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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應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炳信變更為陳明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局長簡介網頁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7920元本息,及共同對外發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新聞稿,並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旁以9.2公分寬、4.5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旁以4.4公分寬、6公分高之範圍刊登,及發函請求民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之新聞部播報該新聞,暨以上列新聞網址作為參考文獻撰寫維基百科,於警光新聞雲臉書之網址https ://www .facebook.com/policetorch/張貼(見原審卷二第569-570、571-572頁);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依同一法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上開內容之給付(含金錢及道歉─見本院卷一第91-99、121、143頁),核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追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為被告,主張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41-143、149-151頁),核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國家賠償請求,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市刑大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雖未先以書面向其為請求,然查市刑大之上級機關即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之組織架構圖)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收受內政部函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書面請求(見原審卷二第449頁),市警局逾30日仍未與上訴人開始協議,且於本件訴訟中明示拒絕賠償,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程序要件,堪認市刑大亦無同意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之可能,上訴人自無需再重複向市刑大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

四、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在立法院郵局前,因年金改革爭議向立法委員陳情時,並無拉扯立法委員邱志偉之行為,詎㈠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召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市警局、中正一分局、市刑大共同組成之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明知上情,竟仍於當日、及106年4月20日、21日對外宣稱伊有拉扯邱志偉,涉犯強制罪嫌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並公布伊之照片、姓名、年齡、職業等個人資料;㈡中正一分局於106年4月21日詢問伊時已檢視蒐證影片確認伊並未拉扯邱志偉,竟未發布新聞稿予以澄清,繼續對外宣稱伊有拉扯行為及公布伊之全名、年齡、職業,復於同年月25日將伊以涉嫌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北簡易庭,並發布新聞稿,復於北院對伊作成不罰之裁定後,竟仍提起抗告,拒不對外發布新聞稿澄清伊無拉扯行為;㈢內政部於106年4月24日經立法委員質詢有關專案小組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後,未依法指揮監督其下級機關檢討改進,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被告上開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使自由時報、年代新聞台、蘋果日報、民視新聞等媒體及維基百科持續將伊之個人資料及不實事實大肆報導散布,致社會大眾誤認伊有違法行為遭移送法辦,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伊心靈因而嚴重受創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新聞稿回復伊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則抗辯如下:㈠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伊等所發布之新聞資料從未顯示

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個資或涉案資料,警光新聞雲之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及相關個人資料。至專案小組調查106年4月19日在立法院前反年金改革之陳情抗議所生衝突事件(下稱系爭陳抗事件)時雖有對外公布新聞資料,惟並未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純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追查相關觸犯法令人士,基於偵防之需要所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之行為。內政部亦無未依法指揮監督下級機關檢討改進之情事。

㈡市警局、市刑大以:上訴人對伊等所為之國家賠償請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市刑大亦從未對外發布與上訴人個人資料有關之新聞稿。又市警局因調查系爭陳抗事件相關觸犯法令人員,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第1項第6款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查明觸法人士,有必要適度發佈新聞稿說明系爭事件之調查情形,此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由「壹電視」報導畫面可見上訴人於系爭陳抗事件之現場,確有趨前靠近邱志偉並伸出右手涉嫌與之拉扯。且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7日擔任年代新聞台之節目來賓,該節目播出時已公布其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媒體可自行搜尋得知,伊等並未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予媒體或維基百科。

㈢中正一分局以:伊係基於警員在場蒐證結果顯示上訴人確有

與警方發生拉扯事實,及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有意圖以身體阻擋邱志偉進入立法院等證據資料,始以上訴人涉嫌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將之移送裁罰,及對法院所為上訴人不罰裁定提出抗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又伊依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規定,對外說明系爭陳抗事件查處情形時,並未公布上訴人之姓名、年齡、照片等個人資料,亦未將蒐證畫面提供給媒體,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追加市刑大為被告,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7920元,及其中18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8萬576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對外發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新聞稿,於警光新聞雲臉書貼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旁以9.2公分寬、4.5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旁以4.4公分寬、6公分高之範圍刊登,發函至民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之新聞部請求播報該新聞,以上列新聞網址作為參考文獻撰寫維基百科;另對市刑大追加之訴聲明:㈠市刑大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7920元,及自第二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市刑大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對外發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新聞稿,於警光新聞雲臉書貼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旁以9.2公分寬、4.5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旁以4.4公分寬、6公分高之範圍刊登,發函至民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之新聞部請求播報該新聞,共同以上列新聞網址作為參考文獻撰寫維基百科。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市刑大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證明公務員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查:

㈠市警局、中正一分局於106年4月19日系爭陳抗事件發生後,

於當日分別發佈標題為「419群眾暴力違法脫序行為警方蒐證依法嚴辦」、「反對年金改革團體違法衝突案警方依法嚴辦」等新聞參考資料,警政署警光雜誌編輯之警光新聞雲臉書粉絲專頁於同日發佈標題為「警政署已掌握25名滋事分子,將依法追究嚴辦,展現執法決心」之貼文,中正一分局復於106年4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將其函送北院,並於當日發布新聞參考資料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70-571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上開新聞資料、貼文、移送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239-243、515、521、523、577、579頁、卷二第143頁),惟查:

