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運鴻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張恆嘉律師上 訴 人 洪聖超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喬玫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庭安訴訟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
張靜如律師胡珮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柏耀
莊于葶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玥靜
郭叡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童智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李孟芝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上訴人 張詠晴(原名張議井)
郭姵婕(原名郭姵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上訴人 謝宜芮(原名謝邑霆)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俞君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黃志文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宋子瑜律師於知慶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苡慈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林運鴻、洪聖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偉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運鴻、洪聖超之上訴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均駁回。
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運鴻、洪聖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部分;及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偉附帶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昌,後變更為楊源明,再變更為張榮興;被上訴人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與前三機關合稱北市府4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見本院卷六第17頁、卷二第353頁、卷六第65、13頁、本院卷四第5至7頁),均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9至60頁、卷四第5至7頁、卷六第9至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林運鴻、洪聖超,及被上訴人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李孟芝、張詠晴(原名張議井,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郭姵婕(原名郭姵妏,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謝宜芮(原名謝邑霆,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陳俞君、童智偉(下合稱林運鴻14人;除林運鴻外之13人,合稱洪聖超13人;除林運鴻、童智偉外之12人,合稱洪聖超12人)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前均已向北市府4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未獲同意賠償(見原審卷五第349至352頁、北市警察局提供相關資料卷第79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
4、21至23頁),堪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三、洪聖超雖以原審就伊先位之訴漏未裁判(另李孟芝並未提起上訴,故其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為由,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求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查洪聖超係以北市府4機關需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先位之訴,訴請該4機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僅北市府,行政院、警政署、北市警察局則俱非賠償義務機關,因而駁回伊其餘請求(見原判決第38至39、45頁)。核就洪聖超先位之訴並無漏未裁判情形。故洪聖超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求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林運鴻等14人主張:緣民間團體以停建核四為訴求,於民國103年4月27日發起集會遊行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參與民眾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以靜坐等和平方式進行,時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卻於當晚對所屬警察機關下令於翌日上午前讓臺北市交通恢復正常;時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依北市警察局申請調派警力支援,並坐鎮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指揮監督,翌日凌晨2時42分許,警政署及北市警察局開始執行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並以高壓水車噴水等方式強制驅離。惟因警察未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則強制驅離即屬違法,其手段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與系爭活動之洪聖超12人因受警察攻擊而受傷(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主張受傷情形」欄所示);而受活動主辦單位所託架設喇叭及音響設備之童智偉則遭警察毀損其音源線2條及取走其擴音喇叭2只(下稱系爭喇叭);另在中山南路及濟南路附近評論驅離行動之林運鴻則遭警察壓制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及背部挫傷、左手扭傷及右膝擦傷;自得就各自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除林運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童智偉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40萬元外,洪聖超12人請求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110年10月19日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下稱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擇一求為命北市府4機關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伊等各40萬元,並均加計自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北市府給付洪聖超12人各如附表「判決結果」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命北市警察局給付童智偉3萬4000元本息外,並駁回其餘之訴。