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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燕飛訴訟代理人 梁丹妮律師

蔡晴羽律師林煜騰律師被 上 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訴訟代理人 徐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作成法醫理字第1080002095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應認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24日因行車糾紛與訴外人林志凱、林金旭(即林志凱之父)、林思婷(即林金旭之女)發生衝突(下稱系爭衝突)。嗣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死亡,林思婷、林志凱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衝突打、摔林金旭致其死亡。被上訴人所屬陳明宏法醫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提出99年11月5日(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明宏法醫明知林金旭死亡與伊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於鑑定過程未充分參考資料、未詢問林金旭相關主治醫師意見、未審酌林金旭之氣胸症狀已治癒,單憑林金旭家屬之警詢筆錄,無科學依據,即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記載林金旭死亡原因為胸部鈍挫傷,指為他殺並使用「死亡結果提早發生」、「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等易生疑義之用語,違反法醫師法第19條、第23條規定,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下稱訴字第16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下稱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均誤認伊之行為與林金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論以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5日入監執行。嗣伊對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下稱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陳明宏法醫並於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再審案件(下稱再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伊之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臺中高分院嗣於106年5月3日以再字第2號判決撤銷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改判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上開過失,致伊受冤判刑而入監執行882日,不法侵害伊之人身自由、身體完整及訴訟權、財產權等權利,更造成伊須對林金旭家屬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民事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5萬2,064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自由、身體、健康、名譽等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2,064元,及加計自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即108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2,064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彰化地檢署委託,指派所屬之陳明宏法醫為林金旭為司法解剖,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上訴人不得逕向伊請求國家賠償法,伊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陳明宏法醫解剖林金旭屍體,並參考病歷及相驗卷證,知悉林金旭因遭人毆打身體不適而至醫院治療,經醫師檢查發現其有創傷性氣胸,為其進行胸腔引流手術,並安排住院治療。林金旭雖為舌癌末期病人,但病況基本上獲得控制,醫院評估仍有1到2年的存活率。其於死亡前約1個月,因遭毆打而受有創傷性氣胸併發膿胸,即住院治療迄死亡止,其死亡顯非純粹僅因疾病所致,依死亡證明書格式及死亡方式分類指引,不應歸類為自然死,陳明宏法醫將林金旭死亡方式歸類為非自然因素之他殺,未違背法醫學準則慣例。陳明宏法醫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合理研判林金旭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林金旭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系爭鑑定報告並已詳載鑑定方法、依據及論理、推斷之過程,故陳明宏法醫就林金旭死因之鑑定,無任何違失。陳明宏法醫之學經歷為疾病與死因診斷與屍傷檢驗,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其於刑事再審案件中關於因果關係之證述,係針對林金旭遭毆打與死亡結果間之關連性,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矛盾。又系爭鑑定報告非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及林金旭家屬所提侵權行為民事事件歷審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受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及民事判決應負賠償責任,與陳明宏法醫之鑑定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賠償林金旭家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理由。且上訴人已依刑事補償法獲准補償245萬7,000元,上訴人請求其於獄中身體、名譽之損害,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99至500頁)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因行車糾紛與訴外人林金旭、林志凱、林思婷發生衝突(原審卷一第43頁)。

(二)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死亡(原審卷二第401頁)。

(三)林金旭之配偶施惠齡、子女林志凱、林思婷、林憶玫(下稱施惠齡等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被上訴人所屬法醫師陳明宏於99年10月4日對林金旭遺體解剖,並於99年11月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44頁、第105至113頁)。

(四)彰化地檢署認上訴人於系爭衝突涉犯傷害致死罪而提起公訴,經訴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均論以傷害致死罪,並經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曾入監執行(原審卷一第33至51頁)。

(五)施惠齡等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下稱訴字第417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施惠齡等人共177萬4,57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最終給付施惠齡等人共215萬2,064元(原審卷一第155至192頁)。

(六)臺中高分院於105年1月30日以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陳明宏法醫並於105年9月21日再審程序到庭作證,臺中高分院嗣於106年5月3日以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該刑事再審判決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一第53至97頁)。

(七)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就其逾再審改判所定宣告刑之刑罰執行部分請求刑事補償,並獲准補償245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263至27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陳明宏法醫於鑑定林金旭死因之過程及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有過失,致其受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論以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入監執行,並須對施惠齡等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為被上訴人掌理之事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法醫師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復為法醫師法第11條所明文。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10月5日彰檢文敬99相680字第45399號函囑託被上訴人鑑定林金旭之死因,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3頁)。而陳明宏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法醫師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彰化地檢署囑託鑑定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法所掌理,屬達成輔助司法偵查、裁判之國家任務而提供服務之行為,為其固有之公權力,非受彰化地檢署委託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又陳明宏法醫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法醫師,其受被上訴人之指派鑑定林金旭死亡原因,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亦為其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法醫師之法定職務內容,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以陳明宏法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辯稱陳明宏法醫師應視同彰化地檢署之公務員,其非本件國家賠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陳明宏法醫於鑑定林金旭死因之過程及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有無過失?

