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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劉佩聰黃昱撰鍾德暉被 上 訴人 廖雨柔

廖居仁追加被告 廖居明

廖惠霜

廖惠婷廖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廖雨柔、廖居仁與追加被告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就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登記日期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上訴人廖居仁應將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登記日期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廖居仁應將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廖高素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雨柔、廖居仁與追加被告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廖雨柔(原名廖惠美)之債權人,廖雨柔與被上訴人廖居仁(與廖雨柔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廖高素月之繼承人,廖雨柔將其繼承廖高素月之遺產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惟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原審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9頁),廖高素月之繼承人尚有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且廖高素月另遺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與編號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3、4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2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標的,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5月18日、登記日期105年6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廖居仁應將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18日、登記日期105年6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廖居仁應將被繼承人廖高素月所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廖高素月(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則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件應專就新訴裁判。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廖雨柔於92年12月3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9,272元及利息,迄至109年7月9日止共計1,133,722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伊已於101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卻因廖雨柔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而執行無著。廖雨柔之母親廖高素月於105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廖雨柔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抛棄繼承,卻與廖高素月其他繼承人廖居仁及廖居明、廖惠霜、廖惠婷、廖惠雲協議分割遺產,由廖居仁取得系爭遺產,廖雨柔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廖居仁,已損害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廖居仁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廖高素月等語,於本院變更聲明如前。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348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27-35、55、151頁)。且查廖高素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105年6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廖居仁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廖瑞清,嗣由廖高素月於99年2月22日繼承取得,再由廖居仁於105年9月13日繼承取得,分別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2月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廖居仁財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119頁、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卷證物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雨柔為廖高素月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廖雨柔於廖高素月105年5月18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張廖高素月所遺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嗣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3頁),及前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由廖居仁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廖雨柔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廖雨柔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廖雨柔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未還,且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名下僅有一部年份103年、廠牌福特六合之汽車,有105年度、108年度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證物袋),尚不足清償系爭款項,自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廖雨柔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廖居仁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廖高素月,洵屬有據。

五、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05年間,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9日網路申請附表編號1土地電子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之前並未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8月3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關貿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5頁),且經原審調閱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5日檢送包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到院(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始知悉廖高素月尚遺有附表編號2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遺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26日提起變更之訴(見本院卷第29、85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變更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廖高素月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18日、登記日期105年6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廖居仁應將廖高素月所遺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18日、登記日期105年6月24日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㈢廖居仁應將廖高素月所遺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廖高素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廖高素月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持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 分割繼承登記為廖居仁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4 分割繼承登記為廖居仁 3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未經保存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廖居仁 4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未經保存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廖居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