⒈市警局、中正一分局上開於106年4月19日之新聞稿內容均未

提及上訴人姓名、個人資料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3、521、523、577頁),中正一分局於同年月25日之新聞稿內容則僅說明查辦結果及移送檢察署及法院處理情形,完全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個人資料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3、579頁),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利之情。至移送書之內容乃關於中正一分局以上訴人於系爭陳抗事件現場有違反社維法規定之行為,將其函送北院(見原審卷一第239-243頁),核屬該分局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理程序及關於移送書製作之格式內容,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可言。⒉又警光新聞雲臉書粉絲專頁106年4月19日發佈標題為「警政

署已掌握25名滋事分子,將依法追究嚴辦,展現執法決心」之貼文,其內容亦僅關於系爭陳抗事件之報導,並未刊登上訴人姓名、個人資料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15-517頁、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一第351頁),亦難據此認定內政部、警政署或刑警局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利之情事。

⒊此外,依警政署提出其於106年4月19日由刑警局承辦公布之

新聞資料,僅記載:「目前經過濾現場蒐證畫面已掌握15起違法(序)案件及25名滋事份子,並聲明將持續依法追究嚴辦。經警方檢視相關新聞報導及蒐證影像,遭民眾推擠拉扯或施加暴力情事計有15件涉嫌違反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妨害公務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於同月20日透過刑警局公布之新聞資料亦僅記載:「至今已辨識身分計13人,均交由轄區警察機關立即傳訊,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辦;其餘嫌犯則將運用雲端科技及各縣市警察局的力量進行辨識,全力查緝到案」(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亦全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個資及照片或其涉案情形。故上開新聞資料均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利之事實。

⒋另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市刑大有針對系爭

陳抗事件發布任何新聞資料,或有關其個人涉案發布新聞稿,則亦難認被告市刑大有何洩露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行為。

㈡上訴人另以專案小組公布其照片、姓名、年齡、職業,且散

布其有拉扯邱志偉之不實事實,中正一分局事後明知誤認仍未予澄清,內政部亦未盡督導之責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並提出市警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年代新聞台畫面截圖、蘋果日報、民視新聞、大紀元、TVBS新聞網等報導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北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裁定、北院刑事庭106年度秩抗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139、163-171、215-235、245-257、569-575頁),惟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市警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僅記載:「……為案

件協助指證及提供線索需要,以及達到預防犯罪等維護社會公益目的之考量,爰依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第1項第6款規定,對外公布相關涉暴力行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並無關於承認有明知上訴人未拉扯邱志偉而仍予發布其涉案之新聞稿或有將上訴人姓名、年籍等個資洩漏之行為事實,故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年代新聞台畫面截圖、蘋果日報、民視新聞、大紀元、TVBS新聞網等報導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之內容觀之,部分媒體刊登之照片看似翻攝北市警方公布之蒐證照片,惟於上訴人照片版面僅記載「待辨識」(見原審卷一第165-171頁),並未記載其姓名及涉案內容,部分雖刊登上訴人之照片及在照片下方記載「拉扯立委邱志偉」,惟關於上訴人之姓名均僅記載「黃應」,並非上訴人全名,復無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該報導就其消息來源之記載均泛以北市警方、警方、北市警方專案小組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5-221、227、229頁),並非統一且明確之消息來源。故亦難僅據上開新聞報導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認定專案小組有明知上訴人未涉及拉扯邱志偉之行為,猶故意以其照片為蒐證照片提供媒體翻攝及報導,暨散布不實內容之情事,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⒉至於自由時報電子報106年4月25日雖有報導上訴人之職業為

「退休老師」(見原審卷一第245頁)、106年4月26日報導上訴人「依涉犯強制罪移送」及其年齡(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蘋果日報電子新聞106年4月23日報導稱上訴人「拉扯立委邱志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民視電子新聞106年4月23日報導稱上訴人「對立委邱志偉……施暴」(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維基百科記載上訴人「涉嫌拉扯邱志偉」、「依涉犯強制罪嫌送辦」(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惟其內容與中正一分局之偵訊筆錄、移送書及新聞參考資料內容有所出入(見原審卷一第207-209、239-243、579頁),尚難認其該部分報導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所提供者,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媒體報導內容之確實來源為何,則自難僅據其所執上開報導資料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況徵諸系爭陳抗事件發生當時,有諸多媒體記者聚集在場拍攝、採訪,各媒體本得依其所屬記者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參與活動之內容為報導,且上訴人早於106年4月7日曾自稱國小老師於電視節目擔任來賓,發表有關年金改革之言論(見原審卷二第465頁之光碟、第485頁之節目畫面截圖),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6頁)等情,堪認各媒體本得經由上開電視節目調查得知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及相關個資,並依其記者現場親見親聞之內容,而據以報導,故上開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媒體報導及維基百科記載之內容並不以來自被上訴人及被告提供資料為必然。從而,上訴人執上開媒體及維基百科之報導,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或專案小組有對外洩露其個人資料及提供不實內容,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難認可取。