林運鴻、洪聖超、北市府、北市警察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沈喬玫、劉庭安、沈柏耀、莊于葶、陳玥靜、郭叡、童智偉〈下稱沈喬玫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林運鴻、洪聖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運鴻、洪聖超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北市府4機關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林運鴻40萬元,及自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北市府4機關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除原判決命北市府給付5萬元本息外)給付洪聖超40萬元,及自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沈喬玫7人則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喬玫7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北市府應再給付沈喬玫34萬元、劉庭安34萬元、沈柏耀37萬元、莊于葶36萬元、陳玥靜39萬元、郭叡36萬元;北市警察局應再給付童智偉36萬6000元,及均自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洪聖超13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對造則以:㈠北市府部分: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僅規定警察使用警械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失,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非規定各級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法理上應以警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伊係因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佔據交通要道,影響民眾通行權益及居住安寧,故授權北市警察局驅離,北市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依集遊法25條規定向系爭活動群眾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未果,基於維護公共秩序等公益目的而依法警告及驅離,手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未具不法性。且林運鴻13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所受傷勢係警察驅離行為所致;㈡北市警察局部分:伊非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因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佔據並癱瘓交通要道,經伊所屬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西所)所長陳明宗在館前路與忠孝西路路口,於16時15分、18分、21分、25分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同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在監察院前,於16時26分、31分、36分、41分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又於翌日凌晨柔性勸導現場群眾離去未果,因而執行上級指示之淨化違法占據道路群眾任務,且伊採取盾牌推進、抬離群眾、噴水車灑水及高壓噴水槍噴水等驅離方式亦符比例原則,林運鴻、洪聖超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就渠等所受損害係由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群眾透過擴音喇叭呼籲警方離開,致警方柔性勸導無效,為免群眾持續集結,遂以即時強制方式扣留童智偉之系爭喇叭,嗣系爭活動結束而無繼續扣留必要,已將系爭喇叭發還;㈢行政院、警政署部分:伊等均非警械條例及國賠法所定賠償義務機關,且本件執行強制驅離勤務者雖包括中央保安警察及各縣市警察機關之機動警力,然非由伊指揮,係由北市警察局指揮,且集會遊行管理核屬地方自治事項,是北市府為系爭活動之主管機關,北市府依權責決定是否驅離,不受伊等拘束,自應以北市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各等語,資為抗辯。北市府及北市警察局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市府、北市警察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洪聖超13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北市府4機關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查,㈠系爭活動過程之客觀事實:⒈中正一分局以103年4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332696501號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下稱系爭集遊通知書);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遊行開始出發,其後:⑴現場狀況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件1、2、3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北市警察局執行淨化行動時要求執勤警察攜帶警棍,並授權警方使用噴水車);⑵中正一分局主張命令系爭活動應予解散原因如其103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332567400號函;⒊臺北市市長於103年4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到達北市警察局指揮所,當晚10時30分許在北市警察局一樓大廳舉行記者會(翌日在臺北市議會接受質詢);⒋北市警察局於103年4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召開第2次0427專案警衛會議。警政署於103年4月27、28日應北市警察局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力,支援警力均受北市警察局指揮監督;⒌北市警察局局長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以系爭活動群眾佔據館前路至中山南路間之忠孝西路非法活動而影響交通為由,下令實施淨化行動,驅離群眾;㈡林運鴻14人各別部分:⒈林運鴻於103年4月28日上午約7至8時許,在中山南路及濟南路附近評論驅離行動時,被北市警察局警察壓制(原審勘驗當時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詳如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及背部挫傷、左手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⒉洪聖超在監察院附近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至清晨被警察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傷勢(漏列三處瘀青應予補充,下仍簡稱附表編號11所示傷勢),並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計1800元;⒊沈喬玫在監察院前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經警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勢,並支出醫療費2563元;⒋劉庭安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北市警察局開始驅離參與民眾,其則在監察院前經警以水砲車驅趕(原審勘驗當時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