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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錦熙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與家人至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下稱系爭遊樂區),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時,因系爭遊樂區出口處之一般拉門未開啟,僅能步行通過收費站旁之旋轉門離開,而該旋轉門設置於平台上,步出旋轉門不到一步距離,前方即為與平台邊緣有高低落差約20公分之地面,致伊經過旋轉門後,即因踩空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左手腕骨折)及外傷性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遊樂區出口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藥費、看護費、輔具及營養品費用、就醫車資、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欄編號1至6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52萬6,826元,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協議賠償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扣除伊已受領之遊客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10萬5,47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242萬1,356元(計算式:

上訴總請求252萬6,826元-系爭理賠金10萬5,470元=242萬1,356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91年伊設置系爭旋轉門以來,除上訴人外,未有其他遊客於經過系爭旋轉門時跌倒受傷,可見伊就系爭遊樂區出口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人之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疏未注意出口旋轉門前方與地面高低落差而踩空摔倒,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萬7,639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748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萬5,608元(計算式:242萬1,356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5,748元=226萬5,608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8日與家人至系爭遊樂區,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時,在該遊樂區出口通過旋轉門後即踩空摔倒,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協議未果等情,並有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所證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132、13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及系爭頸椎傷害,且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遊樂區出口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欄編號1至6所示損害共252萬6,826元,扣減已受領之系爭理賠金10萬5,47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共242萬1,3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隨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其管理始無欠缺,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須視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遊樂區出口之旋轉門係被上訴人所設置,只出不入,專

