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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璽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捌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請求賠償,嗣經上訴人、新埔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10月31日、108年3月2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

134、13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353巷道路(下稱系爭353巷道路

)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竟疏於管理,任由系爭353巷道路260號附近存有長寬各約1.5公尺嚴重凹陷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任何照明設備,致伊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353巷道路260號附近時,未能及時注意系爭坑洞,因而失控打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又伊因上訴人就系爭353巷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致受有下

列損害:⒈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⒉伊於106年8月4日至同年8月21日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6個月由伊配偶全日照護,以1天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4萬元之損失;⒊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永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⒋伊因上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48,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921,427元;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5,563,027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連帶給付5,563,027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61,624元(含救護車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89,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89,48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822,02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602,707元,經過失相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給付2,761,624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雖為系爭353巷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惟伊與新竹縣政府、新

埔鎮公所於101年10月11日間已同意由新埔鎮公所接管系爭道路,而新埔鎮公所雖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然經費拮据或尚未辦妥移交程序非為解免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且新埔鎮公所自95年起至108年間已對系爭353巷道路實際行使公共設施之管轄,足見新埔鎮公所為實質管理機關,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又縱認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惟系爭坑洞於106年7月27日已

填平,嗣因不明原因再次出現,足見系爭坑洞為突發事件,伊無法立即採取措施,故伊並無怠於修補坑洞或有管理欠缺之情形。再系爭353巷道路為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通行者應自行注意安全,且系爭353巷道路為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之路線,對於該道路甚為熟悉,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系爭353巷道路為河川堤防之一部分,而河川堤防屬於開放水域內之人工設施,伊已於系爭353巷道路設立告示牌告知通行者應自行注意安全,則被上訴人仍自願通行時,應屬自甘冒險或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提高至百分之80。

㈢再被上訴人出院時之病歷紀錄記載「暫無長期照護需求」,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回函所檢附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依新竹馬偕醫院於106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被上訴人自受傷日起宜休養半年,則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半年之工作損失,其後即應以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且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為26,000元,其餘獎金、加班費等非屬經常性給付,應不得計入每月薪資據以計算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353巷道路260號附近時,因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㈡系爭353巷道路為水防道路,法定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系爭353巷道路沿路設置5處「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牌;㈢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於101年10月11日在新竹縣鳳山溪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犛頭山堤防水防道路進行會勘,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結論略以:本段水防道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部分,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辦理移交接管,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部分(即系爭353巷道路),道路旁之綠園耕心社區已編定門牌號碼(○○鎮○○路000巷000弄0至000號),並劃設路面標線,現況已為一般道路使用,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請新埔鎮公所同意辦理移交接管事宜等旨,嗣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接管上開道路竹北市部分,新埔鎮公所則以經費拮据為由,函覆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暫不予接管;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晴公司,負責混凝土攪拌場機械操作手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坑洞照片、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會勘紀錄、移交接管協調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函、新埔鎮公所函、警告牌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3、45至47、52至60、66至71、117、1

18、220至224頁),自堪信為真正。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形,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再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353巷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竟疏於管理,任由系爭353巷道路260號附近存有系爭坑洞,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任何照明設備,致伊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353巷道路260號附近時,未能及時注意系爭坑洞而失控打滑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353巷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及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353巷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為何?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為系爭353巷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部分:

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353巷道路為水防道路,法定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並

在系爭道路沿路設置5處「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牌,而新竹縣政府、上訴人、新埔鎮公所於101年10月11日,在新竹縣鳳山溪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犛頭山堤防水防道路進行會勘,系爭會勘紀錄結論略以:本段水防道路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部分(即系爭353巷道路),道路旁之綠園耕心社區已編定門牌號碼(新埔鎮褒忠路353巷103弄1至120號),並劃設路面標線,現況已為一般道路使用,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請新埔鎮公所同意辦理移交接管事宜等旨,惟經新埔鎮公所以經費拮据為由,函覆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暫不予接管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系爭353巷道路260號附近,而系爭353巷道路坐落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足見系爭353巷道路為水防道路,主要供上訴人防汛、搶險運輸使用,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水防道路,揆諸前揭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應為上訴人,洵堪認定。而法務部107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73516800號函,就系爭353巷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所屬一節,函覆原審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本件系爭河川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系爭353巷道路係屬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上訴人,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241頁),亦採相同認定。