原審卷六第187至188頁),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傷勢;⒌沈柏耀在監察院前參與系爭活動,其於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沿忠孝西路步行至公園路口時經警驅離及逮捕(原審勘驗當時錄影檔案詳如原審卷三第228至230頁),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勢(漏列膝蓋外傷應予補充,下仍簡稱附表編號1所示傷勢);⒍莊于葶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經警驅離,其於翌日上午就醫經診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勢;⒎陳玥靜於103年4月28日就醫,經診斷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傷勢,並支出醫療費200元;⒏郭叡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經警驅趕(原審勘驗當時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原審卷三第238頁),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傷勢,並支出醫療費1260元及藥品費900元;⒐李孟芝在臺北車站及教育部附近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經警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勢,並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計800元;⒑張詠晴在忠孝西路及南陽街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經警驅離,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傷勢;⒒郭姵婕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經警驅離;⒓謝宜芮係在忠孝西路及館前路口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經警驅趕,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傷勢;⒔陳俞君係在監察院前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至6時許經警驅離(原審勘驗當時錄影檔案結果詳如原審卷五第53至56頁),當日受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傷勢;⒕童智偉係就系爭活動提供喇叭及音響設備進行廣播,其於103年4月28日凌晨遭北市警察局值勤警察取走其系爭喇叭(但未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或其他單據),嗣系爭喇叭於103年5月5日上午在中正一分局前由該分局歸還;童智偉主張其遭毀損之音源線2條價值2000元,及系爭喇叭每只每日租金2000元(2只8日,共計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至2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北市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舉牌是否符合集遊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㈡若否,則林運鴻14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北市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舉牌是否符合集遊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
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集遊法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而集遊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人民就政策或法律制定,以集體行動方式和平表達意見之集會、遊行自由,係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若就集會、遊行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則需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式,而由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⒉其次,行政處分有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該處分無效;而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須依法規,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方可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而集遊法第25條就人民集會、遊行所規定之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係就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予以限制,惟集遊法並無得委由他人執行之規定,則主管之警察分局除無從將此法定權限授予其他機關或單位外;從集會、遊行自由之防衛權性質而言,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此項權利時,應可期待不受他人干擾,或至少其受公權力限制時,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係嚴守法定程式。準此以觀,上開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自應由得代表該警察分局之分局長直接為之,始符上開規定,並足以令在場參與集會、遊行之人民知悉係有權處分之主管機關所為,進而預測若未停止違反法令或許可事項之行為或自行解散,隨之而來者,將係集遊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強制制止及解散之法律效果,且衡之前述比例原則,亦必該管警察分局依法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不為集會、遊行之群眾所接受,方有進而以強制手段為制止及解散之必要性,乃屬當然。是由主管之警察分局依法先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而未果,乃係以強制手段就集會、遊行予以制止及解散之前提及合法要件。
⒊緣系爭活動經中正一分局以系爭集遊通知書許可,起迄時間
為103年4月27日0時起至24時止,遊行路線為由凱達格蘭大道出發,左轉中山南路、左轉常德街、右轉公園路、左轉襄陽路、右轉館前路、右轉忠孝西路、右轉公園路、左轉青島西路、右轉中山南路,再右轉回到凱達格蘭大道;而系爭活動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從凱達格蘭大道出發後,因參與群眾以靜坐、演說、呼口號等方式,佔據自館前路與中山南路間之忠孝西路道路,雖導致車輛無法通行上開路段,且部分佔據路段已非許可遊行路線,但現場秩序平和;在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之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以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佔據道路及影響交通為由,於16時26分、31分、36分、41分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要求立刻解散;另在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忠東所所長崔企英,亦以參與集會遊行群眾佔據道路及影響交通為由,於16時26分、31分、36分、41分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要求離開等情,有系爭集會遊行通知書、系爭刑事判決附件1至3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時序表、中正一分局103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33256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3頁、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201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至23頁),可見於上開時地對系爭活動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者,並非該管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即與集遊法第25條第1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之規定不符,難認業經合法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0頁)。⒋北市府及北市警察局雖抗辯:前述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之
