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 訴 人 梁春富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被上訴人 張玉山
林倩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下稱人資系)博士班研究生。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筆試(下稱系爭筆試),系爭筆試原應將試卷密封,以避免評分人員知道應考人姓名而評分不公;被上訴人丙○○為系爭筆試主任委員,竟未將試卷密封,被上訴人師範大學及其代表人被上訴人甲○○亦未監督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筆試試卷密封,致評分人員知悉伊姓名而評分不公,造成伊受損害。又伊於108年1月8日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口試(下稱系爭口試,與系爭筆試合稱系爭資格考試),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口試主任委員,對於其他口試委員即訴外人黃能堂、張基成(下稱黃能堂等2人)超越原定時間及筆試範圍進行口試沒有阻止,且採表決制當場宣布考試結果,而非採計分制,對伊造成未發給成績證明之損害,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未監督系爭口試,致使口試委員黃能堂等2人知悉伊之筆試答題情形,且未監督人資系就系爭口試應錄音,對伊造成差別待遇,未保障系爭口試之公平。系爭資格考試後,被上訴人丙○○對於伊之系爭資格考試各科成績未依人資系博士班學業與學位論文指導要點(下稱系爭指導要點)提供詳細成績資料及計算結果,一直拖延影響伊之修業年限;被上訴人丙○○所提供108年6月21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2月4日之公文皆非正式之複查。另被上訴人乙○○為人資系之資深助教,熟知系爭資格考試規則,竟未妥善處理回復伊於108年6月12日、同年12月24日、109年1月16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拖延使伊無法取得系爭資格考試成績。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使伊不能寫博士論文、期刊論文而無法畢業並獲得博士學位,致不能獨立從事研究工作以貢獻社會、國家。伊耗費7個月準備系爭資格考試,且為等待考試成績,受精神損傷6個月,並受有被退學危機之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師範大學、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6萬元,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對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丙○○及訴外人黃能堂等2人、程金保、錢啟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系爭資格考試並無評分不公情形,系爭筆試無須密封試卷上應考人姓名,系爭口試亦無須錄音,被上訴人丙○○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並無未監督被上訴人丙○○進行系爭資格考試之侵權行為。系爭口試係在系爭筆試閱卷評分後就系爭筆試及相關內容進行之,口試委員本須先行瞭解系爭筆試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造成差別待遇之情形。人資系之系爭資格考試依照慣例,於108年1月8日系爭口試後立即計算成績,並於口試委員在場即刻宣布考試結果,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申請複查,被上訴人師範大學於同年6月21日函復複查成績無誤,並於同年12月30日函復上訴人各分科成績,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收到系爭資格考試成績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資格考試之成績複查另案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人資系所進行成績複查程序並無不妥;被上訴人乙○○僅係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並非系爭資格考試之委員,無權決定系爭資格考試之考評,其就上訴人申請成績複查及申訴等均已依規定處理,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師範大學人資系博士班研究生,被上訴人甲○○為師範大學校長,被上訴人丙○○於107年間為人資系主任兼當年度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乙○○為人資系助教。
(二)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至同年月28日參加師範大學人資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之筆試,108年1月8日參加上開資格考試之口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資格考試之進行及成績複查等事項造成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抽象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起訴係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同,而非同一事件。經查上訴人起訴之前案訴訟,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及丙○○於系爭口試使伊遭受口試霸凌、知識不正義之對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及丙○○就系爭筆試有關密封試卷、系爭口試之成績計算及系爭資格考試成績複查等事項違法,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另被上訴人乙○○並非前案訴訟之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訴訟難認為同一事件,非重複起訴,合先說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於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各級學校學生如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而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筆試未密封試卷,評分不公,系爭口試超時及超越範圍且未予錄音,系爭口試之成績採表決制於口試後當場決定,其未取得系爭資格考試之各科成績,且無正式之成績複查,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並提出108年6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2件及系爭資格考試「成績複查申請書內容」、其104學年度第1學期至107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歷年成績表、系爭筆試答案卷、補充資料、系爭指導要點、108年12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師範大學108年12月30日函、上訴人109年1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師範大學109年2月4日函、上訴人之109年3月3日學生申訴書、師範大學109年3月12日開會通知單、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函及同年5月15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239、351-359頁、卷二第109-113、199-205頁)。
