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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梁照昀兼訴訟代理人 梁木維被 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

劉怡廷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間鑑界錯誤,致上訴人梁木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梁照昀),越界占用訴外人梁修市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梁家郡、梁佳淇(下稱梁家郡等2人)】而須拆屋還地,因此受有支出土地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976元、拆除費用14萬5,000元、拆除及重建費用118萬5,595元、因拆除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之費用7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經拆除成為多邊形所致減損價值10萬元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8,97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係因拆除該屋樓地板所致,暨擴張此部分請求數額為47萬9,050元本息;另主張其等尚受有因鑑界錯誤所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依同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135、154頁)。經核上訴人更正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原因,並擴張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梁木維於87年間因在所有000地號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土地稱之,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申請由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惟被上訴人因過失測量錯誤,致梁木維依其測量結果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於96年1月22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梁照昀)越界占用梁修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家郡等2人)。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89號(下稱189號事件)、103年簡上字第17號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依序稱1149、189、1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確定判決(下稱658號確定判決,與上開確定判決下合稱4確定判決),伊等需對梁修市、梁家郡等2人負拆屋還地之責,嗣經梁家郡等2人持前開4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68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1050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已經拆除完畢,伊等因此受有支出強制執行所生之土地鑑界費用8,400元、因占有000-0地號土地對梁家郡等2人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976元、拆除費用14萬5,000元、拆除及重建費用118萬5,595元、因拆除系爭房屋需另行租屋之費用7萬8,000元,及因拆除系爭房屋成為多邊形致該屋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等情。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3萬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其等因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所受損害更正係因拆除樓地板所致,並除原請求金額外,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9,050元,及依同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因被上訴人鑑界錯誤所生系爭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156萬6,500元,暨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含擴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5,55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鑑界錯誤致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遭他人訴請拆除而受損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案列99年度國字第24號,下稱24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4號確定判決),經原法院以24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規定;縱認上訴人起訴合法,惟24號事件已認伊鑑界結果與原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下稱1001號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1001號確定判決)就

000、000-0地號土地所確定之經界線一致,無法認為係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受此爭點效所拘束。又上訴人所受支出土地鑑界費用、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拆除費用、拆除及重建費用、因拆除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之費用等損害,均與伊鑑界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其所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造價,且縱因鑑界錯誤而生地界橫移,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伊否認上訴人受有該等損害,自無庸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等主張之損害事實應於87年被上訴人鑑界完成或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已發生,並於97年1月7日1001號事件判決時,或至遲於658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及受有拆除及重建損害等情,卻遲至108年5月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於24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因過失致就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錯誤,造成梁木維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梁修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149號確定判決判命梁木維應對梁修市負拆屋還地之責,並由本院以958號確定判決駁回梁木維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伊等因此受有需負擔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建物及搬遷費用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該事件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原法院以24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5號事件受理,復據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4號確定判決、聲明上訴狀、撤回上訴狀附於24號、5號事件卷內可憑(見24號事件卷一第100至101頁、5號事件卷一第2至7頁、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本件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前開鑑界錯誤所受之損害,均係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所發生者,有執行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2日桃院祥梅106年度司執字第81050號函、拆除照片、收費繳費單、估價單、施工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77、85、89、93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均屬24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2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是否因其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產生錯誤,致使系爭房屋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爭點,經兩造於24號事件訴訟程序中為充分攻防、舉證後,由原法院基於兩造辯論結果,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所為鑑界結果,與1001號確定判決就000、000-0地號土地所確定經界線之形狀完全相同,系爭房屋遭訴請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所為鑑界結果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該判決因上訴人於5號事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24號事件全卷,核閱兩造書狀、所提證據及期日筆錄無訛(見24號事件卷一第3至24、32至71、76至98、100至108頁、5號事件卷二第41至42頁),並有2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5號事件卷一第2至6頁)。本件與2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證人鍾東松(即87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鑑界之承辦人)於5號事件證稱:伊不清楚梁木維申請鑑界之目的,到現場依照儀器測量後,告訴梁木維界址,由梁木維自行埋樁,但當初的界釘都不存在,伊無法確定是否伊指界錯誤,伊做了一輩子,都沒有發生錯誤,梁木維不能以他曾經在伊面前埋樁就指摘伊指界錯誤,且梁木維後來建屋時,伊不在現場,建屋是否依據伊指界的位置,伊也不清楚,梁木維所釘的是木樁,並非地政事務所制式界樁,木樁容易遺失(滅失),且當初梁木維並未逐筆申請鑑界,梁木維自行放樣,容易有誤差等語(見5號事件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上訴人於24號事件中亦坦認現場已看不到舊界樁等語(見24號事件卷一第100頁背面),足見現已無從藉由履勘現場得知上訴人於87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指界時所釘界樁位置,亦難遽以鄰近系爭房屋未申請鑑界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現坐落之位置,推論被上訴人當時指界確有錯誤;上訴人所提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身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兼主任蔡汶諭出具之各級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分析表,雖記載:「本案現場附近經勘察結果並無明顯可靠經界,因此本案現況施測面積約10公頃,經核對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發現,86年分割時以圖解法施測,中壢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前身)測量員判斷可靠經界偏差,以建物位置與地籍圖不符,造成本案嚴重逾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其於189號事件審理時已證述:系爭界北邊現況與系爭界南邊的現況與地籍圖相符,但現況道路比地籍圖上的道路往北偏移,伊的分析是如果當初地政機關以現況道路為依據來鑑定上訴人申請的地界,鑑界結果可能就會往北,但這是假設性的,伊也沒有辦法證明當初被上訴人是否把現況道路土地與地籍圖上道路位置作為一致來鑑界等語(見189號事件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是徒憑前開分析表內容亦無從推翻24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受2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就此爭點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於87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鑑界錯誤,致系爭房屋因越界建築而遭拆除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支出強制執行所生之土地鑑界費用8,400元、因占有000-0地號土地對梁家郡等2人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976元、拆除費用14萬5,000元、拆除及重建費用118萬5,595元、因拆除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之費用7萬8,000元所受損害,以及因拆除系爭房屋樓地板致該屋價值減損之損害47萬9,050元,及系爭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156萬6,500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3萬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價值減損37萬9,050元,及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價值減損156萬6,500元,暨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