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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連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豐田汽車公司之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位於臺北市○○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1段OOO巷道(下稱系爭道路)之公有停車格內。詎於取車時始發現系爭道路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傾倒壓砸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嚴重損害。而該樹木所在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逕稱高院)。另依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逕稱北市公園處)組織架構之內容,可知臺北市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施工等事項,屬北市公園處之管理事項,其亦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渠等既為管理機關,未盡養護之責致該樹木欠缺管理而傾倒壓砸系爭汽車,令伊受有損害,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經原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6萬2,105元;又修復需耗費約2個月時間,每日承租代步車輛租金為1,500元,需另支出9萬元,總計修復費用約需65萬2,105元。然系爭汽車因損壞情形嚴重,北都公司建議報廢處理,而系爭汽車經認列折舊後原尚值80萬元,報廢後之殘值約5 萬元,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75萬元(計算式:系爭汽車折舊後價值80萬元-殘值5萬元=7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為被告,業據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院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北市公園處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高院答辯略以:系爭路段雖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然系爭樹

木非伊所栽種,伊自始即無編列任何預算或有專業能力為維護、管理,且該路段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核屬臺北市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按108年4月1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市區道路之行道樹為其附屬工程,臺北市政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再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至4條之規定,可認臺北市市區道路綠帶之行道樹等綠化植栽係責由臺北市管理維護、巡視、搶修、補植,則臺北市政府自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綠帶行道樹之管理養護機關。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3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道路路面更新施作及綠化植栽養護、停車格之收費及排水溝之建置、清理,均由市政府負責辦理,已有實質管理之事實,該樹木亦係栽植於該路段溝內側,顯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範圍,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樹木核屬依相關法令之管理維護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北市公園處答辯略以:系爭樹木所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為高院,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之規定,其保管應適用國有財產法,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高院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樹木負有保養、整修、辦理保險等管理權責。另108年1月21日為系爭土地測溝鋪面及樹木之修繕作業,曾由立法委員邀集伊、高院、北市新工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協調會,惟因高院拒絕撥用予臺北市政府,致協調不成未能作成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未進行撥用或變更登記等程序,臺北市政府無法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自應由高院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負起管理權責。又市區道路條例不能排除基本法之規定,道路管理機關若未完成撥用與登記程序,則未取得管理權責,且系爭樹木非在市有土地上,即非屬於公樹,伊無法逕行處理,臺北市政府無任何維護接管之紀錄,並無實質管理之事實。系爭樹木於47年的航測影像圖即已出現,顯非伊所設置,並非伊所列管維護之行道樹,而屬私樹,養護責任不應責由伊負擔。況伊於108年4月18日接獲通報時係基於公安進場移除傾倒之系爭樹木,並非以管理者之地位為之,且系爭樹木有修剪維護之痕跡,顯有實質維護管理之人。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汽車送修期間,車廠應會提供代步車輛之服務,縱無此服務,而有另覓替代交通工具之必要,亦不以租車代步為限,如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仍應扣除其他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高院、北市公園處係系爭樹木傾倒路段之管理機關,惟因渠等未盡管理之責,致系爭樹木傾倒壓砸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人民以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者,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此有法務部107年10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5020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依法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職責,因此有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道路管理機關為準,而非戶籍或地籍資料上所載之機關(法務部103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300062660號、內政部103年5月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30804411號函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17-220頁),核先敘明。

㈡次按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劃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

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有關市區道路之認定,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應以現行都市計畫書圖為準,至於是否已開闢使用,則屬道路建設、管理事項,為地方自治權責,應以「供公眾通行」為事實認定基準。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內所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207頁)。且系爭道路現況為已開闢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亦不因公務機關間有無完成撥用移交程序,則不影響市區道路之認定,有新工處109年8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0131024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8月21日營署工程字第109006376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7-280頁),則系爭土地上業已開闢之系爭道路,依法自屬市區道路,至為明確。

㈢再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

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指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即係市區道路條例所稱附屬工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是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行道樹,應視其是否坐落於道路境界限範圍內,有法務部107年1月16日、108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1040、10803515650號函釋可按(見原審卷第71-76、427-433頁、本院卷㈠第247-253頁)。