⒉又新竹縣政府雖依系爭會勘紀錄,函請新埔鎮公所同意接管鳳

山溪褒忠橋南側至義民橋南側之犁頭山堤防水防道路位於新埔鎮部分(即系爭353巷道路),惟經新埔鎮公所以該所經費拮據為由,函覆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暫不予接管,亦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承尚未製作系爭道路之移交清冊,及進行實際移交接管程序等語,足見系爭353巷道路尚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新埔鎮公所代為維護管理,堪以認定。

⒊因此,系爭353巷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既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並

未依法定程序將系爭353巷道路移交予新埔鎮公所管理,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對於系爭353巷道路管理之責。是上訴人辯稱:伊與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於101年10月11日已同意由新埔鎮公所接管系爭353巷道路,而新埔鎮公所雖以經費拮据為由,暫不予接管,然經費拮据或尚未辦妥移交程序非為解免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且新埔鎮公所自95年起至108年間對系爭353巷道路已實際行使公共設施之管轄,足見新埔鎮公所為系爭353巷道路之實質管理機關,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353巷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對系爭353巷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過失部分:

⒈查系爭353巷道路上舖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5.9公尺,有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56至60、117、118頁) 。再系爭353巷道路與117縣道○○路○○設○○○○號誌,在117縣道○○○○號為黃燈,在褒忠路處之燈號則為紅燈,該路口處之系爭353巷道路指示牌豎立在路口處紅色標線上方,該紅色邊線由117縣道延伸到系爭353巷巷口內,之後則為白色邊線,進入系爭353巷道路約1分鐘路程(約40公尺)處,可見上訴人在第二河川局水防構造物堤頂上設置「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護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牌,另由系爭353巷巷口進入往竹北方向前進,經過綠園耕心社區,上開道路白色邊線劃設至該社區入口處為止,有路燈設立在社區路口處附近,而經過該社區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方道路中央有一大坑洞,系爭事故現場附近均無路燈,在坑洞處附近,可見上訴人設置「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護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牌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3頁)。準此,系爭353巷道路舖有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於供防汛、搶險之用,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353巷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⒉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353巷道路260號附近時,因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353巷道路往褒忠路方向之路面中央有系爭坑洞,且系爭坑洞附近均無路燈照明、反光標誌及警告標誌,有上開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坑洞乃位於往來該處車輛極易行經之動線上,且因該路段前後並無夜間照明,易使駕駛人於夜間行經該處,因視線欠佳,無法得知系爭坑洞之存在而發生意外,堪認系爭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系爭353巷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是上訴人既為系爭353巷道路之管理機關,自負有管理維護上開道路以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詎其並未及時修補上開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夜間照明燈或反光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致被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能及時注意上開坑洞而失控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足見上訴人對系爭353巷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上訴人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再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系爭353巷道路有欠缺,致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⒈查新竹馬偕醫院就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

用,以108年11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4133號函覆原審略以:「患者(按即被上訴人)因106年8月5日腦部受傷,因嚴重的顱內出血曾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仍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問題,無法自理,需有人從旁協助生活所需。受傷日起一至兩個月內如有僱請看護幫忙,實屬合理。」等語(外附證物) ,而被上訴人在出院後,仍存有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且右肢側體無力,經醫囑建議自受傷日起宜休養半年,亦有新竹馬偕醫院106年8月28日門診紀錄單可證(外附證物)。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據覆:依被上訴人病情研判,其自傷後至少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約半年,半日看護約1年以上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5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4日至106年8月21日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一節,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因系爭事故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於翌日即同年8月5日轉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醫治,當日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因延遲性腦內出血,於同年8月5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並置入腦壓監測器,於同年8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後續治療,於同年8月21日出院等情,有被上訴人在新竹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件在卷為查(外附證物)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新竹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住院之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1日出院之日止共計8日期間,以醫療院所專業看護之報酬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7,600元(計算式:2,200元×8(日)=17,600元),及自106年8月21日出院返家後,至同年10月21日止2個月期間,雖因出院後病況穩定,不須僱請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惟因仍須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看護費用,每日給付上限為1,200元計算,參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見原審卷一第13、122頁,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認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自106年8月21日出院之日起2個月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為72,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2=72,000元),尚非無據。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89,600元 (計算式:17,600元+72,000元=89,600元) ,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院時之病歷紀錄記載「暫無長期照護需求」,其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看護必要,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一節,尚非可採。