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行為,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指示所屬忠西所所長陳明宗及所屬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為,符合集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集會、遊行權利,本得期待不受他人
干擾,或至少其受公權力限制時,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係嚴守法律程式,業如前述;而集遊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方得對集會、遊行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則若非由該管之警察分局分局長對集會、遊行直接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以示權責,在場聚集之群眾無從辨識、知悉係有權處分之主管機關所為,此與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是否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下令或指示而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無涉,亦非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出現在現場一隅可以取代。
⑵況以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
地點,即忠孝西路與館前路口至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間,僅數百公尺距離,中正一分局分局長當時未見有何不能由其直接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處分之情事,是由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無從認係該管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則縱集會、遊行確有集遊法第2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然既非由該管警察分局分局長對集會、遊行直接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以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不為集會、遊行之群眾所接受,進一步依集遊法第25條第2項以強制手段為制止及解散之餘地。
㈡、林運鴻14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⒈有關洪聖超12人部分:
⑴因警方強制驅離,致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之自由及權利受侵
害,何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而集會、遊行自由具有防衛權性質,故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此權利時,應得期待不受他人干擾,或至少其受公權力限制時,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係嚴守法律程式,業如前述,從而,機關就和平之集會、遊行所為限制,除非係依法所為適當之限制,否則即屬不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又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
②次按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又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屬於直轄市。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0款第2目、第11款第1目、警察法第8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甚至警政署所設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於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亦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警察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係隸屬於直轄市政府,而直轄市交通之管理、警政、警衛之實施,亦均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則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就直轄市交通管理、警政、警衛實施,及派往直轄市執行職務之警政署保安警察,其等執行職務均以直轄市政府命令或指示為準,其地位屬直轄市政府命令或指示之執行人員,若因此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應由直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方與權責相符,非由接受命令及指揮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派遣支援警力之警政署負責。
③查系爭活動經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後,因參與群眾仍以靜坐、演說、呼口號等方式佔據上開路段,致車輛仍無法通行;臺北市市長遂以系爭活動影響臺北市交通及市民生活為由,於當晚召開記者會,呼籲參與群眾還給臺北市民正常生活與交通,並命令北市警察局驅離參與群眾以恢復臺北市民正常生活;警政署則應北市警察局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力,支援警力到場後亦均受北市警察局指揮;北市警察局局長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下令實施淨化行動驅離群眾,於上午6時50分許上開路段全部淨空而恢復通車等情,有卷附臺北市議會專案報告詢答內容、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新聞稿、時序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3頁、卷三第35頁、卷一第255至257頁)。可見北市警察局確係依臺北市市長之命令,指揮其所轄及警政署支援警力行使公權力執行驅離系爭活動群眾之任務,俾達成恢復臺北市民正常生活及交通之目的甚明。
④承上,忠西所所長及忠東所所長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
