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余華雄
余美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人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桓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華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余美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民國106年2月7日106年建字第19號建造執照,並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上訴人余華雄及余美蕙(下稱其姓名,合稱為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余華雄所有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甲屋)、余美蕙所有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丙屋)(系爭甲、乙、丙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屋)受損。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會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勘查現場,監造人則於107年11月15日以書面確認系爭工程現場建物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嗣余美蕙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申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萬6,400元。惟因兩造無法達成賠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北市建築爭議會)108年8月2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上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共65萬6,400元之1.2倍金額即78萬7,680元,加上鑑定費用16萬8,000元,合計95萬5,680元,於108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無條件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原法院提存所),上開提存款業經上訴人2人領訖在案。然系爭房屋經監造人檢視及確認未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又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損害原已存在,被上訴人施工並未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故余華雄受取提存款23萬9,040元(即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系爭甲屋修復費用19萬9,200元之1.2倍金額),余美蕙受取提存款71萬6,640元(即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系爭乙、丙屋修復費用23萬4,000元及22萬3,200元之1.2倍金額與鑑定費用16萬8,000元之總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受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余華雄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余美蕙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余華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360元本息及余美蕙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5,211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伊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清償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務,並基於使北市都發局取消損鄰事件列管及盡快核發使用執照之目的,而自願依系爭決議加計修復費用20%及鑑定費用之金額,以伊等為受取權人辦理無條件清償提存,伊等則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受取,被上訴人既係無條件提存,形同要約,余華雄受取提存款23萬9,040元、余美蕙受取提存款71萬6,640元,是為承諾,被上訴人並已就各該金額對伊等開立當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已認提存金額係兩造間無條件賠償之協議數額,則伊等受取提存款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時,係認伊等系爭房屋並無損害,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仍基於盡快取得使用執照之商業目的,自願提存95萬5,680元以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上開提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9、172頁),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堪認屬實:
㈠江陵公司於106年2月7日領有北市都發局核發之106年建字第1
9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並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程。而余華雄係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余美蕙係系爭乙、丙屋之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相關位置參原審卷一第275頁示意圖)。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施作不
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疑義(下稱系爭損鄰事件),而提出陳情(以下係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程序):
⒈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會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大哲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賴永鏞建築師現場勘查後,監造人於107年11月3日以書面資料認定現場建物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系爭房屋損害非屬系爭工程施工造成(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7頁),經北市都發局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6356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上訴人因而就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及修復費用,由余美蕙於107年12月6日向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原提出損鄰陳情者共11戶,然僅上訴人計3屋申請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月8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5至155頁)。
⒉因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經北市都發局代為協調處理2次無法達
成協議,嗣提交北市建築爭議會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列管之3戶房屋既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屋之損害應為工地開挖施工所致,應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0028號函鑑定修復費用(65萬6,400元,系爭甲、乙、丙屋分別為19萬9,200元、23萬4,000元、22萬3,200元)之1.2倍(合計為78萬7,680元)金額加上鑑定費用(16萬8,000元),合計共95萬5,680元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後續即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自行解決。」(見原審卷一第157頁)⒊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決議,於108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
人無條件提存95萬5,680元於原法院提存所(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申請撤銷列管,經北市都發局以108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0058號函,同意就系爭損鄰事件撤銷損鄰列管,並告知兩造日後兩造如仍有爭議,請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嗣並於108年9月10日就系爭工程核發使用執照(於108年5月20日竣工,見原審卷二第19、33至37頁);余華雄已領取上開提存款其中23萬9,040元,余美蕙則領取上開提存款其中71萬6,640元(見原審卷一第464頁)。