查系爭樹木原坐落於系爭土地,其南側緊鄰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及臺灣美國事務委員會(原名北美事務協調會)圍籬,北側為系爭道路中心,東西兩側則與系爭道路編號13、14號公有停車格併排而立,有系爭道路原況及現況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31、138、177、205、265、269頁);另系爭樹木原栽植在系爭道路排水溝渠靠道路中心點該側,樹根旁鋪設柏油,事發系爭樹木傾倒時,樹木底座毗連路面柏油、側溝蓋水泥塊連根拔起等情,亦有案發時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205頁),是綜上各節,堪信系爭樹木坐落在系爭道路境界限範圍內,當屬系爭道路路權維護範圍,而應認係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行道樹,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

㈣另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市區道路條例第4、30條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而臺北市道路、橋梁之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維護資訊管理及爭議事件處理等,及道路之土地管理、財產管理、巡查、維護、國賠、人民申請使用道路之審核、民間捐建認養道路之審核、民防、防災及救災等事項,均為北市新工處之維護工程科及養護工程隊掌理,此觀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5、8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揆諸前開㈠之說明,有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應以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系爭道路之主管維護機關為北市新工處(按另依臺北市政府8公尺以下市區道路及側溝養護管理權責機關分工表,8公尺以下道路之養護機關為區公所,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再佐以自107年8月以來,均由北市新工處辦理協調系爭道路更新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蓋更新)改善工程等情,有北市新工處函文、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高院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9-128頁、131-166頁、173、174頁、359-367頁)。則系爭樹木既坐落在系爭道路上,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又非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之行道樹(詳如後述),應屬北市新工處之養護權責,至為明確。上訴人徒以高院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北市公園處之職務執掌範圍涵蓋行道樹(詳如後述),而認應由其等負管理責任,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均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堪認定。

㈤末查,107年8月以來均由北市新工處辦理協調系爭道路更新

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蓋更新)改善工程等情,已如前㈣所述;而系爭樹木倒塌後之108年5月至9月間,亦由北市新工處負責處理系爭道路之改善工程,此有北市新工處108年5月6日開會通知、108年5月3日施工前會勘紀錄、108年5月8日辦理道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處理樹穴竄根現場協調會勘紀錄、108年9月9日開會通知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66頁、173、174頁、359-367頁);再依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8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㈢所載「工程進行時,請公園處配合斷根、補土,請水利處配合調整排水路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益證系爭道路之修補權責主要由北市新工處負責,其餘單位(例如公園處、水利處)均係配合協助單位等情甚明。

㈥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⒈上訴人雖以: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有

關市區道路之綠化植栽及其設施之相關管理規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即載明「為北市公園處執行所需」,故有關行道樹之管理不應限縮僅以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所載「道路綠帶及廣場」為準云云;惟查:

⑴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係指臺北市

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由北市公園處編號建卡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樹木栽種於系爭道路之公有停車格內,有前揭照片可

參,則已難認係栽植於道路綠帶及廣場上而符合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行道樹之定義,又凡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樹木,北市公園處均已逐株編號建卡維管,而系爭樹木並無建卡管理維護及懸掛樹籍名牌,未列管為該條例行道樹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周邊編號列管行道樹圖說影本、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授工公字第1093074499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335-337頁、本院卷㈠第355-357頁),則應認系爭樹木非屬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之行道樹,惟其係坐落於系爭道路境界限範圍內,仍屬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行道樹,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為臺北市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其管理之責仍應回歸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權責機關,而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管理機關為北市新工處,已如前述,而非北市公園處,是自難逕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載有「綠化植栽及其設備」之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載有「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執行所需」,即遽推論位於市區道路、性質上屬於附屬工程之系爭樹木係由北市公園處管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⑶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關於市區行道樹之管理劃分,乃各地

方自治團體考量其機關之人力而為不同之規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上訴人所舉基隆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交通部公路總局行道樹認養要點、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等,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⒉上訴人再主張:臺北市政府逕將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

條例「道路綠帶」限縮於人行道或分隔島所布設之帶狀植栽空間即「公共設施帶」,顯有不當,系爭樹木既位於臺北市之道路境界上,即屬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而應由北市公園處管理云云;惟查:⑴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內政部另行訂立「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下稱道路設計標準),就市區道路○○○道○○○○號誌、照明設備等及公共設施帶之相關設計規定明確列出標準。其中,就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之帶狀空間綠色植栽,定義為「公共設施帶」,此觀該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規定:「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可知,依道路設計標準,公共設施帶係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而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指本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