解散,既無從認係該管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即無以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不為集會、遊行之群眾所接受,依集遊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強制手段為制止及解散之餘地。然臺北市市長本其為北市府之法定代理人,及直轄市交通管理、警政、警衛實施均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且警政署派遣之支援警力亦受其指揮之地位,以系爭活動影響臺北市交通及市民生活為由,命令北市警察局驅離參與群眾,以恢復臺北市民正常生活,北市警察局因而指揮其所轄及警政署支援警力,執行強制驅離參與群眾之任務。則現場經警驅離之系爭活動參與群眾所受侵害,係因北市府在不得依集遊法第25條第2項以強制手段為制止及解散情況下,就直轄市自治事項及依法所得指揮範疇下令強制驅離所發生,核屬北市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與行政院、警政署依內政部警政署處務規程第1條規定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執行驅離任務之北市警察局之指揮無涉。原系爭活動參與群眾在上開強制驅離過程中遭受侵害,既係因北市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所發生,則依前揭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僅由北市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⑤系爭活動參與群眾在上開強制驅離過程中所受侵害,既
係北市府在尚不得依集遊法第25條第2項以強制手段為制止及解散之情況下,就直轄市自治事項及依法所得指揮範疇下令強制驅離而發生,且執行強制驅離之警察係屬直轄市政府命令之執行人員,則參與群眾因此所受損害,均應由北市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因接受北市府下令而執行強制驅離行動之警察人員執行方式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異,即毋庸探究警察對洪聖超12人之強制驅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⑵洪聖超12人受侵害情況:
洪聖超12人主張其等均因參與系爭活動,而於103年4月28日凌晨至清晨遭警察驅離,各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且洪聖超、沈喬玫、陳玥靜、郭叡、李孟芝並因上開傷害而依序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00元、2563元、200元、2160元、800元等情,依序有臺北醫學大醫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診斷證明書收費標準資料,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就劉庭安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原審就沈柏耀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門診明細表,系爭活動現場照片、原審就陳玥靜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及在庭陳玥靜特徵相符,堪認其當時確在場參與系爭活動)、永和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藥品價格資料、傷後照片、原審就郭叡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標準資料、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原審就陳俞君所提光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下稱行訴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行訴卷第121頁、原審卷二第70頁,行訴卷第149頁、原審卷六第187至188頁,行訴卷第117、115頁、原審卷三第228至230頁,行訴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卷一第216頁、卷四第272、276至278、280頁、行訴卷第150頁,行訴卷第152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卷一第289至290頁、卷三第238頁背面,行訴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行訴卷第174、173頁,原審卷二第205頁,行訴卷第161至162頁、原審卷五第53至57頁);而郭姵婕主張其於遭警察驅離過程中,受有受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傷害,亦據證人即其姊郭姵妤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0頁),雖其並未就醫接受診斷,然其於遭警察驅離過程中因拉扯推擠而受有前揭傷害,尚與常情不悖。則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⑶因果關係之認定:
洪聖超12人既因參與系爭活動,於103年4月28日凌晨至清晨遭警驅趕後,即受有前揭傷勢,衡情應係於渠等經警驅離過程中受傷,其等傷勢自與北市府因執行職務而下令強制驅離之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依上所述,參與前述集會之洪聖超12人,係在上開警察驅
離過程中遭受身體權之侵害,此侵害係因北市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行為所致,則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北市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北市府應對前述遭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下令強制驅離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之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開得請求北市府為國家賠償之各人得請求北市府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①洪聖超部分
洪聖超因遭警察驅離受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傷勢,而
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8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北市府賠償上開1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洪聖超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
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7歲,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見本院卷六第6、8-1至8-2頁、卷五第343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之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8200元為允當。
則洪聖超於請求北市府賠償5萬元(計算式:1800元+4萬8200元=5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沈喬玫部分
沈喬玫因遭警察驅離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勢,而支
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2563元,業如前述,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北市府賠償上開費用256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沈喬玫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
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7歲,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秘書之行政工作(見本院卷五第389至391、349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之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7437元為允當。
