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郭澄家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謚騰係被上訴人清潔隊僱用之司機,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謚騰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竹市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榮光路689號前之禁止迴轉路段,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向左轉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在林謚騰同向後方行駛,由伊騎乘所有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貨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側第1根肋骨至第4根肋骨骨折伴有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 根肋骨至第5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肺部與腦部機能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萬3,858元、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4萬5,401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萬1,200元、手術除疤費用21萬元、薪資損失15萬8,49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37萬元之損害,伊同意扣除病歷文書費用2,550元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7,825元。又林謚騰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審認定伊負擔40%過失,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44萬6,233元【計算式:(253,858元+45,401元+91,200元+210,000元+158,498元+300,000元+原審認定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37,000元-2,550元-77,825元)×原審判決認定伊負擔40%過失=446,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伊就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金額為37萬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23萬3,000元(計算式:370,000元-原審認定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37,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66萬9,349元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7萬9,233元(計算式:446,233+233,000),及自107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萬9,233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及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林謚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件賠償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謚騰為被上訴人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司機,於107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之禁止迴轉路段時,向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後方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根肋骨至第4根肋骨骨折伴有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 根肋骨至第5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林謚騰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64號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在案,嗣林謚騰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已撤回告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林謚騰負擔,伊並無任何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迴
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謚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竹市榮光路689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依上開規定不得迴車,且林謚騰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02號偵查卷〈下稱2302號偵卷〉第20、21、26至31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謚騰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突然駕車向左轉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在林謚騰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林謚騰亦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偵查卷〈下稱1264號偵卷〉第22、23頁);又林謚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 (給付行政) 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謚騰係被上訴人正式僱用之清潔隊隊員,林謚騰於肇事時欲迴轉至對向民家收取垃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73頁),並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21日湖所清字第1043003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林謚騰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林謚騰之行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肇事前林謚騰駕駛系爭貨車在路邊暫停後
打左轉方向燈,先禮讓1台機車通過,因見後方1台轎車暫停禮讓,遂開始左轉,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且違規超越雙黃線超車,致急速撞向系爭貨車,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40%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刑案偵查時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錄影畫面之筆錄所載:⑴Cam3前方行車錄影光碟:①影片0至9秒:系爭貨車往前靠右方路邊行駛,暫停於路面邊線外側(影像中顯示該路段分向為雙黃線);②影片10至11秒:系爭貨車車頭往左;③影片12至13秒:系爭貨車逐漸往左轉彎,第12秒時有1台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自左後方超車經過;④影片14至15秒:系爭貨車繼續往左轉彎,第14秒時左側遭撞擊,影片中見到不明碎片飛散,第15秒時見1人(即上訴人)飛入影片左面左方倒地在對向車道;⑤影片16至27秒:系爭貨車並無移動。⑵Cam3左方行車錄影光碟:①影片0至9秒:系爭貨車往前靠右方路邊行駛,並暫停於路面邊線外側;②影片10至11秒:系爭貨車車頭往左,此時見系爭A機車超車機過;③影片12至13秒:系爭貨車待系爭A機車經過後,逐漸往左轉彎;④影片14至15秒:系爭貨車繼續往左轉彎,第14秒時見左後方有機車(即系爭機車)逐漸接近,後撞擊系爭貨車,之後影片中見不明碎片飛散等語(見2302號偵卷第38至40頁),可知系爭貨車係於影片12至13秒時逐漸左轉,而系爭機車於影片14秒時出現逐漸接近,旋即於1秒內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及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生碰撞時才發現系爭貨車,無法反應等語(見2302號卷第24頁),參互以觀,足見自系爭貨車違規起步迴轉至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期間尚不足2秒,亦不得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天色昏暗沒注意到對方等語(見2302號卷第24頁),即謂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上訴人見系爭貨車違規迴轉時,得否即時反應進而避免發生碰撞,誠值懷疑,尚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中除系爭A機車外,並未見林謚
