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林孟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心甯
徐家媛律師被 上訴人 鍾綉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4號),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溫信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溫信義之全部請求後,上訴人原就溫信義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4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關於溫信義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與溫信義合夥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餐飲小吃店用餐,結帳時因雙方對消費金額發生爭議,被上訴人竟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由該2名女子抓住上訴人雙手,被上訴人則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抓傷其頭皮,致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前額0.5×0.5cm 擦傷、左上肢4×3cm瘀青、右上肢8×6cm瘀青等傷害,並引起帶狀皰疹、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而致視力減損至矯正視力
0.3至0.5間(下稱系爭傷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薪資損失6萬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第一審陳述則以:其並未動手打上訴人,上訴人眼睛有舊傷,該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萬元、慰撫金6萬元,共計8萬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含薪資損失6萬元、慰撫金74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前揭上訴範圍部分;及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萬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因結帳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即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由該2名女子抓住上訴人雙手,被上訴人則徒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抓傷其頭皮,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27、61頁、本院卷第85頁),且核與證人喻德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58號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了帳單的事情,告訴人(即上訴人)要看帳單,被告(即被上訴人)不讓告訴人看,被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告訴人起身後,也把被告推倒,被告店裡的兩名女性常客就來幫忙被告,該兩名女子抓住告訴人的手,所以被告就有扯告訴人的頭髮,造成臉及手都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85頁)相符,自堪認有據。
㈡證人喻德中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號傷害案
件審理時,改稱係上訴人先動手推被上訴人云云,然其仍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相推來推去及拉頭髮之情事,且於衝突後看到上訴人右眼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另證人溫信義亦於上述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其當天有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拉扯推擠,拉扯後上訴人手及臉部有輕微刮傷,上訴人進店內消費時並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出手拉扯上訴人頭髮及將其抓傷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頭部外傷確為引起帶狀皰疹之可能因素,業據上訴提
出提怡仁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摘要乙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其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卷第243-248頁),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而受傷後,因引發帶
狀皰疹、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以致視力一度減損至矯正視力0.3至0.5之間,故於107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害,於本件僅一部請求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業據其提出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且經核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因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導致右眼矯正視力僅0.3,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訴人於受傷後2個月內,確有因視力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薪資損失6萬元,自可准許。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前額擦傷、左上肢瘀青、右上肢瘀青等傷害,並引起帶狀皰疹、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而受有視力減損至矯正視力0.3至0.5等傷害等情,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迪耐公司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與溫信義合夥經營餐飲小吃店,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45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及部位、住院治療日數、事發經過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是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准許之6萬元外,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薪資損失6萬元+慰撫金2萬元=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