則沈喬玫於請求北市府賠償6萬元(計算式:2563元+5萬7437元=6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③劉庭安部分
本院審酌劉庭安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1歲,當時尚就讀大學(見本院卷五第379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允當。則其於請求北市府賠償6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④沈柏耀部分
本院審酌沈柏耀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1歲,其當時尚就讀大學(見北院103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案卷三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一第3
9、50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允當,則其於請求北市府賠償3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⑤莊于葶部分
本院審酌莊于葶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9歲,學歷為碩士肄業,當時擔任助教工作(見北院103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案卷三第18頁、本院卷五第352頁、卷六第205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允當。則其於請求北市府賠償4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⑥陳玥靜部分
陳玥靜因遭警察驅離受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傷勢,而支
出醫療費2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接受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北市府賠償上開費用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陳玥靜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
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2歲,其當時尚就讀大學,並有相當工作收入(見本院卷五第215、353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之不法侵害,其除身體之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9800元為允當。
則陳玥靜於請求北市府賠償1萬元(計算式:200元+9800元=1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⑦郭叡部分
郭叡因遭警察驅離受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傷勢,而支出
醫療費用1260元、藥品費9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接受醫療及傷勢照護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北市府賠償上開費用計2160元(計算式:1260元+900元=21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郭叡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
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0歲,當時尚就讀大學(見本院卷五第217、354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之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7840元為允當。
則郭叡於請求北市府賠償4萬元(計算式:2160元+3萬7840元=4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⑧李孟芝部分
李孟芝因遭警察驅離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勢,而
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計8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因上開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北市府賠償上開費用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李孟芝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
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6歲,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見本院卷六第8-3至8-4頁、卷五第345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之不法侵害,其除身體之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9200元為允當。
則李孟芝於請求北市府賠償3萬元(計算式:800元+2萬9200元=3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⑨張詠晴部分
本院審酌張詠晴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49歲,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時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六第163至165頁、卷五第346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允當,則其於請求北市府賠償4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⑩郭姵婕部分
本院審酌郭姵婕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3歲,當時尚就讀大學碩士班,且從事短期教學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59頁、卷五第347頁),卻遭北市府為前揭不法侵害,其除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允當,則其於請求北市府賠償2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⑪謝宜芮部分
本院審酌謝宜芮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卷六第131頁、卷五第403頁),卻遭警察驅離,其除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允當,則其於請求北市府賠償3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⑫陳俞君部分
本院審酌陳俞君於前述對核能之公共事務,以參與和平集會之方式表達意見時,年為23歲,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係從事服務業之行政工作(見本院卷五第383至3
85、348頁),卻遭警察驅離,其除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傷害外,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北市府之加害方式、其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允當,則其於請求北市府賠償1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⑹至洪聖超雖尚主張行政院、警政署、北市警察局亦應與北