騰與上訴人間有何被上訴人所稱肇事前有1台轎車在系爭貨車後方暫停禮讓之情形。且刑案偵查中曾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行車記錄畫面或因夜間攝錄與拍攝角度等因素影響,致難以逕予辨識有無林謚騰所稱停讓之小客車,亦無從論定系爭機車與該停讓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距離,又縱使有該停讓之小客車,惟該停讓之小客車至系爭貨車之距離,以及系爭機車於肇事前有無超越該小客車,暨其超車處至系爭貨車肇事之距離均不詳,因卷附資料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嗣申請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稱:因無法辨識有無林謚騰所稱「停讓車輛」,故肇事實情不明,但依卷內資料研判,林謚騰駕駛系爭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少應負擔主要肇因等語,有新竹監理所108年3月11日以竹監鑑字第1080010444號、公路總局108年8月28日以路覆字第1080088169A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參以系爭事故之撞擊點為系爭貨車左前車頭處,而肇事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尚未跨越雙黃線,此有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2302號偵卷第27至30、40頁),即難認上訴人有何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另肇事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為證(見2302號偵卷第21頁),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2302號偵卷第24頁),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超速情形。據此,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超車,致生碰撞,應負40%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況林謚騰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對上訴人提起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林謚騰1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25萬3,858元、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4萬5,401
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萬1,200元、手術除疤費用21萬元、薪資損失15萬8,49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萬3,858元、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4萬5,401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萬1,200元、手術除疤費用21萬元、薪資損失15萬8,49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83、184頁),並有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3月2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1931號函及附件之費用證明單、明細列表、診斷證明書、看護服務價目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至46、50、118至125、150至193頁;原審卷二第36至40、84頁),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敗訴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⑴原審參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及新車市價,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所載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規定,認定系爭機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萬7,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間出廠,於事發時已使用4年,應按9/10計算折舊額,故伊僅需賠償折舊後之金額5萬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敗訴之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理。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肇事後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肇事前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市價37萬元為斷等語,並以盛光重機行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6頁)。查上開估價單固記載:系爭機車若無倒車、無摔車,估價為37萬元,若有摔車、車禍、里程數較高,則估價為33萬元等語,惟上開估價單載明:重型機車之二手市值會依車況、里程數、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價錢上明顯落差,上開估價為粗估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機車之電子里程表已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里程數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欠缺合理根據,僅得認係盛光重機行單一車行之意見,尚不足據此認定系爭機車肇事前之市價為33至37萬元。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於肇事後之殘餘價值接近零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2302號偵卷第19、29至31頁),系爭機車於肇事後雖車頭全損,然其餘車體及零件尚屬完整,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仍具有相當價值,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全祥車業維修保養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1頁),即足證明系爭機車仍有修復可能,系爭機車於肇事後亦有殘餘價值,甚為灼然。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機車於肇事前之市價,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使市場價值滑落之金額,其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回復原狀規定(按應指民法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云云。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現代修復技術無法修復所造成之貶值,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審認定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萬7,000元乙節,均未提起上訴,自應以上開金額認定為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機車於肇事前之市價為37萬元,顯見上開修復費用並未高於當時車輛市價,即難認系爭機車有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自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修復後,仍有交易性貶值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交易性貶值云云,尚不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萬7,825元及林謚騰給付和解金20萬元;且同意扣除病歷文書費用2,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84、201、202頁),並有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光產險理賠明細、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195頁;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卷第81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7萬7,825元、20萬元、2,550元,僅得請求91萬5,58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萬3,858元+醫療用品含術後補給品費用4萬5,401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萬1,200元+手術除疤費用21萬元+薪資損失15萬8,49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3萬7,000元-7萬7,825元-20萬元-2,5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此有被上訴人107年12月28日湖所行字第1070011341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8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5,582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233元(計算式:915,582元-669,34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