(四)經查被上訴人師範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相關教育法令訂有學則(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該學則並無須密封試卷之規定;又系爭資格考試係依據師範大學研究生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實施要點訂定之系爭指導要點第6條之規定,該第6條並未規定筆試試卷應予彌封,並採秘密評閱;系爭資格考試係依據人資系教師專長進行命題,而筆試試卷閱卷方式,係由各試題命題老師協助閱卷,故採單閱方式進行,尊重各命題老師專業判斷,有師範大學109年7月30日師大科技字第109101908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反密封試卷之規定進行系爭筆試,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未盡監督責任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師大學字第1091012997號函及所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99-205頁),主張依典試法規定試卷應密封云云;惟觀諸典試法第1條規定,典試法係適用於國家考試,而系爭資格考試並非國家考試,難認有典試法之適用,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被上訴人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函,僅係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對於考試院「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解釋意旨,及引述「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招生考試成績複查處理辦法」之規定,並無指明系爭筆試應以密封試卷為之,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不足採。
(五)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阻止黃能堂等2人超時及超越範圍口試,並當場以表決制討論決定即刻宣布系爭口試結果,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未盡系爭口試之監督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指導要點,系爭口試並無規定須錄音進行,有系爭指導要點、師範大學108年10月24日師大科技字第108102959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9頁、卷二第55頁);而系爭資格考試成績之考評、公布方法等事項,涉及被上訴人師範大學對於學生學習能力之評量及學術水準之維護,攸關大學之學術研究及教育功能,影響大學之學術研究發展,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理應由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秉其專業自為決定,則被上訴人丙○○依照該校慣例,於口試後立即計算成績,並於口試委員在場時宣布博士生考試結果,該考評及公布方法,屬大學自治範疇,並屬其專業判斷之範圍,應予尊重,難認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丙○○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雖上訴人提出系爭資格考試答案卷及補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3-231頁),惟關於系爭筆試之評分乃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所為之學習評量,屬大學自治範疇,應予尊重,上訴人不得因申請成績複查而受告知考試評分結果為不通過而空言未予實質複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系爭口試無須錄音,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口試所問、所答內容,其主張系爭口試超時及超越範圍,屬其主觀認知,不足為憑,其聲請調閱系爭筆試試卷及系爭口試評分表,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對於伊之系爭資格考試之各科成績,未依系爭指導要點規定提供詳細成績資料及計算結果云云。惟查依系爭指導要點第6條第4項、第7項至第10項之規定,考試分為筆試和口試兩部分,筆試佔70%,口試佔30%,口試在筆試閱卷評分後,由人資系博士生指導委員會就筆試及相關內容口試之;單科成績由筆試及口試成績加總,達70分為通過;資格考試總成績基本部分(研究法與統計、分組知能)佔80%,專精(選考科目)佔20%,成績達70分為通過;資格考試總成績未通過者,各科需全部重考;資格考試總成績通過者,若有單科未通過時,則該科需重考;資格考試未通過者(全部或單科),得於次一學期或在以後學期的申請時限內再提出申請考試,未能通過者,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系爭指導要點並無被上訴人師範大學必須以書面成績單通知應考人各科成績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師範大學於上訴人申請成績複查後,於108年6月21日以師大科技字第1081016638號函復上訴人:系爭資格考試依照慣例,於口試後立即計算成績,並於口試委員在場即刻宣布博士生考試結果;經複查後,上訴人之博士候選人考試成績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被上訴人師範大學另於上訴人申請各科成績後,於108年12月30日以師大科技字第1081037019號函、109年2月4日以師大科技字第109100235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之總成績為56.41分,考試結果為不通過;各分科成績如下:研究法與統計為51.50分、分組知能為49.47分、專精為77.68分(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59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未提供各科成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提供系爭資格考試各科成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雖上訴人復主張上述師範大學108年6月21日函、同年12月30日函、109年2月4日函(下合稱系爭成績複查回函)均無正式複查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成績複查另提出校內申訴,經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人資系之系爭指導要點並未規範系爭資格考試得申請複查,但人資系並未因此否准上訴人之複查申請,仍依循一般有關複查規定之程序,調卷重行查核計算,並復知查核結果,實已採取維護上訴人之較有利作法;人資系對於成績複查之程序,並無不妥之處,有師範大學109年5月26日師大學字第1091012997號函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9-20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提供系爭成績複查回函均無正式成績複查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七)再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年12月24日、109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申請成績複查,被上訴人乙○○未以妥善之行政方式處理,並且主稿系爭成績複查回函,造成伊未能取得系爭資格考試成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為人資系之助教,並非系爭口試之口試委員,無決定系爭資格考試之考評權限,縱其曾協助系爭資格考試行政事宜並擔任系爭成績複查回函負責發文之聯絡人,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師範大學、甲○○連帶給付6萬元、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