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麗莉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施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映秀
鍾育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之訴(參原審卷第318頁),嗣於本院則陳明係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而為請求(參本院卷第240頁、298頁),核係就其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權益受損而請求賠償之事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若玄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西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口時,因過失撞及伊成傷(下稱系爭車禍),使伊身體受有損害。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保險人,遲未理賠。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處務規程第6條規定,對於南山產險公司之理賠有監督義務,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及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未指示南山產險公司依法處理,僅以制式化內容去函該公司,而未能發揮監督效果,怠於執行職務,致伊迄未領得保險金而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向伊陳情南山產險公司未理賠其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失,因屬金融消費爭議,伊即函請南山產險公司查復上訴人,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處理,復本於保險業監理主管機關進行後續查處,分別於108 年
3 月25日、108 年4 月17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6 月10日,及109 年6 月3 日、109 年7 月13日就所詢事項函覆上訴人在案。伊對於上訴人歷次陳情均已本於職權妥處,難認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傷受有損害,南山產險公司為肇事車主所投保系爭保險之保險人,迄未理賠,且伊因上述理賠紛爭多次致函被上訴人陳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他案訴訟資料、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上訴人與南山產險公司及被上訴人往來函文與附件等影本(參原審卷第33至49頁、75至87頁、93至97頁、141至209頁、211至231頁、233至253頁、255至275頁、279至287頁、307至313頁,本院卷第25至49頁、59至63頁、101至147頁、151頁、177頁、257至27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2至243頁、29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伊與南山產險公司間理賠紛爭,怠於執行監督職務,並造成伊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舉證證明公務員有消極不作為而違背其職務義務並使其受損害之事實。經查: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為辦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條第3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住宅地震保險之監督及管理。」。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4款規定:「產險監理組掌理事項如下:財產保險業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災害保險等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足見被上訴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南山產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應受被上訴人之監督及管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南山產險公司辦理汽車責任保險業務有監督之責,核為有據。
㈡上訴人因與南山產險公司間系爭保險理賠爭議,多次向被上
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28日、107年1月2日、12日、18日、24日、108年3月25日、4月17日、22日、5月27日、6月10日、109年6月3日、7月13日函為下列處理:㈠指示南山產險公司逐項查明妥處,亦並將該公司查復情形函覆上訴人;㈡告知上訴人如對南山產險公司處理結果尚有爭議,亦得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㈢就上訴人建議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相關規範以健全車禍受害者權益乙節,亦已由該公會審酌辦理;㈣嗣於相關爭議進入司法階段後,說明尊重司法判決結果,基於行政不干預司法原則,被告機關尊重司法判決結果,嗣後如就同一事由陳情部分,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辦理等情(按即不予處理但仍予以登記)。上開情事,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存卷可據(參原審卷第109至133頁,相關函文並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足見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陳情後,已多次指示南山產險公司查明處理,並將該公司查復情形函覆上訴人,及告知如仍有爭議可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協助,復將上訴人對於保險規範提出之建議轉請相關公會審酌,嗣於相關紛爭進行訴訟後,說明將依規定就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所為陳情逕為登記而不予處理,已就上訴人所為陳情為相關之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指示南山產險公司依法處理云云,難認屬實。
㈢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查上訴人與南山產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所生理賠爭議,核為因保險契約所生民事上爭執,其等因此所享權利及應負義務悉依其等間保險法律關係而定,尚非保險業監理行政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得介入評斷決定。且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告以如不接受南山產險公司處理結果,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已如前述,堪認其就上訴人陳情本件所涉理賠爭議,除為前述行政查處外,尚於行政監督管理執行之權責範圍內,告知上訴人依法可循之民事爭議解決途徑,並副知依法負責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益難認有怠於執行監督管理職責之情事。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又按「一、請求權人為本國人者:㈠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向保險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正本:1.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⑴理賠申請書(表格由保險人提供)。⑵請求權人身分證明。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⑷合格醫師診斷書及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⑸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⑹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查上訴人就系爭保險理賠爭議,嗣雖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惟其請求該中心認定南山產險公司處理強制險之方式是否有瑕疵,及請求被上訴人啟動監督行為,非屬金融商品與服務所生民事爭議,其所指請求標的欠缺具體、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復未依通知補正而不合程式,經該中心於109年11月13日決定其評議申請不受理,此有該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111號不受理決定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見系爭保險理賠爭議係因上訴人申請不合法,以致未能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處理。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以致南山產險公司無法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上訴人所陳稱:系爭車禍發生後,南山產險公司曾詢問伊是否要申請系爭保險理賠,並提供空白申請理賠書,然伊嗣因電話聯絡南山產險公司未果,乃逕行起訴請求(案列:原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等語(參本院卷第242頁)亦為相符,堪認屬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欲請求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既未依前揭規定提具文件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南山產險公司自無從辦理給付保險金事宜,則上訴人迄未領得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實係因其未依法提出理賠申請所致,核與被上訴人之監督管理之職務行使無涉,故上訴人縱因未領得理賠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對南山產險公司為監督管理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監督管理職務,致伊未能領得系爭保險理賠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系爭保險理賠紛爭,已於職
權範圍內為相關之監督、管理、查處等行政作為,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上訴人因未依法提出理賠申請以致尚未領得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亦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監督管理職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對南山產險公司執行監督管理職務,致伊迄未獲理賠並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