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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謝明諺律師被上訴人 劉義福

劉科亨劉衍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劉明公(下稱系爭公業),創立於清朝道光18年間,由宗親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等集宗族90人之資,為祭祀劉氏祖先、發揚孝道並延續宗族傳統而創立。為因應政府要求,經親族會議討論,決定以第4代管理人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戆、劉春來、劉石泉之男性後代等18人代表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錄為派下員。被上訴人劉義福、劉科亨、劉衍邦(下各稱其名)為洪都劉氏宗譜第158代劉長珍之後代,縱伊非劉長珍之後代,因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第3代管理人劉東志後代,可認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系爭公業嗣後延宕多時,迄今均未將被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登錄在案,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為系爭公業,係由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戆、劉春來、劉石泉等6人(下稱劉金等6人)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間,共同出資買入土地作為祀產而設立,並於民國71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造報財產清冊,嗣並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劉禎輝。而洪都劉氏宗譜所記載劉明公嘗會之設立時間、設立人 、設立祀產、歷屆管理人及初次祭祀位置,與系爭公業均有不同,兩者實為併存之二不同祭祀公業,被上訴人非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非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49年版洪都劉氏宗譜( 見原審卷2第7-145頁,下稱劉氏宗譜)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2第208頁、本院卷2第243頁),且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劉氏宗譜第145代之劉明公(見本院卷2第300頁)。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所主張劉明公嘗會之享祀人亦為劉明公等語(見本院卷2第30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劉氏宗譜設立劉明公嘗會,即為之後的系爭公業。上訴人抗辯伊之前身確實為系爭公業,惟該公業係在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地所設立,伊與劉明公嘗會為併存且不同之祭祀公業等語。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自陳:伊於道光18年(即西元1838年)成立時

之名稱為明公嘗會,而至民國71年2月6日正式以「祭祀公業劉明公」之名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2第215頁) ,則上訴人抗辯其與同以劉明公為享祀人之劉明公嘗會為不同之祭祀公業云云,已非無疑。㈡上訴人抗辯伊之前身即系爭公業係在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日據時期樟腳小段221、222、230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作為祀產而設立,並提出該土地之日據、民國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同年月間以系爭公業該6名管理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出張所辦理申請220、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並其取得之登記濟證(即登記完畢證明)為憑(見本院卷1第105-168、296-300頁、卷2第 31-35頁) 。

⒈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明治31年〜明治38年(即西元1898〜1905):日本據臺初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仍沿用舊習慣,當時習慣上所公認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所有權)、…。明治31年~明治38年(即西元1898〜1905):明治31年律令第12號公布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規定建物之權利準用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採任意主義之契據登記制。不動產登記係由各州廳地方法院主管,或其出張所辦理。但因為土地調查事業尚未完成查定.故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建物權利之登記,土地權利登記仍依舊習辦理。日本不動產登記制度係採法國契據登記制,依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之登記種類、應登記之權利及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登記種類分為㈠ 終局登記.1.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2.他項權利登記3.變更登記(權利變更、標示變更、他項權利變更、更名、住址變更等回復登記5.抹消登記(消滅登記)6.更正登記7.主登記及附記登記。…登記之法律關係:分為不動產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等項。明治38年~大正11年(即西元1905〜1922):…。大正12年〜眧和20年(即西元1923〜1945):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定契約,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只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無公信力,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登記完畢後發給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據。…。(見本院卷2第307-3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2第301-302頁)。準此,日據時期之臺灣土地登記採人民自動申請之契據登記制,若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其登記包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保存登記及權利變更等。

⒉觀諸前述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公業向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出張所辦理申請220、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及所取得之登記濟證,可明系爭公業係於昭和12年3月間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出張所辦妥220、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申請,並於222、230地號土地登記簿完成以系爭公業為所有權者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保存登記,劉金等6人 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1第297-300、105-107頁、卷2第31-35頁)。而有關221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涉及系爭公業部分之甲區順位番號(即甲區事項欄記載所有權有關事項,順位番號欄記載權利登記順序,見本院卷2第327頁所載)記載「壹番附記式號」,昭和12年3月20日第999號收件,由所有權人之系爭祭祀公業以申請錯誤為由為更正登記;「壹番附記叁號」,同日第1000收件,以昭和11年11月22日選任決議為由,為劉金等6人為管理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至該221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之登記,則載明順位番號12番至15番、18番至25番之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西元1923年,見本院卷2第305頁)9月8日起之收件,登記事項為持分移轉,原因為買賣、繼承等情(見本院卷1笫125-134頁、卷2第125、127、357-363頁)。除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公業係由劉金等 6人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220、230、221地號土地之祀產情形外,以系爭公業就221地號為登記順序1之所有權登記,足認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之前即已設立並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昭和11年11月22日開會選任新任管理人,系爭公業之祀產並非於昭和12年始購入至明。上訴人據前開書證抗辯系爭公業係在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祀產而設立云云,自非可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劉氏宗譜設立劉明公嘗會,即為之後的系爭公業等語。查:

⒈按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劉明公嘗會與伊同以劉氏宗譜第145代 祖

劉明公為享祀人乙情,如前述所載。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2第243頁)之劉氏宗譜記載:「劉明公嘗會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祖會創立期間自道光18年,歲次戊戌,發起人澤釳、媽成、力愛、玉初、文情等 5公均能山醫命卜、雲遊四方求洪都派下共90名作為90份,每份出銀 5角,為祖會創立基金。共計年數自道光18年起至民國48年止,共 162年。一、初次祭祀位置自道光18年至宣統3年止,每年農曆11月初8日各隨值祭爐主私宅祭。」等語(見原審卷2第47頁),堪認系爭公業為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於道光18年間,為祭祀其劉氏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而募集90名所共同設立。該記載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伊係道光18年(即西元1838年)成立時之名稱為明公嘗會乙節相符外,亦與上訴人據以主張為祀產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並未相齟齬。