㈢關於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⒈查新竹馬偕醫院以108年11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4133

號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預估受傷日起半年內無工作能力,存有記憶及認知障礙,建議接受積極復健治療等旨(外附證物),且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於新竹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顯示被上訴人認知功能達顯著缺損,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與其病前功能相比達顯著退化,且有顯著之情緒困擾如重度憂鬱、中度焦慮,並多次表達自殺意念,此情緒障礙易阻礙其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等情,有該院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 。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據覆:依被上訴人病情研判,醫療上建議其自傷後宜休養1年,且應無法從事長時間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輕便工作等語,亦有該院110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仍存在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及嚴重情緒問題,堪認其當時仍無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受傷後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依永晴公司108年10月16日永晴108001號函附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期間之薪資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03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7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薪資如下:⑴106年2月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20,632元、加班費2,283元,合計48,915元;⑵106年3月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2,646元、加班費3,148元,合計41,794元;⑶106年4月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9,096元、加班費4,700元,合計49,796元;⑷106年5月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6,483元、加班費4,175元,合計46,658元;⑸106年6月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8,327元、加班費3,344元,合計47,671元;⑹106年7月基本薪俸26,000元、工作獎金17,382元、加班費6,528元,合計49,910元。準此,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每月均領有工作獎金及一定成數之加班費,參酌永晴公司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混凝土工廠擔任機械操作手的工作,上班時間依政府規定訂定出勤時間工作,並因工作需求出勤加班,由於工作性質特殊,上下班時間經常需調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99頁),堪認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俸、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均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為26,000元,其餘獎金、加班費等非屬經常性給付,應不得計入每月薪資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節,並非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7,457元【計算式:(48,915元+41,794元+49,796元+46,658元+47,671元+49,910元)÷6(月)=4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47,457元計算,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之工作收入為569,484元(計算式:47,457元×12(月)=569,484元),扣除永晴公司在此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月補償被上訴人薪資15,000元,合計18萬元後(計算式:15,000元×12(月)=18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03頁),而受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389,484元(計算式:569,484元-180,000元=389,484元),亦非無據。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薪資損失389,484元,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辯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自受傷日起宜休養半年,足見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半年之工作損失一節,尚非可採。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按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五歲者。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

內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其於108年7月3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參閱病歷並安排簡易式心智測試( MMSE) ,而綜合上述各項評估,認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殘存智能(記憶力) 減退、情緒易怒(憂鬱、焦慮) 缺乏社交功能、走路偏移且不穩及雙手無力等症狀,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被上訴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8%,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34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 。⒉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

8月4日起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7年10月15日止,尚有21年2月11日,扣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至107年8月4日1年期間工作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尚餘20年2月11日之工作期間。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47,457元計算,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8%,每月所得減少22,779元( 計算式:47,457元×48%=22,77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於20年2月11日(約242.36666667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3,822,023元【計算式:(22,779元×167.60454425)+(22,779×0.36666667)×(168.10246956-167.60454425)=3,822,022.7350752707。其中167.60454425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10246956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1/30 =0.36666667)】,尚非無據。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822,023元,核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為26,000元,其餘獎金、加班費等非屬經常性給付,不得計入每月薪資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一節,尚非可採。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永晴公司擔任機械操作手,每月工資約4、5萬元,106年度所得為440,743 元,名下財產總額5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9、10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左側,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重大傷害,上訴人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屬適當。

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救護車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

89,600元、收入減少之損失389,48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822,02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602,707元(計算式:

1,600元+89,600元+389,484元+3,822,023元+300,000元=4,602,707元),即屬有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是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353巷道路為河川堤防之一部分,而河川堤防

屬於開放水域內之人工設施,伊已於系爭353巷道路設立告示牌告知通行者應自行注意安全,足見被上訴人自願通行,係屬自甘冒險或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在系爭353巷道路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尚難認係屬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之活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惟系爭353巷道路為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

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且上訴人在系爭道路沿路設置5處「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之警告牌,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在夜間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自應詳加注意車前狀況,其不慎失控摔倒而受傷,對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及系爭353巷道路為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所舖設,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不同,非屬一般道路,且該路段前後並無夜間照明設備,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汽機車,視線欠佳,自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減速慢行,始符合風險管理責任合理分配之原則等情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較大,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云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既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至百分之70。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380,812元本息(計算式:4,602,707元×30%=1,380,81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80,812元,及自107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0,812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