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B01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 定代理 人 林右昌訴 訟代理 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B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00(下稱陳女)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原為高雄市龍發堂之堂眾,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以龍發堂爆發肺結核且疫情持續擴大,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陸續將龍發堂收容之堂眾強制移出。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循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建議先赴龍發堂評估陳女狀況並協助其返家或安置,亦未主動協助陳女就醫及持續追蹤床位收治,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致陳女於107年2月4日由其祖母自行接回基隆住家後,未能儘速入院接受照護,於同年月9日離家失蹤,嗣於同年3月2日遭發現陳屍在基隆市二信大樓頂樓機房。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協助陳女接返戶籍地及照護作業,經監察院調查糾正認定有重大違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A01係陳女之子、B01為陳女之妹,A01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6萬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B01為陳女支出喪葬費用20萬275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A01、B01各226萬64元、20萬2750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女經鑑定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3款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精神病狀穩定並呈現慢性化,未達強制住院之程度,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病人,伊不得強制將陳女自龍發堂帶回強制其住院。龍發堂堂眾由縣市政府接回或由家屬自行接回,均為移置堂眾之方法,伊就堂眾有無接回需求、如何及何時接回仍有裁量權限,且陳女祖母臨時決定將其帶回,未事先通知伊及請求協助,伊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伊所屬公務員自始均積極聯繫陳女家屬及協調醫院收治之相關事宜,並於取得陳女祖母同意後,旋聯繫醫院收治並追蹤安排床位,已盡主動協助就醫之責;陳女死亡結果係來自抗精神藥物不足所致之戒斷現象,與伊是否協助接回、就醫間無因果關係,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A01對陳女並無扶養請求權,未受有扶養費損害,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B01請求喪葬費用應扣除伊已補助之2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A01、B01各226萬64元、20萬2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
㈠陳女原為高雄市龍發堂堂眾,嗣高雄市衛生局以龍發堂爆發
肺結核、阿米巴痢疾,疫情持續擴大,自106年10月8日起陸續將龍發堂收容之堂眾強制移出。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年11月7日對陳女施做「高雄市精神
病患病情分類及處置評估」,判定陳女「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需長期生活照顧者,建議處置:長期安置、養護」,臨床表現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之精神疾病,應屬第3條第3款之病人。
㈢高雄市衛生局於106年12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社
會處: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請惠予預為安排銜接後續復健、轉介及安置等相關身障照護支持系統。
㈣衛福部於107年1月5日召開「龍發堂堂眾照護安置協調會議」
,並將會議紀錄於同年月16日檢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社會處。
㈤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7年1月16日召開「基隆市龍發堂堂
眾照護安置協調會議」決議:1.衛生局已安排陳女由暘基醫院提供精神醫療服務,家屬決定帶回前先與衛生局聯繫,以利衛生局通知暘基醫院預備收治。2.經治療病情穩定後,由社會處協助媒合安置機構,陳女以暘基醫院、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為優先考量。並於107年1月22日將會議紀錄檢送陳女家屬。
㈥高雄市衛生局於107年2月1日發函龍發堂,並副知被上訴人所
屬衛生局,擬於107年2月5日安排陳女至高雄長庚醫院收治,經家屬於107年2月4日自行帶回基隆住家。
㈦陳女於107年2月9日由祖母陳俞金雪帶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處置:注射及口服藥物),返家後於當日中午離家失蹤。
