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黃信賓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陳玉蘭

鄭識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陳玉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鄭識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陳玉蘭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被上訴人鄭識隆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陳玉蘭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上訴人鄭識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陳玉蘭、鄭識隆(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與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繼承訴外人陳守英相關事宜,以申領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代為標售陳守英土地後所保管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53萬5793元,約定伊可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5、1/10各取得價金之30%,即各141萬2148元、70萬6074元作為委任報酬。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否則視為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下稱系爭約款)。伊受任後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地籍清理價金(下稱系爭申請案),雖經桃園市政府以未補正為由駁回,伊已代為提起訴願。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9月18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撤回訴願,就伊已處理事務部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系爭約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蔡陳玉蘭給付47萬716元、鄭識隆給付23萬5358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完成使伊取得政府代為保管標售陳守英名下土地之價金,伊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應屬承攬契約,桃園市政府駁回系爭申請案後,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系爭約款藉以令伊預先拋棄終止權,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悖,應屬無效,伊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代第三人江陳不就系爭申請案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駁回,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5至8款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不得請求報酬,亦不得請求支出之費用。又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如仍應依系爭約款如數給付全額報酬,具有違約金性質,倘認上訴人得為請求,請准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第252條規定,免除伊給付報酬之義務或酌減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部分均廢棄。㈡蔡陳玉蘭應給付上訴人47萬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識隆應給付上訴人23萬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蔡陳玉蘭、鄭識隆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同年月22日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守英不動產繼

承登記、申請價金等事宜。桃園市政府依地清條例代為標售陳守英保管之價金為2353萬5793元,蔡陳玉蘭、鄭識隆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1/5、1/10,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各為141萬2148元、70萬6074元。

㈡上訴人已依地籍清理條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地籍清理之價金

,經桃園市政府駁回申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江陳不名義

,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於訴願期間撤回訴願,江陳不之訴願,則經內政部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約款效力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約款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雖有系爭約款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仍屬合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名為委任契約,其第1條約定上訴人

應辦理之事項為:「⑴代理查尋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⑵整合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⑶代理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⑷查詢繼承土地所有之欠稅、⑸代理申辦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⑹繼承登記完竣後,土地鑑界及出售該不動產標示、⑺申請發給公權力執行並提存或保管之價金、⑻向法院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變價拍賣等手續」等內容,著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無訛。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完成第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及第8款之委任事項後,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報酬」、及第7條約定:「未完成委任內容前,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向甲方收取任何規費或請求給付酬勞」,僅以契約另行約定特定事務報酬給付之時期,及以處理委任事務完畢為得請求委任報酬之期限,初與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並無扞挌之處,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本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應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云云,即無可採。準此,系爭約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依前揭說明,縱有此特約存在,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以律師函終止委任契約,有該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即告終止。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報酬:

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

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既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後,自107年8月22日至108年9月18日止

,先後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守英戶籍謄本、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日據時期地籍謄本、查核陳守英台灣總督台帳資料,辦理陳黃樣相續陳守英事宜、查詢法院關於陳守英死亡宣告事件公告、填載李鄭密養父母情事、申請陳守英死亡登記、補蓋印鑑章、補正理由書、委託律師撰寫訴願書、諮詢專業意見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送件備查聯、收據、付款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第141至145頁),並經證人即從事土地開發而曾收受上訴人諮詢費用之唐瓔珮證述該委託案之繁瑣情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代辦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地籍清理價金、提起訴願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108年、109年間由唐德軒(唐瓔珮之子)、黃信賓為代理人申領土地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之委託書、申請書、補正書及駁回函稿可按(見本院卷第349至385頁)。再者,桃園市政府於108年2月27日審查結果以:「…旨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未記載陳黃氏樣相續陳守英所有權,尚難依臺端理由書陳述有關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88、89、97、128、129、169、170、171、172、173、174、175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有陳黃氏樣相續陳守英所有權一事證明陳黃氏樣就旨揭土地(同段87、87之1、87之2地號土地,即經代標售之土地)有繼承權」等詞(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見上訴人代辦系爭申請案時,除檢附上開資料外,亦撰寫相關內容之理由書。核其內容均與以陳守英繼承人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地籍清理價金事宜相關,可知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循序處理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至於該等資料是否已經政府機關公開、取得費用高低、或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均無礙於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支出勞費之事實。⒊又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為繼承人陳清桂之子陳志明證述:伊

為長孫,陳清桂生前與其他繼承人約定陳守英之遺產由伊單獨繼承,委託吳建河辦理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來沒有完成公證,陳清桂往生後,該案件由伊另行委託高成福辦理,後來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上訴人辦理,伊認為就是沒有要讓伊單獨繼承的意思,上訴人有來找伊說服伊另與上訴人簽約,伊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證人高成福亦證述:伊係承接吳建河辦理之案件,上訴人與陳志明商談時,伊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告訴伊這個案件最困難的就是被上訴人所繼承陳黃樣之被繼承人與代為標售土地謄本上之陳守英是否為同一人,嗣因伊有評估過可以完成,需要先幫被上訴人解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就預付蔡陳玉蘭、鄭識隆各40萬元、20萬元,幫他們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且有高成福寫給蔡陳玉蘭之信件及被上訴人另案以江陳不為被告所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109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係將上開事務另行委託高成福辦理,高成福並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20萬元預為解約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始為終止契約,非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已確定無法完成,亦難謂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後,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自屬有據。

⒋依前所述,高成福預付蔡陳玉蘭、鄭識隆各40萬元、20萬元

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之代價,衡情應認此係高成福中途與被上訴人訂約,因上訴人已處理相同之事務,而可減免之成本、及需支出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費用(包含本件委任律師費用)相當,依前揭說明,本院斟酌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並按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應各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其請求報酬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或事務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為必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否則無異上訴人未完成事務處理前,被上訴人既得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享有上訴人已處理事務之利益,又可拒絕給付上訴人就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殊非事理之平。至證人高成福證述:如果未辦理成功,依同業慣例是不會跟當事人收取報酬云云,並提出陳志明與吳建河簽立之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然該契約書乃陳志明個案之委託內容,與兩造之約定無涉,高成福所稱未完成前不得收取報酬之同業慣例亦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係反覆實施代辦繼承登記並依地清條例領取提存金業務之人,上訴人自不受該同業慣例之拘束,是高成福此部分證述及呈證,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特定委任事務,且委任事務已確定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云云,自無足取。

⒌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不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另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為契約之終止;倘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應依系爭約款視為已完成委任事務而應給付全部之報酬,無疑變相限制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自不得認屬於保留終止權代價或條件之約定。佐以上訴人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依其比例及誠信原則,所各得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業如前述,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令其依系爭約款給付全部之報酬,而與其重在信賴關係為基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委任本旨有違。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全部報酬之給付,並為一部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就超過30萬元、15萬元敗訴部分,依系爭約款為請求亦為無據,自應認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前即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期限,自不受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限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報酬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陳玉蘭109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日期年份108年應係誤載)、鄭識隆109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蔡陳玉蘭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2月2日起;鄭識隆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