⑵雖臺北市政府依道路設計標準第19條第1款、第21條第3、4款

「市區道路公共設施帶設計,其寬度依該路段設置之公共設施及植栽最寬者決定之,道路植栽配置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其面積應大於一平方公尺,並應盡量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73-278頁),認「道路綠帶」即為「公共設施帶」(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然從上開設計標準條文字面上觀之,實無從辨別「人行道」或「分隔島」之植栽即為「道路綠帶」。惟系爭樹木位於系爭道路之公有停車格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概與「人行道」、「分隔島」、「道路綠帶」無涉,是縱不採納臺北市政府就道路綠帶之解釋,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臺北市公私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之維護管理

及修剪作業分工表所載,系爭樹木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屬於臺北市之「公樹」,且系爭樹木倒塌後亦係由北市公園處為補土斷根移除,應由北市公園處負責管理;又如非公樹,即為分工表上之私樹,應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高院負責云云;惟查:

⑴依臺北市公私樹木維護管理及修剪作業權管單位職責分工表

(下稱分工表)項次12.「樹木坐落位置於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人行道植穴、安全島」屬於公樹,應由公園處負責云云;然依該分工表顯已將公樹範圍限定於「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人行道植穴」或「安全島」,此有新工處提供及本院自行列印之分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本院卷㈡第87-88頁)。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樹木顯非位於「人行道植穴」或「安全島」,自難認定屬於該分工表之「公樹」,而屬北市公園處負責之範疇,上訴人據此分工表主張系爭樹木為公樹,顯屬無據。

⑵又系爭樹木為臺北市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而「市區道路」

管理機關,依法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職責,因此有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道路管理機關為準,而非戶籍或地籍資料上所載之機關,已如前㈠所述。是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附屬工程)之管理機關為北市新工處,亦同前所述。上訴人逕以分工表上「公樹」、「私樹」二分法,主張系爭樹木非「公樹」即「私樹」,若認非屬「公樹」,即應依民法第66條,認該「私樹」為國有土地之一部,應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高院負責云云,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另以臺北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修剪作業要點(下

稱私樹影響要點,按臺北市政府嗣於109年12月7日再做修正)第2條(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㈡第103-104頁),所稱之「私地樹木」指「市有土地以外之喬、灌木」。再依第3條規定「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時,其所有權人應立即予以處理」,則系爭道路為國有土地,系爭樹木位於國有土地上,應屬「私地樹木」,高院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私樹影響要點乃臺北市政府於94年6月3日(94)府工公字第09404053100號令訂定,其第1條即明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防止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是以該私樹影響要點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再依私樹影響要點第四點規定:「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時,依臺北市公私樹木維護管理及修剪作業權管單位職責分工表規定,以權管單位為受理通報窗口,受理人員於接獲緊急處理通報時,應立即做成電話紀錄,其內容應包含受理時間、通報人姓名、聯絡電話、事件詳細地址、事件狀況敘述,並依分工表通報負責單位處理。前項分工表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簽報本府核定後發布實施。」,足認私樹影響要點僅為臺北市政府內部事務分配準則。又私樹影響要點第三點縱規定「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時,其所有權人應立即予以處理。權管單位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惟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下之規定即為該法第四章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處理等相關規定,足認私樹影響要點第三點所謂之「處理」,尚與判斷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之維護管理權責機關係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混淆之情。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無理由。㈦北市公園處雖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已開放公共使用之

私地發生私樹複合式危害公共安全時之協助處理原則(下稱協助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3點分別規定:「私地樹木:指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既成道路上之樹木。」、「法源依據:私地樹木造成路面、人行道、排水溝等設施物有危害公共安全時,應先責成所有權人處理,如因所有權人未能及時處理,本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33-334頁),足認私地樹木(系爭樹木)發生危害時,應先責成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高院)處理云云;惟查:協助處理原則係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北市工務局(102)北市工授公字第10232416800號函頒定,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為臺北市政府內部事務分配準則。又該原則第3點雖規定「.....應先責成所有權人處理,如因所有權人未能及時處理,本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辦理。」,復審酌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下之規定即為該法第四章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處理等相關規定,已如前開㈥⒋所述,足認協助處理原則第三點所稱之「處理」,並非指「賠償義務」。否則如依北市公園處之主張,系爭樹木因其管理機關之管理有欠缺,致生危害時,卻責成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事理之平,且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北市公園處逕以「即時必要處置」之相關規定遽論此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關係,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