供自該遊樂區離開之遊客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供公眾公共使用之設施,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遊樂區收費管理站整修工程91年3月1日驗收紀錄,該旋轉門淨寬150公分,設置在長190公分、寬167公分,中間為洗石子、花崗石(紅、黃、黑)相互搭配,前、後為黑花崗塊石舖設而成之平台中心處,旋轉門柵欄末端之垂直距平台前、後側邊緣距離為僅各長約20公分,而該旋轉門出口平台前側黑花崗塊石邊緣與地面高度落差約18.8公分,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旋轉門內徑實測照片,該旋轉門平台寬約164公分,長約202公分,高約18.5公分,旋轉門柵欄末端之垂直距平台邊緣處距離約30公分餘,未達31公分(見本院卷卷㈠第185至192頁),該旋轉門既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於系爭遊樂區收費管理站,專供出口使用,其設置時自應注意對步行通過該處之行人儘量不生阻礙通行之效果,及應注意若有對行人產生阻礙而生通行之危險時,應同時以警示之方式提醒注意,尤其在通過系爭旋轉門後之動線安排上,更應維持該處通道之平整、通暢、安全而不生通行之危險。雖被上訴人辯稱旋轉門柵欄與平台邊緣平行之距離約105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且遊客自該處需踏出2步始達平台邊緣,旋轉門柵欄末端之垂直距平台邊緣處距離約30公分餘,未達31公分,平台邊緣亦塗有黃漆足以提醒遊客注意,避免踩空,其就系爭旋轉門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該平台依91年3月1日驗收紀錄,於扣除旋轉門旋轉範圍150公分後,前、後僅餘各約20公分,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實測結果,旋轉門柵欄末端之垂直距平台邊緣亦僅約30公分餘,不及31公分,換言之,自該旋轉門柵欄末端之垂直距平台邊緣距離逾31公分,參以步幅一般可用身高×0.45計算,依此公式,身高170公分者,步幅約76.5公分(計算式:170公分×0.45=76.5公分),身高160公分者,步幅約72公分(計算式:160公分×0.45=72公分),而上訴人身高為152公分(見外放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是其步幅約68.4公分(152公分×0.45=68.4公分),倘自旋轉門柵欄末端之平行距離105公分處起步,行走1步後,無論上訴人或其他一般成人,在平台上所餘距離,另一步步幅若未調整,其第2步均將落在與平台有高低落差18.8公分之地面上,若未及時發現平台邊緣與地面交接處之高低落差,而未調整重心、步幅,即有可能發生失去平衡而踩空之危險,縱被上訴人於平台邊緣與地面交接處劃有黃線,惟仍因平台黃線以外區域與前方地面顏色相近且距離過短,且旋轉門柵欄間距20公分,並有遊客陸續步行通過,倘遊客未待前1位完全走出旋轉門及平台後,即隨之進入旋轉門,難免有視線上之障礙,而未能發現平台邊緣與地面交接處有相當高低落差,參以依上訴人所舉藤枝國家森林遊樂區、明池國家森林樂區、六福村水樂園、二二八和平公園、野柳地質公園、台北植物園、關渡自然公園、行天宮、安平古堡、知本、故宮南院之旋轉門均設於與前方地面等高或高低落差較小之平台上(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被上訴人為系爭旋轉門之設置、管理機關,其於系爭遊樂區設置此旋轉門供人民使用及便利園區管理之公共設施時,本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自應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自旋轉門柵欄末端與前方平台邊緣之垂直距離相距過近,且存有平台邊緣與地面存有18.8公分之高低落差,又接續通過旋轉門之遊客,倘係自該旋轉柵欄末端之平行距離105公分處或更近平台邊緣處起步,平台上所餘距離至多僅能供一般成人在平台上走1步,另1步勢須將落在前方低於平台約18.8公分之地面上,倘未提高注意力,誤以為平台及其前方地面等高,將無足夠空間、時間發現前方平台邊緣與地面交接處存有18.8公分之高低落差,以致來不及調整步伐、重心,極有可能發生步出旋轉門後即踩空而跌倒受傷之危險,系爭旋轉門及其平台之安全性顯有不足,是被上訴人雖有於平台邊緣塗設黃線,且系爭旋轉門自91年啟用至今,未有其他遊客於通過步出平台時跌倒受傷,然因該旋轉門平台邊緣與地面有上開安全性不足之設置缺失,於未有其他任何具體必要防範措施下,不能期待遊客於通過時均能自行提高注意力並自行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設置缺失並非不能採取及時且具體之必要防範措施,例如將平台加長,或將平台與地面交接處改善為斜坡,或在進入旋轉門平台前,設置明顯標示、撥放提醒語音或由園方人員在旁提醒:通過旋轉門後,即為平台與地面交接處,該處有明顯高低落差,要注意步伐、步幅及平衡等,以免踩空,並應限制僅容成人一人單獨通過,須於前一位完全離開旋轉門平台走下地面後,下一位才能走上平台進入旋轉門等,以防未注意及前方平台邊緣狀況而踩空跌倒,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而僅於平台與地面交接處塗設黃線,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旋轉門及平台之設置及管理,並未採取及時、具體之必要防範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致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未及時發現前方不遠處之平台邊緣與地面交接處存有高低落差18.8公分,而無適當空間、時間足供反應,以致踩空跌倒,其為減輕身體其他部位之撞擊,以左手撐地(詳後述),造成左手腕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與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旋轉門及平台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除致其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外,

