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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郭慧敏(即郭瑀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蕭子珺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郭瑀萱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前(下稱系爭檳榔攤),自機車置物箱拿出球棒交予訴外人陳英豪,供陳英豪用以毆打伊頭部,伊因而頭部受有重傷,認知功能減損並患有失智等病症(下稱系爭傷害),客觀上為郭瑀萱提供球棒予陳英豪時所能預見,且於斯時伊對陳英豪已無不法侵害,陳英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郭瑀萱顯非出於助陳英豪防身或嚇阻之用意而提供球棒,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陳英豪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236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1,144元、工作損失15萬3,912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6,4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74萬712元,惟因伊已受領陳英豪給付之19萬元和解金,並免除陳英豪其餘分擔額,郭瑀萱應分擔37萬356元之賠償,嗣因郭瑀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8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爰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7萬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郭瑀萱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至系爭檳榔攤持磚塊攻擊陳英豪,受陳英豪要求始取出球棒交予陳英豪供其正當防衛,郭瑀萱始終站立一旁,未曾參與鬥毆,亦無挑釁之舉,客觀上未能預見陳英豪接過球棒後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成傷之結果,且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郭瑀萱交付球棒之舉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與陳英豪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原僅受「輕度頭部外傷」,且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回函,其勞動能力減損除頭部外傷外,可能有失智症及憂鬱症之其他肇因,未必是因陳英豪之毆打所致,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收入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因行車糾紛細故尋釁,追至系爭檳榔攤主動持磚塊、棍棒攻擊陳英豪及訴外人周育安,致遭陳英豪反擊成傷,如認郭瑀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因與有過失應自負80%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萬356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47元本息,就其逾原判決上開准許範圍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俊源騎車至郭瑀萱、陳英豪等人所在之系爭檳榔攤,即分持磚頭、雙節棍追趕陳英豪、周育安,嗣陳英豪自郭瑀萱接過球棒毆打被上訴人頭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14-217頁),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陳英豪前述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郭瑀萱將球棒交予陳英豪,客觀上應可預見其受傷結果,且於斯時其已無對陳英豪不法侵害,陳英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郭瑀萱顯非出於助陳英豪防身或嚇阻之用意而提供球棒,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郭瑀萱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4682號、第288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供參)。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檳榔攤現場兩個不同視角之監視器畫面,其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A(檔案名稱:00000000_14h22m_ch03,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字第24682號卷內):本件係郭瑀萱、訴外人王昱翔、陳英豪、周育安於系爭檳榔攤購買東西時,突遭被上訴人、陳俊源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至,並即持磚塊、鐵條毆打陳英豪及周育安,嗣郭瑀萱交付球棒1支予陳英豪,至王昱翔則於雙方追打之際,自機車後車箱取出短棍1支,然始終未見其有持以毆打他人之舉(見本院卷第140頁)。

⒉監視器B(即原證二之一,附於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

①2016/12/17,14:22影片開始。

②14:23:24

有4台機車出現畫面中,有2台前後停靠車道邊、2台前後停靠車道外側(近系爭檳榔攤),由車道外側前台之騎士(黑色外套之男子,簡稱甲)朝檳榔攤内之人說話,說完後,轉身走向車道外側後方之騎士(簡稱乙)。

③14:23:40-14:23:47

另一台2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畫面,停在乙機車左後側,機車停下之際,騎車之人(簡稱A)手持長條狀棍棒、後座之人(簡稱B)手拿磚塊立即下車朝向甲、乙攻擊,甲先往檳榔攤左方逃跑,A直接以長條棍棒向乙攻擊,乙下車往檳榔攤右方逃跑,A隨即追向乙,嗣甲見狀也轉向檳榔攤右方跑去,B則手持磚塊向甲追過去,4人消失於畫面中。

④14:23:53-14:24:04

停於車道邊後面之騎士(簡稱丙)下車打開機車置物箱找東西時,甲手持2個盆栽出現於檳榔攤左側,B出現於甲面前望向左側(即檳榔攤右側)另2人衝突處,甲右手持2個盆栽、B右手持磚塊,2人對峙,甲欲搶下B之磚塊未果,並前後移動閃躲,此時停於車道邊前方機車之騎士(簡稱丁)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棍棒,B右手持磚塊揮開甲之手後,甲突然轉向後退,丁將棍棒交付予甲。

