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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常永慶被上訴人 劉芳

黃守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伊子即訴外人陳紫昂與被上訴人劉芳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守仁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8年4月30日租約),由伊向劉芳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居住,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伊並依約給付押金2萬5,000元。嗣伊於108年8月27日與黃守仁協商,經黃守仁授權在立契約人欄位簽立「劉芳」及刻用劉芳印章,而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份租約),租期不變,租金變更為每月1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上午,趁伊不在租屋處時,無故侵入系爭租屋,將伊之衣物、家庭生活用品、照片丟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達18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租屋,侵害伊之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及隱私等人格權,應另賠償伊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又兩造間租約已終止,劉芳應返還押金2萬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2份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6,000元,劉芳返還押金2萬5,000元,及均自原審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審判命黃守仁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劉芳除應與黃守仁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外,尚應與黃守仁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劉芳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劉芳則以:伊委任黃守仁代為處理系爭租屋租賃事宜,黃守仁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立108年4月30日租約,第2份租約則係上訴人偽造,伊於108年11月7日係經通知才到系爭租屋處,並未與黃守仁進入系爭租屋處內,亦不知悉黃守仁丟棄上訴人物品乙事。又黃守仁已與上訴人約定押金部分扣抵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後,返還5,000元,並經見證人即訴外人高景山於108年11月11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陳紫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陳紫涵合庫帳戶)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任何押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守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受劉芳委任與被上訴人簽立108年4月30日租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2日向伊表示擬終止租約,伊遂與上訴人議定於同年11月1日終止租約,上訴人應清理及交還系爭租屋,惟迄至約定時間,上訴人在系爭租屋仍遺留保特瓶、床墊、過期食材等垃圾,伊遂請清潔隊將該等物品移到樓梯間;又依108年4月30日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遺留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伊得逕丟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委由其子陳紫昂與劉芳代理人黃守仁簽訂108年

4月30日租約,承租系爭租屋居住,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2,500元,其並依約給付押金2萬5,000元等情,有108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明文規定。上訴人另主張其復於108年8月27日與黃守仁協商,經黃守仁授權在立契約人欄位簽立「劉芳」及刻用劉芳印章,而重新訂立第2份租約等語,並提出第2份租約乙件,被上訴人否認該租約之真正,抗辯黃守仁未授權上訴人自行簽名並刻用劉芳印章等語。查,上訴人迄未能證明黃守仁有授權其刻用劉芳印章並自行簽署劉芳姓名於第2份租約上,上訴人主張即無可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1月7日上午租約存續期間,趁其不在時,無故侵入系爭租屋,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黃守仁抗辯上訴人與劉芳間之租約已於108年11月1日終止,其依108年4月30日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有權進入系爭租屋清理廢棄物等語。查,黃守仁迄未證明該租約已終止,是應認上訴人與劉芳間租約於108年11月7日仍有效存續。執此,系爭租屋既於斯時仍為上訴人租用,劉芳即應提供上訴人以為居住使用之空間,黃守仁縱為出租人之代理人,仍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侵入。黃守仁不爭執其於108年11月7日有進入系爭租屋之情事,然其未得上訴人同意,逕持備份鑰匙開啟系爭租屋門鎖進入系爭租屋,該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守仁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黃守仁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月薪3、4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及黃守仁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黃守仁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租屋門鎖,侵入上訴人所居住系爭租屋等情節,與上訴人受侵害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黃守仁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查,上訴人主張黃守仁趁其不在租屋處時,無故侵入系爭租屋,將其衣物、家庭生活用品、照片丟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達18萬6,000元等語,黃守仁抗辯其係請清潔隊把東西移到樓梯間,上訴人有清點等語。查,考諸黃守仁提出之108年11月7日系爭租屋處照片(見原審卷第347至365頁),除廚房有電磁爐1個、鍋子1個,客廳有抽取式衛生紙1包,冰箱有罐頭1個,櫃子有杯子1個,衣櫃有衣服3至4件,臥室有床墊2張外,其餘均係保特瓶、紙張、塑膠袋,未有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員警沈崇淵撰寫之職務報告固記載:「職警員沈崇淵於108年11月9日10時執行勤備勤務時,民眾常永慶來電表示,其於觀海街190號14樓之租屋處之個人物品,遭房東夫妻(誤黃守仁、劉芳為夫妻)無預警搬出租屋處,且鎖頭也遭更換,警方到場後,常民之物品確實已被搬出其租屋處,常民之部分物品置於樓梯口,……,黃民……,才擅自請清潔公司協助將常民之物品搬離該址,由於有些物品已被清潔隊清走,無法取回,故經雙方協調後黃民表示,請常民將無法取回之物品列價錢清單給他,他在給予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黃守仁表示同意賠償遭清潔隊清走,無法取回之物品,惟上訴人仍須證明有該等物品之損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且遭黃守仁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守仁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上訴人主張劉芳有與黃守仁共同侵入系爭租屋內等語,劉芳否認其有上訴人主張之情,抗辯其係經通知後始前往系爭租屋處,並在樓下遇到警察等語。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劉芳有於108年11月7日偕同黃守仁侵入系爭租屋內之情,已難認其主張可採,況考據黃守仁陳稱:108年11月7日僅有其自己去處理系爭租屋之事,劉芳係員警通知後始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9、123頁),劉芳亦抗辯:其係經通知始前往系爭租屋處,且在一樓樓梯口遇到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23、270頁),核與證人沈崇淵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結證稱:

「我確定當天有看到劉芳,但是在房屋的外面還是樓下看到不確定」等語,其見到劉芳地點非在系爭租屋內相符,是劉芳抗辯尚非虛妄。準此,劉芳前往系爭租屋處時,員警已至系爭租屋處處理上訴人與黃守仁間糾紛,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間就侵入行為有何意思聯絡,難認劉芳有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租屋,而與黃守仁共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劉芳應與黃守仁連帶賠償等語,則屬無據。㈦上訴人主張劉芳應返還押金2萬5,000元予其等語,劉芳抗辯

黃守仁已與上訴人約定扣除未繳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後,返還5,000元,並由訴外人高景山匯款至陳紫涵合庫帳戶內等語。查,上訴人給付押金2萬5,000元予劉芳乙情,為劉芳所無爭。又上訴人對劉芳主張其積欠如欠繳費用明細所載:108年9月及11月電費各9,143元、2,617元,108年9月及11月水費各2,005元、1,532元,108年9月及11月瓦斯費246元、250元,108年9月至10月房租5,000元等情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311頁),押金扣除上訴人積欠之上開費用後,尚餘4,207元,劉芳業已返還上訴人5,0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陳紫涵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53、283、290頁),職是,劉芳扣除上訴人積欠之費用後,已將押金全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劉芳請求返還押金。從而上訴人請求劉芳返還押金2萬5,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守仁給付4萬元,及自原審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勞力士手錶 6萬元 2 GUESS手錶 1萬元 3 JOJO手錶 1萬元 4 羊皮皮衣 1萬2,000元 5 金子 2萬元 6 金子 1萬5,000元 7 GUGGI包包 2萬元 8 ED HARDY水鑽十字架黑色長袖 1萬8,000元 9 ED HARDY黑色牛仔褲 9,000元 10 ED HARDY水鑽十字架外套 1萬2,000元 合計 18萬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