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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木土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被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林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許分於民國25年間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祭祀公業高積淵)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用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OO段OOO小段OO-O地號,下稱OOO土地)部分面積,供興建同區段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用,許分並於38年10月8日會同地主祭祀公業高積淵向地政機關聲請設定地上權,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受理前開地上權登記後,誤將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下合稱高坤石等3人)共有之同小段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前OO段OOO小段OO地號,下稱OOO土地)上;後被上訴人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系爭用地機關)徵收「OOO土地」作業,會同高坤石等3人及伊到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實係坐落「OOO土地」而非「OOO土地」,承辦人員不僅怠於辦理更正登記,復於83年1月19日違法塗銷「OOO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項,又於91年6月19日將前開土地公示資料中之建物建號刪除,及將系爭房屋公示資料中之「建物坐落地號」變更為「空白」、在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復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房屋公示資料中之建物坐落地號更正為與事實相符之「OOO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承辦人員前開所為,均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亦為公務員職務上之不法行為;又承辦人員於76年3月間知有登記錯誤情事後,迄未主動辦理更正登記,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伊因承辦人員前開登記錯誤、怠於為更正登記之行為,導致無法領得臺北市政府因徵收「OOO土地」而塗銷其上他項權利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92萬3720元(地上權人共3人,地上權補償費共577萬1160元,伊1人所受損害為577萬1160元之1/3即192萬3720元),係受有損害。縱認本件不構成土地登記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因承辦人員前開登記錯誤、怠於為更正登記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屬侵權行為。為此,伊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土地登記賠償、國家賠償遭拒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92萬372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於38年10月8日聲請設定地上權時,即在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填報表)內,記載聲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為「OOO土地」,並非聲請以「OOO土地」設定地上權,承辦人員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下稱臺灣省建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核對「OOO土地」公示資料,發現該土地所有人非「祭祀公業高積淵管理人高墀園」,即在審查意見欄簽註「地主不符」,系爭地上權登記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調閱,惟當年承辦人員既已依許分之聲請將地上權設定在「OOO土地」上,足認許分當時應有提出相關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為憑,承辦人員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上訴人所指登記錯誤情事。至系爭地上權誤登記在「OOO土地」之結果,乃是聲請人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聲請時記載地號錯誤所致,其錯誤之原因可歸責於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伊依法不負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伊於76年3月會勘發現系爭房屋係坐落「OOO土地」而非「OOO土地」後,因2筆土地之所有人不同,依規定不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伊乃發函通知「OOO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高積淵配合辦理更正登記,併通知許分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OOO條規定聲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祭祀公業高積淵已拒絕辦理更正登記,許分及上訴人復未曾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才會導致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屋所坐落「OOO土地」設定地上權,並非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

(三)另伊於83年1月19日塗銷「OOO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囑託辦理,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系爭房屋既非坐落在「OOO土地」上,伊將「OOO土地」上原錯誤登載之系爭房屋建號及將系爭房屋原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均予刪除,併在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字樣,核符事實,亦無不法。後因系爭房屋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代位債務人向伊聲請辦理未保存建物之測量登記,俾使執行法院得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查封,承辦人員依法受理聲請後,就系爭房屋辦理補測,確認該屋及增建部分之坐落地號為「OOO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並據以在系爭房屋公示資料登載正確之建物坐落地號,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四)況系爭房屋並非坐落「OOO土地」上,許分與「OOO土地」所有人高坤石等3人間,本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許分或上訴人亦無從因「OOO土地」經徵收之結果而取得任何補償費,上訴人不能以其迄未領得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乙事,遽指承辦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刪除「OOO土地」公示資料內建物建號資料、刪除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內建物坐落地號、在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等事務之公務員,所為均屬不法,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前開公務員之行為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加以臺北市政府於徵收「OOO土地」後,已依徵收當時之前開土地他項權利部公示資料,將應發給地上權人之補償費用交付地主高坤石等3人代為發放,惟因無人領取,始由伊予以提存,則上訴人不去領取該提存之款項致未取得該筆金錢之不利益,應不得歸責於伊,亦不得據此主張是因登記錯誤而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曾受有損害,當無任何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可資行使。

(五)退步言之,倘認伊需負賠償之責,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土地法就前開請求權並無時效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因上訴人所指登記錯誤情形是發生在38年10月8日,且上訴人於76年3月現場會勘後應已知系爭房屋並非坐落「OOO土地」乙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地上權於81年3月19日塗銷後致不能領取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92萬3720元,足徵其至遲於系爭地上權塗銷時已知受有損害,算至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向伊請求土地登記損害賠償時為止,其賠償請求權早因知有損害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亦同;故上訴人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六)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登記錯誤情事,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其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應屬無據;倘認上訴人得對伊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惟其行使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七)此外,本件承辦人員就系爭地上權所為登記、塗銷,或刪除「OOO土地」公示資料內建物建號、刪除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內建物坐落地號、更正系爭房屋正確基地地號等行為,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縱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惟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自知有損害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10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3頁):

(一)上訴人父親許分於25年,曾與「OOO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高積淵簽訂租地建屋契約,並於27年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