市府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本件所受損害,應僅由北市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其另請求行政院、警政署、北市警察局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⑺末查,洪聖超12人本件所受損害,係因北市府違反集遊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下令強制驅離所致,與其12人繼續參與系爭活動無涉,故其12人繼續參與系爭活動顯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核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⑻另洪聖超12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前揭國家賠
償請求,既有理由,則其12人又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⒉有關童智偉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北市警察局所屬警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倘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自應由所屬機關即北市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參照)。
⑵經查:
①童智偉主張其係音響設備業者,其就系爭活動提供喇叭
及音響設備以進行廣播,卻於103年4月28日凌晨,遭北市警察局執勤警察強制拆除取走其所有系爭喇叭(但未經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或其他單據),並受有2條音源線毀損之損害,嗣於103年5月5日上午,方由中正一分局將其系爭喇叭歸還等情,有照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行政訴訟卷第182至183頁、原審卷二第284頁、卷三第237至239頁)。
②北市警察局執勤警察既強制拆除取走童智偉之其系爭喇
叭,衡情其強制力致使童智偉用以連接音響設備之音源線受損;又警察係於103年4月28日凌晨取走,至103年5月5日上午方才歸還,則童智偉於上開8日期間即無法出租系爭喇叭,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均堪認定。而童智偉遭毀損之音源線價值計2000元,及其系爭喇叭遭取走期間而無法出租之損害計3萬2000元(計算式:每只租金2000元2只8日=3萬2000元),為北市警察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21頁)。則童智偉主張其遭北市警察局執勤警察強制拆除取走系爭喇叭及毀損音源線所受損害為3萬4000元,堪信為真。
⑶北市警察局固抗辯其於當時係為避免集會群眾透過喇叭廣
播繼續集結而癱瘓交通,遂即時強制而拆除系爭喇叭並予以扣留云云。惟查: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執行職務,為達成其任務而為直接強制或物之扣留,仍應依法為之,而即時強制之物之扣留,須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方得為之。
②查北市警察局依臺北市市長之命令指揮其所轄及警政署
支援警力執行強制驅離系爭活動參與群眾之任務;而童智偉係就系爭活動提供喇叭及音響設備以進行廣播之業者,均如前述。而依現場情勢觀之,童智偉並無以系爭喇叭從事犯罪行為之虞,北市警察局亦無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需即時扣留童智偉系爭喇叭之必要,即不得對在場之物為強制扣留之舉措。然北市警察局所屬警察竟強制拆除取走童智偉之系爭喇叭,自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童智偉致其受有前述3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故童智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警察局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童智偉另以其因遭警察強制拆除取走系爭喇叭,致其人身
自由受限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主張北市警察局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6萬6000元云云。惟查:
①按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童智偉主張北市警察局強制拆除取走其所有之擴音喇叭,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乙節,既為北市警察局所否認,則童智偉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北市警察局固不爭執其所屬警察強制拆除取走童智偉
所有系爭喇叭,然童智偉對於北市警察局所屬警察於拆取系爭喇叭時,有何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童智偉當時在場,即謂北市警察局所屬警察有何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之行為。是童智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北市警察局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6000元,即於法無據。
③其次,北市警察局之值勤警察固強制拆除取走童智偉所
有之系爭喇叭,然童智偉並未說明並舉證警察係使用何種警械條例第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械,以拆取系爭喇叭,自無修正前警械條例適用之餘地。故童智偉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警察局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6000元,亦屬無據。
④是以,童智偉以其因遭強制拆除取走系爭喇叭,致其人
身自由受限制,精神上受有痛苦,主張北市警察局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6萬6000元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⑸另童智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前揭財產上損害
之國家賠償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又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⒊有關林運鴻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
性為前提,故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正當行使,自無從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林運鴻主張其於103年4月28日上午約7至8時許,在中山南
路及濟南路附近評論驅離行動時,被北市警察局警察壓制,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及背部挫傷、左手扭傷、右膝擦傷等情,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行訴卷第155頁)。惟查:
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司法警察對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之逕行逮捕行為,若未逾必要程度,則為依法令之行為,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②林運鴻並非參與系爭活動而經強制驅離之人,其係於前
述時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察辱罵「馬英九的狗」等語,且經現場其他警察趨前表示蒐證後,其復接續對其他警察辱罵「馬英九的走狗」等語,為警當場逮捕,並移送北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北院則以104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其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林運鴻對其上開傷勢係在警察對其逮捕過程中所生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21頁)。是林運鴻係於上開時地犯前述妨害公務罪,而屬犯罪在實施中經發覺之現行犯,故警察當場對其實施逮捕行為,自符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而屬依法令之行為。
