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武氏味訴訟代理人 鄭金興被上訴人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高忠義
陳體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有其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則為我國政府機關,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該機關內,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人,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逕憑不實通報,即於民國107年1月9日作成勞動發事字第1070870088號函廢止對上訴人聘僱許可之處分(下稱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人身自由等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當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1、26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籍人士,訴外人彭甜妹前經被上訴人許可,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聘僱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伊與彭甜妹於106年12月25日協議雙方自同年月29日終止前揭聘僱關係;然彭甜妹竟於107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不實通報伊自107年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被上訴人亦未查證前揭聘僱關係已終止,且伊並未連續曠職3日,逕於107年1月9日憑上開雇主之不實通報,作成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侵害伊之工作權、人身自由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甜妹前經伊之許可,聘僱上訴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聘僱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嗣上訴人與彭甜妹於106年12月25日協議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聘僱關係,上訴人並同意返國;其後因上訴人不願提供居住所在地址,亦不接電話而無法聯繫,彭甜妹乃以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為由向伊通報,伊接獲通報後,即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73條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為由,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上訴人倘認彭甜妹之通報不實,自得向伊為申訴,伊再予查證事實真偽,且本件上訴人申訴後,經查證後確認前開雇主之通報並無不實,故維持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其後係上訴人未於驗證後一定期間出境或再提出驗證申請,始致其無法出境;伊並無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亦未造成上訴人人格法益受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彭甜妹前經被上訴人許可,聘僱上訴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嗣上訴人與彭甜妹於106年12月25日協議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前開聘僱關係,上訴人同意返國;而彭甜妹前於107年1月5日,以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為由,向被上訴人為通報;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9日作成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等情,有卷附勞動部106年6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995453號、107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870088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08年4月3日府社勞字第1080060392號函、勞動契約、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82至83、100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作成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人身自由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勞動部107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870088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花蓮縣政府108年4月3日府社勞字第1080060392號函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卷宗第23至29頁)。惟查:
⑴、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就業服務法第1條前段、第42條、第56條、第7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對外國人聘僱之規範目的在於,對於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予以有效管理,避免非法外籍勞工,以保障我國人民就業之機會,及維護社會治安等;故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賦予雇主應負掌握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之責,雇主遇有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時,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73條第3款之規定,廢止聘僱許可;若外國人有遭雇主不實之通報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訴,而此時主管機關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查證,若查證確有不實時,主管機關即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通知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時,會切結其通報情節屬實,接獲雇主通報後,主管機關審認通報情形符合法律要件後,即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之規定為處分,依法無庸在處分前為查證雇主通報情形是否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02、269頁),應屬可採;故尚難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前,並無查證彭甜妹所通報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是否屬實,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逕憑雇主不實通報,即作成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違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人身自由等人格權云云,應無可採。
⑶、再觀諸彭甜妹於107年1月5日向主管機關通報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除有聲明填寫資料內容均屬實外,其陳報上訴人自107年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之規定作成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後,上訴人已依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遭受雇主不實通報而向當地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訴;經花蓮縣政府查證後,認上訴人與彭甜妹曾於106年12月25日協議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聘僱關係,惟其後上訴人於依法離境前,不願提供居住所在地址,亦不接聽留存的電話而無法聯繫,彭甜妹乃依規定通報上訴人逃逸等情,此有卷附花蓮縣政府108年4月3日府社勞字第108006039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上訴人前已主張彭甜妹之通報不實,依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花蓮縣政府查證後,認無上訴人所主張損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乃以上開函文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維持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而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亦符合法律規定,而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訴後,未撤銷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人身自由等人格權云云,亦難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憑。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