(二)許分與祭祀公業高積淵在38年10月8日共同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系爭地上權於38年10月8日設定在高坤石等3人所有之「OOO土地」。

(四)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用地徵收作業而徵收「OOO土地」事宜時,有發函通知祭祀公業高積淵及高坤石等3人到現場會勘,經量測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是坐落在「OOO土地」上,並未坐落在「OOO土地」上。

(五)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刪除「OOO土地」登記簿內之土地上建物建號、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建物坐落地號欄,變更為「空白」,及在該建物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字樣。

(六)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高積淵間請求租金給付事件,另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

(七)訴外人許家河之債權人楊啟豐有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7年4月24日代位債務人許家河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測量,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補測後,有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登記,而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為「景美段三小段OOO、OOO地號」之事實。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部分,有於受理登記時之登記錯誤不法行為、於76年會勘發現登記錯誤後怠於或拒絕辦理更正登記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擅自塗銷「OOO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不法行為等;均係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疏失,因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故擇一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有無理由?

(二)如上訴人前開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92萬3720元本息,是否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為,雖有登記錯誤,惟其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害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依法不負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又臺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所訂頒臺灣省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4點亦規定:「建物登記簿冊及登記依左列之規定:…除填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在登記簿依法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各縣市土地總登記時辦理建物登記簿及填發建物附表應按照左列程序依序辦理之:…建物與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所有人蓋章證明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臺灣光復初期,如有租用基地興建房屋者,出租人與承租人應於契約成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所需具備之文件包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內。而觀諸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是以,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父親許分於25年間與祭祀公業高積淵簽訂租地建屋契約,承租「OOO土地」特定面積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後,於臺灣光復後完成建物總登記;後許分與祭祀公業高積淵在38年10月8日共同聲請設定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事實上係登記在「OOO土地」上,嗣被上訴人於76年間通知祭祀公業高積淵及高坤石等3人到場會勘,測量確認系爭房屋是坐落「OOO土地」而非「OOO土地」;被上訴人已於91年6月19日刪除「OOO土地」公示資料內建物建號,及刪除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內建物坐落地號,及在該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是上訴人主張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會同聲請辦理之地上權設定內容,事實上係登記在高坤石等3人共有之「OOO土地」上,且前開土地公示資料內之建物建號及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內之建物坐落地號等記載事項,是於91年6月19日始為被上訴人刪除等語,應係實情。

(3)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102條既規定建物所有人應於與土地所有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之2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且「臺灣省建物登記補充要點」已規定地上權聲請人應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文件,申請地上權登記,業如前述,足認提出前開文件之義務人應為聲請登記地上權之人無疑。查卷附系爭聲請書、系爭填報表內,確有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管理人之署名、用印(原審卷第48至50頁),兩造對於前開2紙私文書之真正又無爭執,應認該2紙私文書為真正之文書;前開2紙私文書之提出義務人既為共同聲請設定地上權之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衡情前開2紙私文書之內容應可推認是彼等所填寫,方符常情。至上訴人主張前開2紙私文書內之地號「九五」字樣,非許分或祭祀公業高積淵所寫,而是承辦該登記案件之公務員所寫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前開2紙私文書內之地號「九五」字樣是由承辦人員所寫之確切心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4)承上,系爭聲請書及系爭填報表內之土地地號既是由聲請人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所填寫,且觀系爭聲請書「土地標示」、「登記原因」等欄位,及系爭填報表「基地標示坐落、地號」、「構造」、「種類及用途」、「建築日期」、「他項權利記載」等欄位之書寫內容,可知彼等係因許分於27年間在祭祀公業高積淵之土地上蓋屋居住,於乃共同聲請以「OOO土地」之面積22.18坪部分,設定地上權予許分之意,此觀系爭聲請書及系爭填報表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48至50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收件後,應依「臺灣省建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就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之設定地上權聲請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登記。然承辦人員經「建物核對」、「土地台帳核對」、「家屋台帳核對」之程序後,既已發現祭祀公業高積淵並非系爭聲請書所載聲請設定地上權之「OOO土地」所有權人,而在審查意見欄內註記「地主不符」字樣並予用印,顯見該次地上權設定聲請,並非由建物所有人許分會同「OOO土地」之所有人高坤石等3人一同提出,承辦人員本不得准許其地上權設定之聲請,詎承辦人員不察,遽將許分登記為「OOO土地」之地上權人,核與許分所提出系爭填報表記載其係以27年間興建之磚瓦房屋坐落他人土地上為由而聲請設定地上權乙情,顯然相悖,難謂其登記無錯誤。