③林運鴻固主張伊當時係遭警察靠近及手捏身體,並以臺
語表示單挑等語挑釁,及將伊壓迫到牆邊,伊方才質疑警察憑什麼推人;且伊所說「馬英九的走狗」等語,係對警察驅離行動所為之合理評論,非針對在場警察云云,並舉證人李慰祖於上開刑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證。然查:
經本院勘驗林運鴻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當時情況係
數名警察半圍繞林運鴻及另1男子,有警察說道「請你離開」,某警察(下稱A警)以右手搭在林運鴻左手臂及肩膀而有略為推之動作,林運鴻則往A警趨近,神情激動,且反覆喊道「憑什麼推人」,其臉部幾乎靠到A警臉部,另1警察(下稱B警)則伸出右手狀似攔阻林運鴻繼續靠近A警,並持續說道「好好好」,林運鴻又反覆喊道「憑什麼推人」,不同警察也反覆說道「請你離開」及「好好好」等語,嗣A警轉身離去,林運鴻仍對A警喊道「憑什麼推人」,B警持續安撫林運鴻說道「好好好」,林運鴻突手指A警離去方向喊道「剛剛是那個警察先動手的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可知當時警察係以言詞向林運鴻請求離開,而警察雖有以手搭在林運鴻手臂及肩膀而有略推動作,惟此客觀上顯係柔性勸導,非對其施以強制行為,亦無對其為任何挑釁言語或舉止,反而係林運鴻對A警趨近叫囂且其臉部幾乎靠到A警臉部,客觀上顯有攻擊而危害警察安全之虞。
林運鴻除前述對警察柔性勸導,指謫係警察推人及動
手,而對A警趨近叫囂且其臉部幾乎靠到A警臉部,客觀上顯有危害警察安全之虞外,依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可知其嗣似與其旁邊1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爭吵,惟聲音吵雜,無法聽清楚各人言語,斯時似聽聞有人喊道「你在說什麼」,隨即有數人反覆喊道「蒐證」,而有一方離去之警察(下稱C警)則快步走到林運鴻面前,林運鴻轉而面對C警並喊道「馬英九的狗」,C警即以左手臂從林運鴻後頸擒住林運鴻頸部並將其往前往下壓制在腋下,林運鴻繼續喊道「馬英九的狗」,C警則喊道「逮捕」等語,亦可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可見林運鴻係以其遭警察動手推為由,與現場人員爭吵,而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執勤警察甚明。且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其當時係辱罵現場執勤警察,而與本院見解相同(原集會遊行路段已於上午6時50分許全部淨空而恢復通車,是林運鴻上開辱罵言詞係於強制驅離行動結束後針對尚在場之值勤警察所為)。是其主張其前述辱罵言詞係合理評論云云,自非可採。
證人李慰祖於上開刑案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伊與林
運鴻沿中山南路走,有使用「國家暴力」、「走狗」對警察發言,警察聽到發言,情緒蠻激動,感覺是一群警察把伊等壓迫到牆邊,警察對林運鴻說「我跟你兩個人釘孤枝(台語,意指單挑),敢不敢」,警察在講這個話時,幾乎是用胸口把林運鴻頂到牆邊,林運鴻沒辦法退,後來那名警察就跟其他警察說逮捕,現場有十幾位警察把林運鴻圍起來,林運鴻被壓在地上,其他警察用腳攻擊他,警察叫伊快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然查,警察係對林運鴻為柔性勸導,而未對其施以強制行為,亦無挑釁言語或舉止,反而係林運鴻對A警趨近叫囂,且其臉部幾乎靠到A警臉部,而除B警則伸手狀似攔阻林運鴻繼續靠近A警,並持續說道「好好好」外,其餘警察亦反覆說道「好好好」等安撫言詞,嗣係因林運鴻對警察喊道「馬英九的狗」,方經警逮捕,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可見證人李慰祖上開證詞,與客觀情況不符,即無足取。
④林運鴻又主張其因警察逮捕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警
察執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林運鴻除先對柔性勸導之A警趨近叫囂且其臉部幾乎靠到A警臉部,客觀上顯有危害警察安全之虞外,其嗣又對C警喊道「馬英九的狗」,而經C警對其實施逮捕行為;且林運鴻仍繼續喊道「馬英九的狗」,其他警察亦加入抓住林運鴻,林運鴻即被多名警察壓制在地,此時有警察喊道「沒有在打,你自己不要掙脫」等語,另有警察喊道「不要大力,手放輕鬆一點」及「手放背後喔」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是以,當時林運鴻客觀上有危害警察安全之虞之舉動,且對值勤警察當場侮辱,經警予以逮捕,警察在逮捕過程中,並一再提醒其放鬆肢體及勿為反抗,俾減少在力量對抗情況下可能發生摩擦或傷害,符合逮捕行為之合目的性,亦難謂有違反手段性及最小損害原則,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⑤依上說明,林運鴻在上開時地對柔性勸導之A警趨近叫囂
且其臉部幾乎靠到A警臉部,客觀上顯有危害警察安全之虞,且隨即犯前述妨害公務罪,而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警察因及時發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且警察在逮捕過程中復一再提醒其放鬆肢體及勿為反抗,俾減少在力量對抗情況下可能發生摩擦或傷害,顯然已在執行逮捕行為過程中兼顧林運鴻之人身安全,而未逾越必要範圍,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⑶綜上,林運鴻係在強制驅離行動結束後,對北市警察局所
屬執勤警察有辱罵之妨害公務犯行,屬於刑事案件之現行犯,經在場警察依法予以逮捕,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該逮捕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核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其次,林運鴻係因現行犯而遭在場警察逮捕,其非因參與系爭活動而遭警察以警械強制驅離之人,更無修正前警械條例適用之餘地。故林運鴻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北市府4機關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洪聖超12人、童智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北市府給付各如附表「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北市警察局給付3萬4000元,並各加計自協議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五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林運鴻依修正前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北市府4機關不真正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北市府、北市警察局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北市府、北市警察局就此部分指謫原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運鴻14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林運鴻、洪聖超就其敗訴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其2人之上訴。另沈喬玫7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7人之附帶上訴。
六、另洪聖超、李孟芝聲請訊問黃明昭、王卓鈞、陳國恩、郝龍斌、吳嘉榮等人,以資證明下令及執行強制驅離之人員均欠缺基本人權之教育與監督,並隱匿隨身錄影拍攝檔案及相關規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活動之命令解散既屬違法,則嗣後之強制驅離行動自屬不法,已如前述;故本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運鴻、洪聖超、北市府、北市警察局之上訴;沈喬玫7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若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