㈧陳女於107年3月2日遭發現陳屍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
基隆市二信大樓頂樓機房),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因死亡前有抗精神藥物『脫癮症狀』反應時有脫衣服、副交感神經興奮性糞便失禁、遺尿與地上爬行引起之臀邊條狀刮擦等非致命性外傷等徵狀,最後因代謝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自然死」。
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拒絕賠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陳女未能
即時就醫而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協助陳女返家或安置,致陳女未能於
返家後即時就醫,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主動協助陳女就醫之法定義務?⑴未協助家屬將陳女自龍發堂接回就醫?⑵家屬自行接回後未能即時安排陳女就醫?⒉若為肯定,被上訴人不作為與陳女死亡結果,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㈡被上訴人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陳女未能
即時就醫而死亡,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消極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女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病
人,且係潛伏性肺結核傳染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3條規定視同傳染病人,未依照衛福部107年1月5日召開龍發堂堂眾照護安置協調會議所為指示將其接返戶籍地,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
應協助其就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知有病人主動協助之規定,旨在避免病人之保護人或家屬對其照護之不足,並非強制送醫之規定,參酌精神衛生法係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縣(市)主管機關本於前揭立法意旨對精神病患或有精神疾病狀態之人之協助,有別於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生命或身體有立即危險之精神病患之保護或送醫等緊急處置(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32條、第41條等規定參照),除保障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權外,亦應尊重及保障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不得對之為不正當之行為(精神衛生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亦即除法有明文外(例如: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32條),不得違反其主觀意願,任意侵害其人格權強制送醫。衛福部因龍發堂堂眾罹患阿米巴痢疾與結核病個案感控管制現況及堂眾安置規劃,於107年1月5日召開「龍發堂堂眾照護安置協調會議」,就龍發堂堂眾後續安置分工原則,依高雄市衛生局報告建議,其中方案一係將龍發堂收置堂眾陸續回歸戶籍地之縣市政府協助返家或安置,由高雄市鄰近之屏東縣、台南市漸次推至相隔較遠之縣市,分批次陸續安置,如無法按建議期程接回,可與高雄市衛生局協調,惟需儘速完成。各縣市可與高雄市衛生局研議接回堂眾所需流程及準備工作。經精神評估,需住院治療者,除被宣告無行為能力者外,住院同意書應由病人自行簽署,若評估病情需要且無住院意願時,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啟動強制住院機制,審查通過後,始得強制住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陳女雖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3款定義之病人,但經判定精神病狀況穩定且呈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僅需長期生活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衛福部召開安置協調會並未做出地方政府必須限期接回堂眾之決議,證人即該會議主席諶立中於監察院約詢時亦陳稱:就是希望衛生局及社會局協調,並未具體要求派醫療團隊,但無論如何地方政府皆須協助接回堂眾,如果地方政府有疑慮可以去龍發堂訪視評估,後續本部訂立兩方案原則,請地方政府評估個案是否返家或緊急安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則被上訴人依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何種措施「協助」陳女或其家屬接返戶籍地,自應尊重陳女或其家屬之主觀意願,就是否派員接回或協調家屬自行接回之職權行使,仍有裁量餘地,並無強制將陳女接返基隆市之權限,不因被上訴人未先行派遣醫療團隊至龍發堂對陳女進行狀況評估,或未比照其他縣市政府派員接回堂眾,遽謂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亦不因衛福部前揭協調會做出上述結論即負有應於一定期間內將陳女接返戶籍地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陳女祖母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將陳女自龍發堂帶返戶籍地遭拒(詳如後述),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派員將陳女接返戶籍地,而係由其祖母將陳女接回,即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陳女照顧者為高齡祖母,無力自行將陳女接回照料,必須依衛福部指示將陳女接回,而無裁量權限等語,殊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接獲高雄市衛生局106年12月25日函請預為陳女安排
