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何遠誠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春鈞訴訟代理人 翁基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駿平為被上訴人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上49.3公里處,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超速,隨即駕車追趕,並在同路段北上45.1公里處攔查,惟伊僅超速駕駛,既未持有兇器或毒品,亦無妨害公務等情事,孫駿平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強行以警銬銬住並拖伊下車,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元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及6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超速駕駛不服孫駿平警員稽查取締,而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出手推擠警員,並於警員逮捕過程以肢體抗拒,孫駿平依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以警銬逮捕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事發時間將近1日,所受傷害是否與孫駿平執法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縱有因果關係,亦係因上訴人抗拒逮捕所致,孫駿平執法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被上訴人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孫駿平,於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上49.3公里處,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超速,隨即駕車追趕,在同路段北上45.1公里處攔查,並使用警銬銬住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012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告訴孫駿平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42號處分駁回再議。
㈣、上訴人告訴(發)孫駿平誣告、偽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書面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108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孫駿平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強行以警銬銬住並拖伊下車,致伊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應賠償66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
㈡、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因孫駿平警員於前揭時地使用警銬不當致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66萬元。然依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所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記載可知,「警銬」確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而屬警械無訛(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所指孫駿平警員執行職務使用警銬不當致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適用。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因孫駿平警員於前揭時地使用警銬不當致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66萬元。然查:
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支付賠償金之人為「各該級
政府」(就本件而言係指內政部),被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已難認有據。
⒉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對於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自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復觀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及對話譯文,亦可徵警員持雷射測速槍測得上訴人超速後,駕駛警車使用警報器及指揮棒攔停3次,上訴人始停車,惟拒絕配合離車受檢,並與警員激烈爭吵(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第95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傷害案件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亦認上訴人激動以大音量質疑警員攔停依據並以左手指向警員,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8頁)。足見上訴人超速違規,經警攔停3次始停車,且未配合離車受檢,而與警員激烈爭執,警員認上訴人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駕駛,且拒絕攔停、拒絕離車受檢,而於判斷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警員身體、自由之虞時,使用警銬管束上訴人,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亦非身體致命部位,合於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應屬合理必要範圍內依法令所為之執法行為。上訴人雖主張:伊遭攔停後雙手握住方向盤,並未推擠孫駿平,且係考量內側車道危險才未下車云云。然上訴人所陳與前述勘驗結果及錄影擷取照片顯示其係以左手指向警員激烈爭執等節不符,且上訴人係在避車彎附近遭攔停,此觀錄影擷取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離車後在避車彎受檢亦無明顯危險。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孫駿平警員使用警銬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核與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求償。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孫駿平警員使用警銬不當成傷,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均屬無據,本院亦毋庸再審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爭點。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並追加6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