⒊況依108年3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第1項第6款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併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於下列情形,認有必要時,得經各機關首長或新聞發言人核可後,適度發布新聞:……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查系爭陳抗事件發生地點在立法院外,聚集人數眾多,目的在阻止立法委員入院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惟其中部分人士涉有觸犯法令之行為(事實及理由詳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北院107年度易字第12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壹電視」新聞影片顯示,上訴人與數位頭繫布條之陳情人士有先趨前靠近邱志偉身邊,再由警員將上訴人等拉離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13-25頁),則在場警員依現場情形判斷上訴人有涉及妨礙立法委員進入立法院執行職務嫌疑,難認非經合理查證或惡意虛構事實,故市警局及中正一分局或專案小組因基於系爭事件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縱有適度發布涉案人之蒐證照片,揆諸上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權利之不法性。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中正一分局於106年4月21日對其詢問涉案事

實及檢視蒐證畫面,經其否認有拉扯邱志偉後,竟仍將其移送法院,復於北院裁定上訴人不罰後仍予抗告,未發布新聞澄清錯誤,就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中正一分局以上訴人涉嫌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將之移

送北院,係基於所取得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9-243頁之移送書),而上開影像光碟檔案雖經北院另案第14號勘驗認僅見上訴人與警員間拉扯之經過,並無關於上訴人拉扯邱志偉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21-433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顯示上訴人當時確在邱志偉身邊,與警員發生拉扯(見原審卷二第427-4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壹電視」新聞影片,復可見上訴人與數位頭繫布條之陳情人士有先趨前靠近邱志偉身邊,再由警員將上訴人等拉離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13-25頁),則中正一分局警員依現場情形判斷上訴人涉嫌妨礙立法委員進入立法院執行職務,並非全然無據。故中正一分局所屬公務員綜合上開蒐證照片、影像光碟及上訴人不否認於邱志偉進入立法院時有在場等情,以上訴人有涉嫌妨礙邱志偉進入立法院,而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予以移送法院,即難認有何未經合理查證或惡意虛構事實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中正一分局警員承認係誤認其拉扯邱志偉云云,並提出其等於檢視蒐證影片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1、457頁),惟此錄音僅擷取片段並非完整,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難逕據以認定中正一分局所屬公務員有惡意虛構事實之情形。

⑵北院第14號確定裁定雖裁定上訴人不罰,惟該案法官勘驗影

像光碟結果亦認定「陳情現場員警及民眾之人數均多,且當下情況甚為混亂、擁擠」,而上訴人「有在現場人群中向前推擠之作為」、「徒手、以身體重量慢速推擠」、「其等向人潮或員警推擠之時間僅持續數秒,後旋遭警員有效制止」(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之裁定理由),堪認上訴人確有在陳抗事件現場,且有推擠行為。至該裁定為上訴人不罰之理由乃「其等上述言行自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則對限制該等言論之規範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之結果,自應從嚴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顯然不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此標準而論,本件實際上該被移送人6人之行為尚非激進,且無蓄意違反法治之故意,復未造成員警公務之滯廢或其他明顯、立即之危險,本院自不得遽指其等行為已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有科罰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之裁定理由),核係關於法律適用判斷標準之問題,並非移送事實有誤,故尚難依該裁定之不罰結論,逕認上訴人主張中正一分局所屬公務員有以不實事項誣指上訴人違反社維法之情事,及對上訴人有明知誤認而未予澄清之不作為之侵害行為等語為可取。⒌中正一分局於106年4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

規定移送時,既係本於所蒐取之證據資料而為之,並無上訴人所指明知誤認而猶予移送之情事,即無應作澄清之問題,而其於當日發佈之新聞參考資料亦僅稱將10名嫌犯依刑法強制罪、毀損罪及社維法分別移送北檢偵辦及北院裁處(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涉案情節及其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中正一分局明知有誤認,竟仍將其移送法院,復未發布新聞澄清,主張該分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警政署、刑警局、市警局、中正一分局、

市刑大所屬公務員有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內政部經立法委員指摘後,仍未督導下級機關檢討改進,有怠忽職守之情事,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7920元,及其中18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8萬576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共同對外發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新聞稿,於警光新聞雲臉書貼文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旁以

9.2公分寬、4.5公分高之範圍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旁以4.4公分寬、6公分高之範圍刊登,發函至民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之新聞部請求播報該新聞,以上列新聞網址作為參考文獻撰寫維基百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關於被告市刑大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於中正一分局之警詢錄音資料部分,因中正一分局將上訴人依社維法規定移送,並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故縱予調查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