⒊次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業69年1月13日之「祭祀公業劉明

公嘗會民國六十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記載:「蕭代書:⒈貴公業從明治16年謄本始。⒉請確認貴會派下權問題,並詳附六大房資料。主席:先以現有系統表資料登報確認,遺漏者漸次補足。」等語(見原審卷1第218頁),及69年1月27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即劉天註)報告:⒈為簡化繼承手續,擬由管理人名義,向政府提出申請。⒉關於劉明公派下會員之權利義務,依洪都劉氏宗譜辦理。⒊委請第四屆管理人石泉公、春來公、金買公、大戇公、金公、宋成公等人之後代提出該等人之先戶除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各3份。

勝吉報告:擬由第四屆管理人派下出名申請『派下會員證明書』,將出名提取補償費。」(見原審卷1第221-223頁),再70年9月20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親族代表會議」記載:「蕭代書:一、部份謄本未收集齊全,恐日後未獲通知之派下員提出異議。二、由于前任六位管理人皆先後逝世,為便于工作之進展,貴公業是否願由原管理人之後代為繼承人。天註:前任六位管理人皆有人可接任。…蕭代書:前次會議有人提出本公業是否可登記為財團法人,事實上因貴公業無特定繼承人,可能會有困難。…天註:由於六位管理人均逝世,為便於工作之推行擬由原六位管理人之後代,代表本公業辦理繼承事宜。爾後另有適宜人選再行補辦登記。」等語(見原審卷1第225-227頁),另71年2月2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親族代表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事項:天註報告:關於辦理祖業繼承事宜,前任管理人後代,除成輝之兒子不合作不肯提出有關資料外,其餘金公、大戇公、守成公、春來公、石泉公之後裔全部資料已收集後,於本年2月初旬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繼承申請,現請蕭代書報告辦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第229、230頁),且系爭公業登記後,77年3月13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暨親族代表會議紀錄」更載明:「天註:本公業派下員700人左右,登記在案之派下員僅18人,但如果上開派下員願退出…」(見原審卷1第244-245頁),由上述各項紀錄堪認系爭公業在71年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前即已成立,且係以劉氏宗譜所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之依據,足明系爭公業即為劉氏宗譜所載之劉明公嘗會,系爭公業於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時因派下繼承人未能找齊、提供戶籍及繼承資料,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劉石泉之後代共計18人登記為派下員。

⒋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會議記錄真正,惟上訴人自陳:伊係於民

國26年由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祀產並設立,嗣為辦理土地清理,而於71年間辦理公業登記,因設立人劉金等6人均已死亡,所以選任劉禎輝為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2第244頁),核與系爭公業於 71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 4月3日發布、97年 7月1日廢止)規定,發給派下員名冊暨規約書等情 (見本院卷1第259、272頁)相符。上訴人固稱:伊於71年向民政局申報前之會議資料,均未獲劉禎輝經選任為管理人後擔任總幹事之劉天註所移交,其並無該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2第

244-245、300-301頁)。惟其實已肯認71年公業申報前確有開會討論,然卻未能提出其申報前所召開會議之資料,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已非可採。況前開會議記錄正本老舊泛黃,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無訛(見該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事件卷二第168頁),且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亦陳稱對於劉國才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時詢問證人蕭仁義結證稱:71年2月21日會議記錄上蕭代書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該卷第264頁背面),堪認前開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㈣依前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係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由管

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地所設立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本院已不採信之其於71年2月6日向民政局造報之系爭公業沿革所載(見本院卷1第286頁),主張系爭公業與劉氏宗譜所載劉明公嘗會之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祀產、歷屆管理人及初次祭祀位置均有不同,而為併存之二個不同祭祀公業云云(見本院卷2第487頁),實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業即劉明公嘗會,其派下員權益依劉氏宗譜,如前所述。依前開劉氏宗譜所載,堪認系爭公業為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於道光18年間,為祭祀其劉氏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而募集90名所共同設立。而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有制訂規約,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公業並無規約,是其派下員為前開90名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查被上訴人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被上訴人劉衍邦之父為劉炳源,其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有被上訴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35-45頁),又劉煉益與劉清標均為劉東志之子,有劉氏宗譜第48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9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劉東志。又劉氏宗譜第19頁記載「劉明公嘗會創立首士及歷代管理人氏名」,第三代之祖業管理人為「江龍、東志、清芳、土生、金地、潭」,有該文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49頁),足認劉東志為系爭公業第三代管理人無訛,劉東志既為系爭公業第三代管理人,並經記載於劉氏宗譜,則劉東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應無疑義。劉東志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爭公業復無規約排除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為劉東志之男系子孫,自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係於道光18年間由劉澤釳等人所設立,其相關權益依劉氏宗譜定之,被上訴人為該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自為該公業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起訴時上訴人財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914萬5125元,以上訴人派下現員42人依3/45(42人 加被上訴人3人)計算為1060萬9675元,而非以被上訴人空言之派下員為720人依3/720計算64萬4599元,請求本院再行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2第

81、132、133頁 )。惟本件被上訴人起時即陳明按上訴人名下財產價值以其派下員計720人中之被上訴人3人之所有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4599元,並據以繳納一審裁判費在卷(見原審卷1第3、13頁)。 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4599元,並據以命上訴人繳納二審裁判費1萬575元,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收受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之補費裁定後,即於同月11日依該裁定繳納在卷(見本院卷1第20、31、33頁), 而未於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聲明不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