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上訴 人 馬曉蓁兼 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榮泰,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無不合。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得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後述追加聲明所示本息,係本於在原審已為之主張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裕民國小專任教師,與裕民國小訂有聘約。伊為瞭解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105年國再字第1號等民事事件之再審利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裕民國小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申請閱覽相關案卷資料,閱覽目的是為調查誰對伊提出檢舉及誣告,始能對檢舉及誣告之人提起訴訟。但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分別於108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函覆拒絕讓伊閱覽,包庇檢舉及誣告之人,裕民國小顯有違反與伊所訂聘約之不法。被上訴人馬曉蓁、李宗翰依序為裕民國小校長、新北教育局法制專員,各為上開申請閱覽案件之決策者,怠於行使公權力,致伊無法調查、取得證據提起訴訟求償。馬曉蓁、李宗翰、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復於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訴訟期間,否認違失,指稱伊無實質損害、請求權已逾時效且經行政訴訟確認無理由裁定駁回云云,均妨礙伊依訴訟程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賠償,致受損害。馬曉蓁、李宗翰各為隸屬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及新北市政府均負有國家賠償之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2945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2945元(上訴聲明誤載為285萬2945元,此由上訴人擴張請求50萬元,於擴張後請求總額為285萬2945元之計算可得知),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之損害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其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本金235萬2945元(擴張聲明誤載為285萬2945元,理由同上訴聲明㈡所載),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者,須以受有損害,並該損害與對造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以對造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又所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分別於108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拒絕讓伊閱覽有關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105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事件再審利益之相關資料,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證明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觀諸各該損害均非上訴人既存利益減少之積極損害,復無事證足認倘上訴人得以閱覽上開相關資料,即可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取得該預期之利益,且該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有取得之希望或可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主張權利。又馬曉蓁、李宗翰、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於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訴訟期間,否認違失,抗辯上訴人無實質損害、請求權已逾時效且經行政訴訟確認無理由裁定駁回等語,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性可言。上訴人指稱該抗辯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相同訴訟標的,擴張請求給付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