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亭維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吳陵微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琨琦,嗣變更為吳澤生,茲據吳澤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亦凡均為受刑人,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負嚴密戒護、管理、檢查,注意作業器材使用與管理之義務;依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應於工場內之收容人離座時命繳交工具及代管,嚴加管制具有危險性之作業工具,可供變造之材料。郭亦凡曾有二次打人紀錄,且與伊於107年6月15日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應對之嚴密戒護、管理,乃其未盡義務,又未能保管雜役使用之膠帶,對於郭亦凡在16工場內取用膠帶一事為確實之檢查,任令郭亦凡於107年6月16日在16工場撕取2條各約15公分之膠帶,用以纏繞2支原子筆,而於當日上午9時24分許持以朝伊頭部、面部及手部多次插刺,致伊受有前額、後頭部及手部多處刺傷、右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右側眼瞼及周圍切割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右眼僅存光感而無可回復,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586元、勞動力減少之損害290萬4,0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493萬4,666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3萬4,666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指明伊就監獄之部署、人員之遴選有何不當。上訴人雖與郭亦凡曾於107年6月15日發生口角,但此未經通報,郭亦凡係臨時起意而趁雜役(受刑人擔任)不在座位,伊所屬管理人員沒看到時,逕自取用雜役使用之膠帶(下稱系爭膠帶),並在其座位桌面下方用以纏繞2支原子筆,而傷害上訴人;且筆非違禁物,系爭膠帶非16工場之作業工具或材料,不適用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事發前郭亦凡未離開工場,伊所屬管理人員尚無檢查其身體及隨身物品之需要,亦無可能要求伊所屬管理人員監視受刑人之一舉一動,況伊所屬主管未見及郭亦凡取用膠帶,當亦無從加以檢查。是伊所屬管理人員實難預見郭亦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而事前防免,應無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監獄16工場
,遭郭亦凡持用膠帶纏繞之原子筆2支朝上訴人頭部、面部及手部插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㈡107年10月2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系爭傷害為永久受傷不可恢復,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僅存光感。
㈢107年6月16日非臺北監獄16工場作業日,被上訴人未發放作業工具。
㈣郭亦凡獎懲報告記載其於107年6月16日前之違規紀錄為:1
06年7月17日、106年11月1日打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應就其遭郭亦凡傷害一事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醫療費用3萬586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90萬4,08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是否違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醫療費用3萬586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90萬4,08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是否違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
段、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才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⒈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
嚴密戒護」、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⑵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過失並非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
有何未依工作性質妥善部署或為遴選適當人員,而係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知悉郭亦凡前有2次打人紀錄,應嚴密戒護、管理,避免其滋事,然上訴人仍遭郭亦凡傷害,被上訴人應有未嚴密戒護之過失。就此,依郭亦凡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愛二舍30房內,因房務問題有些意見不合,房值星把伊和上訴人架開,伊想說尊重房值星就算了,但107年6月16日早上開封後伊越想越不對勁,就拿兩支原子筆走向上訴人,並朝上訴人的臉部用力插數十下,致上訴人身體及眼睛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51號卷第4頁背面),可見郭亦凡乃係臨時起意而為傷害上訴人之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而有跡象可查。又關於郭亦凡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之口角,其於本院具結證述:「(問:107年6月15日你在房內發生爭執時,有沒有報告主管?)當下沒有」、「(問:有無按鈴通知中央台?)沒有」、「(問:事後有無報告主管?)也沒有,就是我們房值星處理好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當天值班的主管及中央台都不知道你們房內有發生事情嗎?)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郭亦凡雖於107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但此事當日已經房值星處理完畢,故未報告被上訴人知悉。綜合被上訴人未能知悉上訴人與郭亦凡之口角,及郭亦凡係臨時起意等情,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嚴密戒護管理義務,其抗辯無預見郭亦凡傷害上訴人之可能性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郭亦凡與上訴人同在16工場時,對其等特別加以注意,而有過失違反嚴密戒護義務云云,難謂有據。至於郭亦凡曾經2次打人一事,雖有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19頁)。但依該報告表記載,郭亦凡係於106年7月17日、11月1日打人,時間距離其於107年6月16日傷害上訴人已久,且上訴人未主張該報告表記載之106年間被害人為上訴人,該報告表亦無此記載,無從認定郭亦凡有欺壓上訴人之情。是雖郭亦凡曾有2次打人紀錄,亦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預見其將為傷害上訴人之可能。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違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嚴密戒護義務,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法務部矯正署戒護
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點規定部分:
⑴按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工
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規定:「作業工具依實際需要由專人領取、發放、回收清點,收工前並應親自清點,作成紀錄」、第3點規定:「作業工具應確實依使用數量發放,不用時立即收回」、第4點規定:「收容人離座時一律將工具繳交代管,嚴禁攜入浴廁及自行存放」(見原審卷第155頁)。
⑵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在16工場擔任雜役之受刑人作業時須使
用膠帶,其於107年6月16日離開座位時,坐在一旁之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未代管,對於使用膠帶之受刑人亦未確實檢查,致郭亦凡有機可趁,擅自撕取長達15公分之膠帶而用以纏繞兩支原子筆製作凶器,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應有管理上之過失等語。但107年6月16日16工場並未開封進行工場作業,被上訴人未發放作業工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該日既無發放工場作業工具,上訴人主張當日情形應適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云云,難認有據。又郭亦凡係臨時起意而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乙節,前經認定,其就凶器之製作過程則證述:「(問:你是在哪裡把兩支筆用膠帶粘在一起?)我是撕一小節膠帶拿回我作業的座位在桌面下用的」、「(你們隨時都可以使用膠台嗎?)我們可以跟文書雜役借一點點來使用,但不能太多」、「(問:雜役使用膠台後要交給監獄管理人員嗎?)…他們那種小膠台應該是不用交還主管」、「(問:當時你去撕膠帶的時候,主管台有主管或監獄管理人員在嗎?)主管在」、「(問:你撕膠帶前需要經過主管的同意嗎?)其實需要經過雜役同學的同意就可以」、「主管沒有看到(按:拿膠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6-168頁)。可見雜役使用之膠帶並非工場作業工具,不用交還主管,郭亦凡經雜役同意得借用其使用之膠帶,其係在雜役同學離開座位,主管沒看到時,擅自撕取膠帶,並將膠帶及原子筆放在其作業座位之桌面下方纏繞,以隱人耳目。綜合雜役使用之膠帶非工場作業工具,無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之適用,及雜役無庸將膠帶交給主管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應代管膠帶云云,不足為取。再以郭亦凡臨時起意為傷害犯行,隱密製作凶器之行為觀之,應可認其係刻意使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無法看到其拿取膠帶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既然沒有看到,當然無從對郭亦凡取用膠帶之行為加以盤問或檢查或預見傷害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未能對郭亦凡嚴加檢查,而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是就郭亦凡於16工場內取用膠帶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有何管理上之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賠償醫療費用3萬586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90萬4,08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未違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法務部矯正署戒護教材壹、工場勤務章節第三項作業管理之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且就郭亦凡傷害上訴人一事無預見可能性,前經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586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90萬4,08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