1.按法醫師應本於醫學專業知能,誠實公正態度執行職務,發現醫學真相及保障司法審判品質。法醫師執行職務或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法醫師法第19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陳明宏法醫僅憑林金旭家屬之筆錄即判斷林金旭有遭人毆打而認定他殺,執行職務自有過失云云,並以陳明宏法醫於訴字第417號事件證稱:「(是不是主要依據前述警偵訊筆錄來判斷有遭人毆打而認定死亡原因為他殺?)是」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187頁)。惟陳明宏法醫於訴字第417號事件審理時尚證稱:我認為林金旭是他殺,外力衝突是造成死者提早死亡結果之起因,從解剖資料記載,氣胸是造成死者呼吸衰竭之主要原因。死者與人發生衝突的資訊等案情概述,是我依據筆錄、病歷資料等參考等語,有訴字第417號事件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7頁),顯見陳明宏法醫上開陳述過程,係判斷有外力衝突導致林金旭提早死亡,並依筆錄及病歷知悉林金旭曾遭他人毆打,始研判林金旭之死因非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不得僅以陳明宏法醫就單一問題所為之回答,即認陳明宏法醫僅依警偵訊筆錄即作成林金旭為他殺之結論。又上訴人於上訴字第1004號、訴字第1649號判決及再字第2號等刑事案件雖均否認其有毆打林金旭,且於本件亦不承認其曾與林金旭發生肢體衝突(本院卷一第417、418、495、499頁),然上開刑事案件及刑事再審案件經調查證據後,均認定上訴人曾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胸部之行為,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59頁),是以陳明宏法醫以上訴人有毆打林金旭為前提進行鑑定,亦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3.上訴人雖又主張陳明宏法醫於鑑定過程有未參考充分資料、欠缺科學依據之過失云云。惟林金旭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之耳鼻喉科醫師即證人李俊新於再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對系爭鑑定報告我無法做什麼陳述,因林金旭受傷後整個身體狀況一定會變差,整個身體狀況都已經很不好了,受傷後可能還是會有一點關係,我不能完全排除沒有影響,無法排除林金旭因受傷造成他提早死亡,我不曉得他傷害的成分在他死亡佔多少比重等語(原審卷二第318頁)。

於彰基醫院治療之胸腔外科醫師即證人陳恆中於再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放射科製作之報告與林金旭之醫療影像資料內容相符,99年9月15日時X光片看起來氣胸是擴張的狀態,當下診斷是沒有氣胸的情形,但膿胸是因為林金旭的管子上流出的東西有驗到菌,所以判斷有膿胸,且膿胸是一個臨床診斷,不一定從X光片看得出來。蕭信昌醫師在訴字第417號事件證述「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等語,是因為林金旭當時氣胸,所以蕭信昌醫師他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後面的治療,因為林金旭還有一個問題存在的話,通常這些化學治療會停下來,化學治療的藥物打下去病人可能會受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第341頁)。於彰基醫院治療之家醫科醫師即證人陳倩儀於再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林金旭本是癌症末期,但他還能活動,後來他因創傷性氣胸入院,所以雖然林金旭這個創傷性氣胸不是直接馬上讓他死亡,但我不確定這個創傷性氣胸會不會跟他的死亡,可能有一些關聯性,但不是直接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359、360頁),有再字第2號案件10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綜合李俊新、陳恆中、陳倩儀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排除林金旭因創傷性氣胸可能導致癌症治療受限、提早死亡間之關連,此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林金旭原有疾病狀態對其死亡有相當貢獻,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其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112頁)。又林金旭之氣胸症狀,對其原本因末期舌癌造成之虛弱身體已產生負面影響,不得不暫停其癌證之治療等情,既如前述,則林金旭之氣胸症狀縱於死亡前已治癒,仍難彌補此傷害結果造成之健康減損,林金旭之病歷資料是否顯示其氣胸於死亡前已痊癒與上開鑑定內容無涉,故無論陳明宏法醫於鑑定時曾否親自調閱林金旭之醫療影像資料,或曾否與李俊新、陳恆中、陳倩儀等實際治療林金旭之醫師討論或參閱林金旭之病歷,均不影響其鑑定之結論。上訴人主張陳明宏法醫於鑑定時有未參考充分資料、欠缺科學依據之過失,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又指稱陳明宏法醫於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死亡結果提早發生」、「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等用語,未確實說明因果鏈為條件因果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其用語顯然有過失云云。然查,陳明宏法醫係以其法醫專業提供事實層面之意見,尚非直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林金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即林金旭)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等語,既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2頁),即已依其專業表示意見,供司法機關判斷上訴人之行為與林金旭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具體表明為條件因果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何用語之過失。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5.陳明宏法醫於鑑定林金旭死因之過程及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過失,亦未違反法醫師法第19條、第23條所定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陳明宏法醫於執行鑑定林金旭死因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為無可採。

(三)陳明宏法醫之鑑定行為及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與上訴人經原刑事案件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及應對施惠齡等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照)。又法醫之鑑定報告,屬證據之一種,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如其鑑定報告中所持之全部或部分意見顯有疑義,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鑑定報告雖稱林金旭遭毆打與其死亡間之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死亡方式仍屬他殺,然亦記載:「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12頁),並未排除林金旭原有疾病狀態對其死亡具相當影響。又上訴人受刑罰執行之原因,為上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所科處之刑罰,上訴人應賠償施惠齡等人之原因,則為侵權行為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此等判決作成之機關均為法院。而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仍須由法院調查全部證據後綜合評價其證明力。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死犯行、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之法院認定上訴人須就林金旭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憑證據非僅有系爭鑑定報告,尚包含在場證人證述、林金旭病歷資料、到場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等證據,有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訴字第41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第155至187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僅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自難僅因原刑事案件及侵權行為民事事件歷審判決之理由論述,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一致,即謂上訴人受刑罰之執行及應賠償施惠齡等人,與陳明宏法醫之鑑定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屬之法醫陳明宏於執行鑑定林金旭死因及記載系爭鑑定報告之職務時並無過失,未違反法醫師法第19條、第23條所定之注意義務,且陳明宏法醫之鑑定結論亦與上訴人受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及對施惠齡等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15萬2,064元及慰撫金3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2,064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