協接後續復健、轉介及安置等相關身障照護支持系統後,所屬衛生局承辦人李韶齡旋於107年1月4日與設籍基隆市之3位堂眾家屬聯繫,告知龍發堂爆發疫情,瞭解家屬對接回期待與意願,陳女之祖母陳俞金雪表示陳女是去龍發堂出家,沒有考慮接回,李韶齡向其解釋目前有傳染病疫情,陳俞金雪表示要視陳女自己意思,有高雄市衛生局前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並經證人李韶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嗣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社工陳韋彤於107年1月8日與陳俞金雪聯繫時,陳俞金雪陳述陳女已在龍發堂生活10多年,已適應該機構生活不想回家,亦有社會處個案服務接案表、個案服務開案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被上訴人訂於107年1月16日與設籍基隆市之3名堂眾家屬召開聯繫會議後,李韶齡於107年1月12日致電通知陳俞金雪參加協調會,其表示不會參加,李韶齡遂於107年1月22日將該協調會議紀錄寄給陳俞金雪,復於同年月24日以電話聯繫並說明會議內容,因陳俞金雪對於後續安置費用有疑慮,李韶齡即請社工陳韋彤再向其說明,嗣高雄市衛生局心衛中心承辦人於107年1月26日聯絡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瞭解堂眾接回時程,社工陳韋彤於同年月28日電聯陳俞金雪獲悉其預計1月31日帶回陳女,陳韋彤請其暫緩帶回,俟衛生局確認床位後再帶回直接住院,並去電心衛中心承辦人李韶齡告知此情,請其與陳女家屬討論帶回時程等情,亦有監察院糾正文、社會處個案管理服務暨追蹤輔導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38頁),且經證人李韶齡、陳韋彤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9至21頁、第45至47頁),證人陳俞金雪亦證稱:「好像是市政府或衛生局的人打電話說龍發堂有傳染病,現都不能住了,要趕快接回來,接回來後要趕快送醫院,不能住家裡,伊說有空再去帶,市政府有聯絡要開協調會的事,也有收到會議紀錄,市政府在1月底前就打了好幾通電話,都是要伊把陳女接回,但那段期間伊因女兒過世在忙,之前去看陳女生活過得很好,沒有像來電的人說有傳染病的病人,所以才沒把陳女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聯繫家屬陳俞金雪告知龍發堂染疫情形,請其儘速將陳女接回,但陳俞金雪認為陳女已適應龍發堂生活,復因忙於處理其女喪事,乃未將陳女接回。
⑶據證人陳韋彤證稱:伊在電話中有向陳俞金雪說明托育養育
與住院之差別,住院1天要支付200元、1個月要6000元,扣除每月補助還有剩餘可補貼陳女之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且有社會處個案服務開案表、個案管理服務暨追蹤輔導紀錄佐憑(見本院卷一第235、238頁);證人李韶齡亦證述:107年1月29日或30日陳韋彤社工來電表示陳俞金雪考量原先可領取1萬4000多元的補助,扣除交給龍發堂1萬元,尚有4000多元剩餘可供使用,若接受安置,被上訴人補助2萬1000元給收置單位,陳女不能再領取身障補助,陳俞金雪因接受安置就沒有剩餘款可供使用,暫不考慮安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見陳俞金雪亦考量陳女接受安置會影響補助款發放難以繼續貼補生活費用,始遲未同意將陳女自龍發堂接返安置。又依監察院糾正案文並無敘明任何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因路途遙遠而欲透過協調方式由家屬自行前往龍發堂接回陳女之資料,上訴人徒以監察院前揭糾正文,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力協助接返陳女而有嚴重過失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承辦人員與暘基醫院商討後
,暘基醫院同意低收入戶自費1天200元部分,若真有經濟困難,會協助找其他資源,可減免該部分費用,並未告知陳女家屬相關訊息,導致陳俞金雪遲未決定接回陳女,固經證人李韶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協助陳女接返戶籍地,原有裁量餘地,於未徵得陳俞金雪同意接回陳女前,僅得透過承辦人員不斷與之溝通,證人李韶齡考量陳女家庭經濟狀況主動與暘基醫院溝通減免自費住院應負擔額,應係就陳俞金雪日後同意接返陳女後之安置問題預作安排積極任事,縱李韶齡未將上開溝通訊息告知陳俞金雪,充其量僅有行政缺失,尚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負有職務上告知義務,竟怠於告知上情而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作為義務,已達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特定職務,復具有違法性之程度。
⑸高雄市衛生局107年2月2日致電李韶齡通知預計2月5日將陳女