(5)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權登記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當年既然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實,可推認當時許分應有提出在「OOO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原因證明文件,只是無從確定其內容;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在系爭聲請書及系爭填報表內填寫「OOO土地」,承辦人員只要核對「OOO土地」資料即可等語置辯(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惟按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係規定地上權設定登記,本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查本件上訴人自陳:「OOO土地」於35年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其所申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定著物部分已有填寫許分之建物資料,依當時法令本件可以不用附原因證明文件,有可能當時沒有附任何原因證明文件,當時沒有影印機,因為租地建屋契約只有1份,該租地建物契約正本在伊等手上,有可能沒有附上該份契約給地政機關等語(本院卷第320頁、第362頁),業據提出前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原審卷第47頁),核與臺灣省建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條規定相符(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補充要點是這樣規定無誤,照規定來講,如果申請設定地上權的地號是「OOO土地」,這樣做就沒有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2頁),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述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於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未提出原因證明文件給地政機關乙節,應係實情。準此,承辦人員既未自聲請人處取得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作為其審查得否在所聲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佐證,而系爭聲請書及系爭填報表之土地所有權人欄所載「祭祀公業高積淵」,事實上又非彼等聲請設定地上權之「OOO土地」所有人,顯見許分所為地上權設定之聲請,並未經「OOO土地」所有人高坤石等3人用印並會同提出聲請,則承辦人員於審查發現系爭地上權之聲請有「地主不符」情事後,未依規定覈實審查前開聲請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可憑?「OOO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許分?等項,即遽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足認其地上權之登記確係登記錯誤無疑。

(6)準此,有鑑於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地政機關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就該登記人員所為「登記錯誤」之行為,固無庸舉證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然查,許分、祭祀公業高積淵於聲請設定地上權時,既未提出卷附「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原審卷第42至46頁),作為原因證明文件一併提出聲請,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62頁),承辦人員當無從核對、確認許分事實上欲聲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是哪一筆,僅得依系爭聲請書、系爭填報表內填載之土地地號予以核對土地公示資料,倘非如此,承辦人員實無可能疏忽而誤將許分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辦理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在他人所有之「OOO土地」,而非系爭聲請書及系爭填報表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之「OOO土地」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登記錯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許分,其依法不負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97萬3702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2.上訴人就前揭登記錯誤情事,應適用特別法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其就登記人員所為登記錯誤而為之國家賠償請求,應無理由。

(1)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規定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

(2)上訴人主張許分與祭祀公業高積淵共同聲請在「OOO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許分,惟被上訴人誤將地上權設定在他人所有之「OOO土地」上,後被上訴人於76年3月經現場會勘測量查悉前開登記錯誤情事後,竟怠於為更正登記,反於91年6月19日逕行刪除「OOO土地」公示資料中關於建物建號及系爭房屋公示資料中關於建物坐落地號之記載,其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以其因不動產地上權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為由,而請求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定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應無可取。

3.本件地上權登記錯誤情形,尚無從由被上訴人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亦無怠於為更正登記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且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固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內政部所發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條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原審卷第169頁)。

(2)查被上訴人於76年3月會勘測量確認系爭房屋應係坐落「OOO土地」而非「OOO土地」乙事後,已於76年5月22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08788號函,通知時任祭祀公業高積淵管理人之高春定,要求同意辦理更正登記,並於文到15日內將更正登記同意書送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及以函文副本抄送高坤石等3人,惟祭祀公業高積淵並未配合辦理,且該更正登記之結果,將使祭祀公業高積淵之「OOO土地」增加地上權之設定,更正登記與原登記間不具同一性,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不得逕將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在「OOO土地」上,而應由上訴人、祭祀公業高積淵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準此,被上訴人未自行就系爭地上權為更正登記之不作為,難認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應屬無據。

4.被上訴人塗銷「OOO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及塗銷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內之建物坐落地號等行為,均無不法,亦非屬登記錯誤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得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1)構成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之一,為「需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2)查「OOO土地」經徵收後,地政處以81年11月24日北市地政字第3947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徵收登記、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公告權狀作廢作業,被上訴人乃將高坤石等3人所得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含應由高坤石等3人代為向地上權人許木土等人清償之地上權補償費用)辦理提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83年1月19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書、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原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3105、3106號提存書可按(本院卷第185至200頁);堪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塗銷,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結果,並非不法行為,性質上亦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甚明。

(3)又被上訴人考量「OOO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系爭房屋非坐落「OOO土地」,故於91年6月19日刪除「OOO土地」公示資料內之建物建號資料、系爭房屋公示資料中之建物坐落地號刪除,變更為「空白」,及在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後,欲俟權利人向其申辦基地號勘查及更正登記後,再行將建物轉載至正確之基地號,並於同年8月8日以北市古第二字第09131036500號函,向地政處說明上情,地政處於同年8月15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2928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擬意見,要求被上訴人查明依規定辦理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前開地政處函(本院卷第171頁)可按;參佐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是坐落「OOO土地」而非「OOO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所為刪除「OOO土地」公示資料內之建物建號資料、刪除系爭房屋公示資料內之建物坐落地號,及在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之結果,核與事實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更正土地、房屋公示資料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質上亦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4)從而,被上訴人前開塗銷地上權、刪除、更正不動產公示資料內容之所為,既非公務員不法行為,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5.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其權利受侵害之事件(即前述地上權登記錯誤、83年1月19日塗銷地上權行為、91年6月19日刪除建物基地地號資料及就系爭房屋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記、自76年3月起迄今被上訴人未主動為地上權登正登記等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無庸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所為既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3720元本息,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無庸贅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92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