並造成其受有系爭頸椎傷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步行通過系爭遊樂區出口旋轉門後即踩空摔倒,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隆恩分隊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將其自系爭遊樂區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診治,上訴人入院主訴為「上肢鈍傷,急性週邊中度疼痛(4-7),跌倒左手腕腫痛」,急診醫囑單並記載上訴人主述:「fell down just now」、「left wrist iujury」、「denied drug allergy/ph」、「denied head/neck/check/chest/abd/back injury」…、「denied eye/tooth injury or pain」 (中文譯文:主述剛才跌倒,左手腕傷受傷,無藥物過敏,否認頭、頸、胸、腹、背受傷,…,否認眼睛、牙齒有受傷或疼痛)等語(見外放之上訴人110年1月7日就醫病歷附件3第3頁之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及第4頁急診醫囑單),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提供醫療鑑定意見,經該院鑑定認為「106年1月28日因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僅紀錄病人(指上訴人)有左手腕橈骨末端骨折之情形,無病人主訴頭部遭受撞擊致外傷,亦未見病人有自高處跌下之記載,亦無相關證據證明病人有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破裂之病狀。一般病人如有手腕橈骨末端骨折之情形,均係病人於跌倒時以手撐減輕身體其他部分之撞擊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就疑問2之回覆),堪認上訴人應係於通過旋轉門後,隨即因踩空而跌倒時,為減輕身體其他部位之撞擊,有以左手撐地,致左手腕橈骨末端骨折、疼痛,而順勢躺在地上,其頭部並非全身最先著地撞擊之部位,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外傷性頸椎及椎間盤破裂之可能成因有車禍、跌倒、高處墜跌或長期姿勢不良等,就醫學言,一般外傷所造成之傷勢,於受傷當下即產生明顯之症狀及表徵,且受傷初期症狀最為嚴重,隨著時間經過傷勢將逐漸緩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就疑問1之回覆),而上訴人於受傷後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時,上訴人已主訴否認其頭、頸、胸、腹、背部有受傷,既如前述,且其病歷除了左手腕挫傷,無記載上訴人有主訴肩膀與頸部之症狀,上訴人係於術後在長安骨科診所持續復健追蹤過程中,於106年4月20日(受傷後3個月)才開始有左肩疼痛及輕微活動受限之主訴及醫師評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3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之其他補充意見第1段),且於106年7月19日、同年月31日台大醫院神經部醫師之門診診斷,上訴人仍只有左上肢脂肪性萎縮(lipodystrophy),亦即當時上訴人之狀況沒有明顯會使醫師考慮到有頸椎問題造成之神經病變之可能,而是在同年9月13日因為EMG的報告懷疑有雙側下頸椎傳導神經病變(lower cervical radiculopathy),依據是雙側C7掌管的脊椎肌肉(paraspinal muscle)傳導速度與波型異常,並非在上肢部分的異常,與安排的頸椎X光檢查發現有第5、6頸椎間間盤高度減小,與椎孔有骨刺,造成變小的情況,神經內科醫師依據上述兩份檢查報告,診斷為頸椎造成之神經病變而導致上訴人雙肩疼痛,臨床上上述兩項檢查結果,均非足以診斷頸椎病變有無造成神經壓迫之依據,且肩關節慢性旋轉肌發炎之症狀與頸椎傳導病變之症狀相似,故臨床上容易混淆等語(見本院卷㈢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之其他補充意見第2段)。綜上,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時,其否認頭、頸部有受傷,亦無主訴肩膀與頸部之症狀,復無外傷性頸椎及椎間盤破裂之外傷明顯病症狀及表徵,堪認上訴人之系爭頸椎傷害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頸椎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則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旋轉門及平台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管理有所欠缺,導致上訴人行經該處時踩空跌倒,而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嗣再察覺尚受有系爭頸椎傷害,經多次手術復健,共支出醫療費68萬9,659元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之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蔡嘉哲骨科診所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系爭頸椎傷害所為之治療行為,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此自無庸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於扣除此2家院所部分後,尚有10萬1,355元之支出,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損害部分,於10萬1,35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損害金額,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住院合計17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3萬4,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亞東醫院住院,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106年1月28日因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而急診入院,同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6日,嗣於同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就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在台大醫院共住院4日,以上合計住院10日。另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因系爭頸椎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住院部分,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0日因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而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期間共10日,及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受損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10日=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則屬無據。

⑶輔具及營養品費: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且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使用托手板…。」等語,堪認托手板輔具費用1,400元,係屬必要。另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雜支1,637元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核屬必要支出,且其金額並非顯不合理,故雖上訴人未就此提出購買單據證明,仍可准許。至頸圈5,000元及生技營養品等11萬6,376元之花費,因上訴人之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與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支出,亦未提出任何有此支出之證明,應認為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因此受有支出購買輔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3,037元(計算式:1,400元+1,637元=3,037元),核有屬據;逾此範圍之損害金額,則屬無據。

⑷就醫車資:

