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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40號上 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志鏞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被上訴人 廖大川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9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

行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人和93L5E8158AC46,下稱系爭電線桿)前,因道路旁由上訴人管理之排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遭掀開而未封閉該處水溝孔(下稱系爭水溝孔),且該處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致伊行經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系爭自行車前輪陷入系爭水溝孔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顏面擦傷及裂傷等傷害。

㈡系爭水溝孔、蓋及路段為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因管理有

欠缺致伊身體、健康受損,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131元、看護費85,332元、看護機構費用1,768,371元,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費用及慰撫金50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21,95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溝蓋遭人掀起屬偶發事故,客觀上難以期待伊在未獲通報之情況下,可自行查知此突發情事。系爭水溝孔、蓋係為便於清疏溝渠、察勘而設置,超出道路邊線甚多,所在位置非供公眾通行之處,左前方矗立系爭電線桿,其上並有黃底黑紋塗彩,依正常行駛方式及行車動線,實難輾越系爭水溝孔、蓋而生系爭事故。況被上訴人係酒後騎車,因重心不穩摔倒於系爭水溝孔、蓋旁方生系爭事故,與系爭水溝蓋是否遭人掀起無關,自與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酒後騎車之不當駕駛行為始為系爭事故主因,應負較高之責任比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97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又前揭法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有欠缺,致身體、健康受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固坦認為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㈢第54-55頁),惟辯稱被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前輪陷入系爭水溝孔所致:

⒈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接受

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系爭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星義路至事故地點時,因打噴嚏車輛把手抓不穩,故系爭自行車前輪掉落水溝中,人因此滑落而頭部就撞到水溝蓋,系爭自行車是前輪先掉入水溝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已明確陳述係因自行車前輪掉落水溝蓋開啟之系爭水溝孔方肇生系爭事故。

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黃帝璇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水溝蓋被掀起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連,依現場跡證相關資料,系爭自行車前輪有一部分潮濕,伊研判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掉落系爭水溝孔而自摔,系爭事故當天沒有下雨,現場附近地面是乾的,系爭水溝孔內水位比較高,系爭自行車車輪如果陷入會沾到水,依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系爭自行車倒地位置前方路段路面並無煞車痕、刮擦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3-427頁),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系爭事故當天天候陰、路面乾燥(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現場圖亦顯示系爭自行車僅前輪部分輪胎潮濕,車體其他部分均為乾燥,事故現場路段並無煞車痕、擦地痕、印痕、刮地痕等路面痕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3-129、104頁),俱足為被上訴人所陳述事發原因之佐證,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打噴嚏失去平衡致自行車前輪陷入系爭水溝孔而人車倒地受傷。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遺留在現場之血跡距系爭水溝孔水

平位置約4.6公尺,難認其傷勢與系爭水溝孔、蓋有何關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惟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圖,血跡與系爭水溝孔間最短之水平距離為0.6公分,依該圖之比例尺2公尺計算,實際距離為1.2公尺,上訴人前開說法顯有誤認,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以第一位發現系爭事故之證人陳重光於原審證稱

:當天其抱起被上訴人的位置,係在白線靠電線桿另一側等語,做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並非在系爭水溝孔、蓋處之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惟陳重光於原審係證稱:當天伊散步路過系爭路段,聽到有人呻吟,伊看到時,人及腳踏車都已經跌倒在路上,伊把人扶起,當時傷者還坐在腳踏車上,伊將人抱起時,一定會一併移動到腳踏車;伊不是很記得抱起被上訴人的位置,只記得在白線靠電線桿另一側,伊把被上訴人抱到馬路上,其他就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53頁),顯然陳重光當日關注之重點為扶起倒地之傷者,其對傷者倒地之確切位置並未留有清楚之記憶,尚難以其在原審並非精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4、127、129頁、本院卷第65頁)顯示,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現場所遺留之血跡,係位在道路邊線之右側,即與系爭電線桿位於白線之同一側,足資推論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處,並非位在車道範圍內,尤徵陳重光前揭證詞,諒因記憶不清而有誤認,自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

㈡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水溝孔、蓋為上訴人管理之公共設施,且系爭水溝蓋

於系爭事故前已呈掀起狀態,並未封閉系爭水溝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29頁),而系爭水溝孔、蓋所在路段為三星都市計畫區內道路,屬三星鄉市區道路,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節,亦有宜蘭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交工字第1080140765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系爭水溝蓋既於系爭事故前遭掀開,致系爭水溝孔未為封閉,而使該路段出現如水溝孔大小之坑洞,隨時可能造成人車陷入系爭水溝孔或碰撞系爭水溝蓋而生事故,則系爭水溝孔、蓋顯因他人掀蓋之行為發生瑕疵,上訴人既未能及時將系爭水溝蓋復位以封閉系爭水溝孔,或在附近架設警告標誌,致系爭水溝孔、蓋所在路段之路面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依上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就系爭水溝孔、蓋有定時巡查、通報、維

護機制,就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無非係主張其就系爭水溝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人掀起未及時復位並無可歸責之處,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管理機關有無過失並非所問,上訴人欲以前詞解免國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自行車前

輪陷入系爭水溝孔致生系爭事故而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之路面因系爭水溝蓋遭掀開而出現可容系爭自行車車輪陷入之坑洞,並有妨礙通行之系爭水溝蓋,依客觀觀察,一般通行系爭路段之人車會因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欠缺發生意外致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及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專人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14,891元、專人看護費85,332元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108年9月2日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47、57-59、143-149、67、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機構看護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因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仍須完全臥床、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而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

則就被上訴人入住長期看護機構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至109年6月11日期間入住品如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27,000元,自108年2月4日起因申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4,700元,須自費支出12,300元,有該中心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7頁),合計支出機構看護費218,562元【12,300×15=184,500;27,000×18/31=15,677;27,000-(14,700×28/25)=13,875;12,300×11/30=4,510;184,500+15,677+13,875+4,510=218,562】。

⒊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2日起入住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每月費用3萬元,扣除政府補助費17,850元,每月須自費支出12,150元,每年自費費用為145,800元(12,150×12=145,800),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繳費通知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1、167頁)。而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依宜蘭縣107年簡易生命表統計,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支出之看護費為1,663,491元【計算方式為:145,800×11.00000000=1,663,4

9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機構看護費計為1,882,053元(218,562+1,663,491=1,882,053)。

㈢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且其傷勢甚為嚴重,須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須專人照顧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5頁診斷證明書),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2,4

82,276元(14,891+85,332+1,882,053+500,000=2,482,276)。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騎乘自行車,未在車道內行車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47.8mg/dL,有檢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騎乘系爭自行車前半小時有飲用50毫升之酒類,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打噴嚏車輛把手抓不穩,故系爭自行車前輪掉落水溝中,人因此滑落而頭部就撞到水溝蓋,系爭自行車是前輪先掉入水溝內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況系爭水溝孔、蓋與道路邊線間尚有相當距離,並非位在車道內,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5、127頁、本院卷第65、67頁)。由上足可推斷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反應速度及注意力不佳,兼且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下降,非但未注意到系爭水溝孔、蓋之異常狀況,且未能穩定行駛於道路範圍,而偏駛至道路邊線外側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44,683元(2,482,276×30%=744,6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上訴人108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14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4,683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