪論之情形,顯非現行犯。新北地院提審上訴人,亦認定上訴人非現行犯,故予以釋放(見刑自57號卷第39至41頁)。乃梁久旭誤判上訴人為現行犯而實施逮捕,於法自有未合,要難據以阻卻其前揭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之不法。至張秀如嗣由警方陪同抵達永福派出所,上訴人被動與其相遇,更顯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逮捕時間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附此指明。

⒋綜此,梁久旭擔任被上訴人永福派出所所長,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對上訴人實施逮捕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並無阻卻不法行為之事由。又系爭逮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所為涉人性尊嚴之侵害,其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為實踐家政經濟專科學校畢業,從事資訊業工作

,遭受系爭逮捕時,每月工資約11萬元,每年得領取13個月工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又上訴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及三重區之房屋6筆、土地3筆、福特六和汽車1部及股票存款等資產,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限制卷);被上訴人為警察機關,肩負社會治安維護重任,所屬永福派出所所長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行事積極,尚稱勇於任事,但處理上訴人與親屬間倫常紛爭糾葛,對上訴人是否為現行犯乙節判斷失準,造成上訴人人身自由受限約17小時,茲審酌上訴人前揭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資力無虞,其所屬公務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種類、態樣、時間久暫、情節輕重、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另斟酌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明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並非合理。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為張秀如保護令之相對人,其罔

顧法律,自陷違反保護令罪處境,就前揭損害應自行負責云云。然查,上訴人非現行犯而在永福派出所遭認係現行犯而逮捕,因此所受損害係梁久旭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上訴人在派出所內辦理失蹤人口協尋,難認自陷犯罪處境。況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將其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已經該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不知張秀如在張孫溢住處,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為由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372號卷第77至79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陷違反保護令罪處境,辯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損害云云,要非可取,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