⑤14:24:06-14:24:07

甲拿到球棒後,追向往檳榔攤右方跑的B,二人並同時消失於畫面中。

⑥14:24:08-14:24:12

畫面出現A、甲跑向車道中間,隨即A、甲2人往檳榔攤對向車道左方追跑後即消失畫面中。

⑦14:24:14-14:24:28

乙及B(左手摸著頭部)從檳榔攤右側出現於畫面中,B仍持磚塊向甲追擊,二人並向檳榔攤對向車道左方追跑,並消失於畫面中。

(附註:甲為陳英豪、乙為王昱翔、丁為郭瑀萱、B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及原審訴字卷一第227-235頁之畫面截圖)㈣佐以另案證人周育安於偵查中陳稱:在105年12月17日下午在

系爭檳榔攤被打,先前因為陳俊源騎機車時靠我們很近,我們下車詢問,口氣比較不好,後來我們到檳榔攤買東西,陳俊源和被上訴人就拿磚頭往我們砸,我就往另一邊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33頁),陳俊源亦稱:是因為行車糾紛,與對方互罵髒話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可知郭瑀萱等人與陳俊源於本件事發前已有行車糾紛,惟該糾紛已經終止,郭瑀萱等人前往系爭檳榔攤並停車購物,此際陳俊源騎車自後而來,機車甫停,被上訴人即自後座跳下,旋持磚塊向陳英豪攻擊,陳俊源則持棍棒(陳俊源自陳係鐵製雙截棍,見同上卷第33頁)追擊周育安,4人向右離開監視器畫面,嗣陳英豪與被上訴人回到畫面中,陳英豪手抓2個盆栽(手抓植物上端,花盆垂下)與手持磚塊之被上訴人對峙,陳英豪欲搶下被上訴人之磚塊未果,並前後移動閃躲,此時郭瑀萱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棍棒,被上訴人右手持磚塊揮開陳英豪之手後,陳英豪突然轉向後退,郭瑀萱將棍棒交付予陳英豪,依被上訴人與陳英豪對峙中仍望向系爭檳榔攤右側之情,堪認陳俊源與周育安之衝突正在進行中,嗣陳英豪拿到球棒後,追向往檳榔攤右方跑的被上訴人,2人並同時消失於畫面中,再回到畫面時,被上訴人摀著頭,應已受陳英豪毆打,惟被上訴人仍持磚塊向陳英豪追擊,2人朝畫面左側追、跑,足認被上訴人對陳英豪之不法侵害狀態從被上訴人跳下機車持磚塊攻擊陳英豪開始,迄其遭陳英豪持棍棒毆打後,始終處於持續進行中,中間或有短暫對峙而未持續攻擊,仍不影響上開判斷。

㈤再參以王昱翔於107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一到就

丟磚塊,其男性友人先下車追周育安到馬路上,被上訴人下車後,撿磚塊追陳英豪,過程中陳英豪有跌倒,跌倒後陳英豪拿盆栽作抵擋的動作,但被上訴人硬要拿磚塊打陳英豪,陳英豪發現抵擋不了,大喊開車箱,陳英豪跑到機車那邊,就拿到球棒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24682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40頁),且郭瑀萱除交付球棒予陳英豪外,始終站立於一旁,未曾參與鬥毆,亦無挑釁之舉,堪信上訴人辯稱郭瑀萱是因事發突然,被上訴人主動前來攻擊陳英豪等人,始應陳英豪之要求,遞交球棒予陳英豪,供其防身或嚇阻對方攻擊之用等語,應屬可採,此與陳英豪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尚屬二事,難認郭瑀萱主觀上就陳英豪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且亦難認郭瑀萱客觀上能預見陳英豪除持球棒防身外,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舉,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亦不能遽認郭瑀萱有幫助陳英豪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㈥綜上,郭瑀萱提供球棒予陳英豪作為防身或嚇阻對方攻擊所

用之行為,欠缺傷害或幫助傷害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郭瑀萱應與陳英豪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郭瑀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與陳英豪成立訴訟上調解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7-191頁),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萬356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萬356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