移出龍發堂,當日李韶齡即以電話與陳俞金雪聯繫確認接回陳女的時間,及是否需要被上訴人協助,經告知尚無法確定,但盡量在農曆年前,暫時無須被上訴人協助等語,業經證人李韶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向陳女家屬傳達此情,致陳俞金雪在毫無準備情形下於107年2月4日至龍發堂探視陳女後將其接返家中(見原審卷二第57、239、245頁),仍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負有職務上告知義務,而有何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動協助就醫之規定。監察院糾正案文係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就回歸照護及接返作業,未依循衛福部「建議」先行前往評估辦理,又未提供相關協助,個管師未善盡行政聯繫協調之責,反頻催問陳俞金雪何時前往接回陳女,僅因路途遙遠,任由陳俞金雪自行帶回,於陳俞金雪未應允接回之際,對高雄市衛生局做出已協調家屬於農曆年前接回後直接入住醫療機構之不實回復,事後對監察院調查又飾詞狡辯卸責,核有違失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1至133頁),無非係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提出糾正,促其注意改善,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或失職行為,縱被上訴人應負行政責任或政治責任,亦無足作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依憑。
⑹至衛福部107年1月5日召開前揭安置協調會並非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防治措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公告應配合之防疫事項,無非指定龍發堂生活大樓為指定清空場域,管制人員出入及居住,且生活大樓應維持清空並配合相關清消工作及監控、生活大樓清空後應持續配合執行相關感染管制措施,並每間隔兩週以漂白水進行化糞池及龍發堂範圍內環境清消等防治作業,或龍發堂住民若為傳染病人、須醫療介入者或其他原因離開者,應恪遵「人員移動管制只出不進」之防疫準則,必要時撤離高風險住民,以確保感染風險不致快速擴散至易感染族群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高雄市衛生局107年2月1日函請龍發堂備妥住民健保卡等住院相關證件及物品,亦未副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縱陳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3條規定視同傳染病人,被上訴人未協助家屬將陳女接返戶籍地,亦無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規避或妨害前述高雄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各款公告應配合之防疫措施,其進而謂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亦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知悉陳女返家後,未事
先通知醫院預為準備收治,俟家屬提出住院需求後始被動安排醫院收治,亦有違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動協助之義務等語。經查:⑴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心衛中心承辦人李韶齡於107年2月6日持
續追蹤電詢陳俞金雪確定接回陳女時間,獲悉其已將陳女接回,即詢問是否要將陳女送醫,陳俞金雪表示有帶藥回來,暫時不用送醫,並提到藥這幾天會吃完,預計會去基隆醫院就診,李韶齡旋致電仁愛衛生所曾明珠前往訪視,陳俞金雪表達想要安置之意,但是因費用問題仍要考慮等情,業經證人李韶齡、曾明珠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47至49頁),且有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107年2月6日追蹤日期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即知悉陳女已返回基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仍無礙陳俞金雪因陳女補助費用問題仍要考慮是否願以自費就醫住院方式進行安置之事實。迨仁愛衛生所曾明珠於107年2月7日再度與陳俞金雪聯繫,獲悉其因照顧陳女疲累、女兒甫因肺炎死亡、尚要照顧陳女之子,表達想要安置陳女住院意願後,旋即通知李韶齡;並由李韶齡傳真陳女資料予南光醫院及暘基醫院秘書鄭南鵬,另以電話聯繫陳俞金雪表示暘基醫院會聯繫住院事宜,並通知社會處等情,亦經證人曾明珠、李韶齡、陳俞金雪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47頁、第57頁),且有李韶齡傳真醫院資料、南光醫院108年7月16日函及被上訴人107年2月7日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陳俞金雪107年2月7日同意陳女住院安置後,即依前揭基隆市龍發堂堂眾照護安置協調會議結論與責任醫院聯繫,並無怠於協助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遲於107年2月7日始詢問有無病床,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規範意旨及被上訴人107年1月16日照護安置協調會議結論,怠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⑵南光醫院社工張心綺於107年2月8日致電陳俞金雪聯繫住院乙
