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㬩燕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緣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代 理 人 張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林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龜山鄉山頂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保固金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73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錦發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核發禁止金錦發公司在伊於附表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1萬3,615元(下稱系爭本金)及其利息(下合稱系爭本息)、執行費5,709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金錦發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違背該命令,仍於106年12月28日逕將山頂里集會所新建工程保固金99萬5,132元(下稱系爭保固金)發還金錦發公司(下稱系爭清償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本金無法獲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系爭清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否認金錦發公司對其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致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伊據以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本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錦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聲明如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以106年6月27日桃市龜民字第1060017237號函(下稱系爭函)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顯已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且執行法院未對伊發換價命令,伊將系爭保固金發還金錦發公司,並無過失;又金錦發公司對伊尚有大華里集會所興建工程(下稱大華工程)之保固金88萬8,922元債權可供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已逾上訴人請求執行之系爭本息,上訴人非無法受償。縱認伊應將系爭保固金予以提存,然此係基於私經濟主體地位,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另上訴人對金錦發公司之系爭本息如無法受償,債權亦未消滅,上訴人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之責,均屬無據。再者,伊已發還金錦發公司系爭保固金,伊等間之該保固金債權已不存在,且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難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系爭保固金債權既因伊系爭清償行為歸於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金錦發公司向伊受領系爭本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㈠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該執行名義債
務人金錦發公司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於106年5月26日核發禁止金錦發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金錦發公司清償之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仍於106年12月28日逕將系爭保固金發還金錦發公司(即系爭清償行為)。上訴人迄未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至14、17、37頁)。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就系爭扣押命令函覆執行法院:「……說明
:……二、查該公司過去曾承攬本所山頂、大華里集會所興建工程,該兩案工程保固款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即目前仍在保固期限內。三、次查山頂里集會所新建工程保固期限為106年12月22日,保固金為99萬5,132元;大華里集會所興建工程保固期限為110年1月13日,保固金為88萬8,922元。四、綜上說明該兩項權利質權因保固期未屆滿,暫無法提供假扣押處分標的。」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㈢執行法院106年7月6日將系爭函通知上訴人,並分別於107年6
月6日、7月4日、7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陳報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19日回覆該院:
「……說明:……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所於保固期屆滿後依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查明無待解決之事項後,於106年12月28日發還承商(……即金錦發公司)。」等語;另於同年月27日發函金錦發公司:「……說明:……三 、……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將本所發還之保固金新台幣99萬5,132元整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29、31、36至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本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
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代位金錦發公司受領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清償之系
爭本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本金,是否有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未依系爭扣押命令為之,將系爭保固金發還金錦發公司之系爭清償行為,乃違背其職務,致伊受有系爭本金無法獲償之損害,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金錢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雖第三人為上開事由之抗辯,僅生法院得依上開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動產執行規定,拍賣或變賣問題,不影響扣押效力。第三人若違背扣押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生清償效力,執行債權人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其債權。查,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金錦發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計價款、保留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金錦發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以系爭函稱:「……說明:……二、查該公司過去曾承攬本所山頂、大華里集會所興建工程,該兩案工程保固款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即目前仍在保固期限內。三、次查山頂里集會所新建工程保固期限為106年12月22日,保固金為99萬5,132元;大華里集會所興建工程保固期限為110年1月13日,保固金為88萬8,922元。四、綜上說明該兩項權利質權因保固期未屆滿,暫無法提供假扣押處分標的。」等語(見不爭事項㈡所述),被上訴人仍於106年12月22日保固期滿後,於同年月28日對金錦發公司為系爭清償行為,系爭扣押命令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函內容承認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保固金債權,且在保固期間內有質權存在,核屬有負擔債權,依上說明,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自生扣押之效力。且保固期已屆滿,如后所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清償不生效力,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固金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依換價程序對之強制執行而受償,其財產總額無因此而減少,即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清償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先位之訴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以系爭函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未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執行法院顯已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然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所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工程保固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第三人為關於保固條件之異議,倘法院未撤銷扣押命令,縱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外,發生扣押效力,惟於保固期屆滿結算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部分即告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㈡參照)。查,系爭函就系爭扣押命令函覆執行法院如不爭事項㈡所示等語,僅係回覆執行法院系爭保固債權期限未屆滿,且系爭保固金債權已因保固期限屆滿而確定,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27日函金錦發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山頂里集會所新建工程』案,就工程保固金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仍不實請領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於保固期屆至仍向本所不實請領,係屬在明知及故意之情形下,以詐欺手法致本所判斷錯誤、不慎發還,本所及債權人(浤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權益因此遭受損害,先予敘明。三、……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將本所發還之保固金新台幣99萬5,132元整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如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不因上訴人未提起上開訴訟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金錦發公司對其尚有大華工程之保固金88萬8
,922元債權可供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已逾上訴人請求執行之系爭本息,上訴人非無法受償云云。查被上訴人系爭函業已敘明大華工程保固期限為110年1月13日,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限尚未屆滿,該保固金債權未確定,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認被上訴人與金錦發公司間就系爭保固
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存在,被上訴人對金錦發公司所為系爭清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債權得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金錦發公司間之系爭保固金債權已因其系爭清償行為而不存在,且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難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⒉又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範圍內對
金錦發公司所為系爭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固金債權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代位金錦發公司受領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清償之系
爭本息?查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仍存在,被上訴人已不得為任何清償行為,其就系爭債權範圍內對金錦發公司所為系爭清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固金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為清償行為,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換價程序對之強制執行而受償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代位金錦發公司受領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清償之系爭本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金錦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即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 71萬3,61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 5,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