上訴人固主張搭乘計程車21次計1萬7,770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長安骨科診所復健71次計2,130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蔡嘉哲骨科診所復健50次計1,500元。就計程車資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計算標準,尚難准許。就上訴人至長安骨科診所進行復健部分,核係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所必要,上訴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換算每次金額為30元,堪稱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而受有支出2,13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另就蔡嘉哲骨科診所復健之車資部分,因上訴人於此診所係治療其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因此支出之車資,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據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就醫車資損害金額為2,130元;其主張逾此金額之車資損害,則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及系爭頸椎傷害,共29個月不能工作,以伊受傷前每月收入2萬8,000元計,其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81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月×29個月=81萬2,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部分,依亞東醫院106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月28日急診入院,同年1月29日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2月2日出院,同年2月7日至同年5月9日復診複查共3次,需使用托手板,自手術後起3個月內不可提重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133頁),及台大醫院106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須為拔釘手術治療,於106年8月4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施行手術,同年8月7日出院,不宜提重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之傷勢,於受傷後3個月內不可提重物,需使用托手板,且於106年8月間施行拔釘手術約1個月期間內,亦不可提重物,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8日受傷後有4個月期間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乙節,尚屬有理。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頸椎傷害,另有25個月亦不能工作,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因其所受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上訴人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麵包店生意,無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8,000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致有4個月無法提重而不能工作,又其於爭事故發生前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麵包店生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堪認上訴人仍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上訴人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則以此計算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據此,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8萬4,036元(計算式:2萬1,009元/月×4=8萬4,036元);逾上開損害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腕骨折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並受有相當之外傷,需長時間密集往返醫院治療、復健,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年紀、所受傷勢及可能影響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設置、管理系爭旋轉門之上述缺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非正當。

⑺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左手腕骨折之損害,包括

支出醫療費10萬1,355元、看護費2萬元、購買輔具費用3,037元、就醫車資2,130元,並受有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4,036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41萬0,558元(計算式:10萬1,355元+2萬元+3,037元+2,130元+8萬4,036元+20萬元=41萬0,55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旋轉門之設置及管理固有欠缺,已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約為下午5時許,現場光線仍屬充足,且離園遊客尚有依序排隊通過,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堪認上訴人行經該處時如有稍加以注意,應非不能注意旋轉門門緣前方約20公分處,即為平台邊緣與地面交接處有高低落差,應能避免踩空跌倒受傷,上訴人行走時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其無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步行通過該處時未注意旋轉門平台及其前方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公共設施欠缺情形,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萬8,446元(41萬0,558元×80%=32萬8,4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查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產險公司)投保「105年度國家森林遊樂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一產險公司業已於106年3月1日及同年10月25日給付上訴人系爭理賠金共計10萬5,47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7月16日林育字第107160887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金額應於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總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2萬2,976元(32萬8,446元-10萬5,470元=22萬2,976元)。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家賠償金額為22萬2,976元,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金額加付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2,976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5,748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准許22萬2,976元-原審已判准15萬5,748元=6萬7,22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不得上訴。

楊錦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 目 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損害金額×應負過失比例80%) 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 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總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 689,659元 101,355元×0.8=81,084元 608,575元 689,659元 101,355元 2 看護費 34,000元 20,000元×0.8= 16,000元 4,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 輔具及營養品費用 124,413元 3,037元×0.8= 2,430元 607元 3,037元 3,037元 4 就醫車資 21,400元 2,130元×0.8= 1,704元 426元 2,130元 2,130元 5 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678,167元 0 812,000元 812,000元 84,036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200,000元×0.8 =160,000元 840,000元 1,000,000元 200,000元 7 上開編號1至6合計 2,547,639元 損害金額 326,522元×0.8=261,218元 2,265,608元 2,526,826元 410,558元 8 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 80% 100% 100% 80% 9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261,218元 328,446元 10 上訴人已領保險金 105,470元 105,470元 105,470元 11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金額(即欄編號7金額-編號10金額) 2,421,356元 12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總金額(即欄編號9金額-編號10金額) 222,976元 13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即欄編號9金額-編號10金額) 155,748元 155,748元 155,748元 14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總金額(即欄編號11金額-編號13金額) 2,265,608元 15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即編號12金額-編號13金額) 67,228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