事,因陳俞金雪不在未能聯繫,同日接獲李韶齡來電詢問與陳女家屬聯絡情形,張心綺告以同意收治陳女,因南光醫院無急性病房,經評估如需住院急診可安排暘基醫院,張心綺社工復於翌(9)日再度致電與陳俞金雪聯絡,但其家人表示陳俞金雪帶陳女外出就醫尚未返家,陳韋彤亦致電南光醫院社工張心綺確認107年2月9日可辦理陳女住院事宜等情,有南光醫院前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且經證人張心綺、陳韋彤、李韶齡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21頁、第4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上訴人提出陳俞金雪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79、28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俞金雪因未接獲社工張心綺來電,並無雙方電話通聯紀錄可查,尚無足推翻南光醫院社工張心綺曾致電陳俞金雪,但因陳俞金雪未能接聽致未能聯繫辦理住院事宜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事後與李韶齡、張心綺、王瑛蘭、鄭南鵬、曾明珠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32頁、第147頁、本院卷一第611頁),均無足證明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有何不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持續積極追蹤掌握醫院安排收住情形,聯繫協調處置顯有疏漏,致陳女未能儘速入院接受照護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亦無憑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107年1月16日照護安置協調會議
決議,在家屬接回前預作準備安排好醫院收治,非待家屬接回後再進行協調云云。然依該決議2.記載:「本市衛生局已安排陳君及陳女(即甲00)由暘基醫院提供精神醫療服務,家屬決定帶回前先與衛生局聯繫,以利衛生局通知暘基醫院預備收治」(見原審卷一第93頁),陳俞金雪既已收到該會議紀錄,並經承辦人員電話解說,自應於決定帶回陳女前先與衛生局聯繫;參以醫療資源有限,被上訴人依法亦無強制陳女住院之權限,於陳俞金雪未告知具體接回時間及表明意願將陳女送醫收治前,實難期被上訴人先行請責任醫院備妥病床虛位以待,恝置其他急需病床患者之權益不顧,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陳俞金雪告知已接回陳女及明確表示願意將陳女送院收治安置前,業已召開協調會安排暘基醫院、南光醫院等責任醫院收治,縱暘基醫院、南光醫院於接獲通知後暫無病床可供立即收治陳女,亦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主動協助之作為義務可言。況陳俞金雪亦於107年2月9日帶同陳女至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自難認甲00於107年2月9日前未送醫住院收治即處於缺乏相關人員照護之情狀。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⒋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
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女於107年2月9日上午由祖母陳俞金雪帶同至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處置:注射及口服藥物)回家後當日離家失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陳女於107年2月9日上午已就醫接受治療,監察院糾正案文亦記載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專家報告書,陳女於該日就診,門診醫師以針劑處理,並調整對陳女處方用藥,加重抗精神病藥物劑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有基隆醫院檢送陳女就診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陳女國家賠償申請案件專家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70頁、本院卷一第613至621頁);陳俞金雪於監察院亦稱:「…我就帶陳女去基隆醫院,希望直接住院,醫師說原本的用藥不足夠,要再多開一些藥,我後來要求住院,醫師說只能短期不可以長期住院,我說好那我們住短期,直到暘基醫院可以收為止,但醫師說不行,醫師說會幫她打針開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足徵陳女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而係有轉介、安置之照顧需求。參以陳女於離堂前最後1次就診紀錄係於107年1月9日在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617頁),陳俞金雪復於同年2月9日帶同陳女至基隆醫院門診就醫,可見陳女業已定期就醫接受藥物治療。則被上訴人有無主動協助陳女就醫,與陳女至基隆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返家後突然離家,嗣於107年3月2日發現其陳屍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之結果,依吾人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均難認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僅能認為係偶然之事實,即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能即時安排陳女入住醫院與其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9
條第2項、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女未能即時就醫而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庸
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A01 226萬64元、上訴人B01 20萬2750元各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