㈢系爭損鄰事件再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見原審卷二第28頁),經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建物內部會勘,並請協力廠商派員進行相關測量及掃描工作後,作成109年6月24日鑑定報告書(外放)。又余美蕙於107年12月6日向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6萬8,000元,亦在上開被上訴人提存而經上訴人余美蕙領取範圍(余美蕙合計領取71萬6,640元,其餘23萬9,040元則為余華雄領取),兩造同意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損鄰事件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修復費用占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全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該鑑定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已存在,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故余華雄受取其提存之23萬9,040元,余美蕙受取其提存之71萬6,64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損鄰事件,對上訴人系爭房屋應否負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若干?應分擔上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之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無條件提存之款項(余美蕙領取其中71萬6,640元,余華雄領取其中23萬9,040元),是否係不當得利?㈢若上訴人受領上開提存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況,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損鄰事件,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應負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責任及應分擔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暨各該金額:
⒈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新北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依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間之距離來看,系爭房屋之損害,因系爭工程施作影響應屬輕微,歸納兩大原因為:⑴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施工工法選擇逆打工法,擋土壁體採34.5~35.5m之90cm厚連續壁,施工機械採低振動噪音工具,且地質條件較地基調查報告書所建議者優異(實際上黏土層為過壓密,並具阻止外水滲入功能),低地下水位因而無需大量抽水。⑵系爭乙屋與系爭甲屋所在基礎均屬具全面地下室筏基,與新建大樓開挖面距離屬開挖解壓沉陷之次要影響區內(估算之最大沉陷0.333cm,實際沉陷較估算者小),其受開挖解壓之影響程度很小,而系爭丙屋幾乎已在次要影響區外,受開挖解壓之影響程度更小。綜上所述,可研判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關,但其影響均屬輕微(見外放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而新北結構技師公會係指派2位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勘查系爭房屋,並請該公會之協力廠商派員進行相關測量及掃描工作,及分析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間之距離、系爭工程之工法、工址地質條件等因素後,得出前揭鑑定結論,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亦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應屬專業且客觀之意見,自堪予採信。
⒉又有關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據上開新北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⑴系爭房屋目前所受損害大致以牆壁或地坪鋪面裂紋或裂縫居多,經研判其成因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雖屬輕微,但系爭工程施工在開工前並未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因此本次鑑定對裂損狀況、裂縫寬度與長度等等無法比對確認影響比例,但由現況調查的損害研判,鑑定標的物原應已存在部分損害。⑵針對上述損害之修復費用,本次鑑定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加以估算,惟建議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尚屬合宜(即系爭甲、乙、丙屋修復費用依序為19萬9,200元、23萬4,000元、22萬3,200元)。⑶因系爭房屋之損害受新建大樓施工影響屬輕微,由現況調查的損害情況研判,原應已存在部分損害,故似無必要由新建大樓施工廠商承擔全部修復費用,是依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之距離,建議修復費用由施工廠商承擔系爭甲、乙、丙屋修復費用之比例依序為40%、50%、30%(見外放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6至7頁)。被上訴人固仍否認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然未陳明並舉證上開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有何缺失或疑義,則其前揭片面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無從解免其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⒊則依前揭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甲、乙、丙屋之修
復費用分別為7萬9,680元(計算式:19萬9,200元×40%=7萬9,680元)、11萬7,00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50%=11萬7,000元)、6萬6,960元(計算式:22萬3,200元×30%=6萬6,960元)。又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符合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受損疑義戶(即經都發局會同受損疑義戶、承造人及監造人勘查損害情形後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者)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拆)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都發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二、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甲、乙、丙屋之修復費用分別如上,合計金額為26萬3,640元(計算式:7萬9,680元+11萬7,000元+6萬6,960元=26萬3,640元),約占總修復費用之
40.16%(計算式:26萬3,640元65萬6,400元100%=40.16%,小數點第2位後4捨5入),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新北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為6萬7,469元(計算式:16萬8,000元40.16%=6萬7,469元,小數點後4捨5入),逾此部分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無條件提
存之款項(余美蕙領取其中71萬6,640元,余華雄領取其中23萬9,040元),其中部分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系爭損鄰事件經北市都發局代為協調處理2次無法達成協議,嗣由北市建築爭議會大會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決議,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1.2倍金額及鑑定費用合計95萬5,680元,於108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無條件如數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而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北市都發局因此於108年8月30日同意就系爭損鄰事件撤銷損鄰列管,並通知兩造日後如雙方仍有爭議,請自行協商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嗣並於108年9月10日就系爭工程核發使用執照;余華雄並已領取上開提存款其中23萬9,040元,余美蕙則領取上開提存款其餘71萬6,640元(含余美蕙預納之新北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6萬8,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詳如不爭執事項㈡⒉⒊㈢)。
⒉惟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系爭甲、乙、丙屋修復費用既僅分別為7
萬9,680元、11萬7,000元、6萬6,960元,另就余美蕙預付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亦僅應負擔6萬7,469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損害應負責範圍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及依前引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應負擔範圍即余美蕙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亦均僅如上,即被上訴人僅需賠付余華雄7萬9,680元,及賠付余美蕙25萬1,429元(計算式:11萬7,000元+6萬6,960元+6萬7,469元=25萬1,429元)。從而,余華雄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23萬9,040元,於逾上開金額之15萬9,360元部分(23萬9,040元-7萬9,680元=15萬9,360元),及余美蕙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71萬6,640元,於逾上開金額之46萬5,211元部分(71萬6,640元-25萬1,429元=46萬5,211元),自均屬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受領上開提存款構成不當得利之部分,無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雖稱:縱認伊受領被上訴人提存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然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之主張而論,係其基於盡快取得使用執照之商業目的,自願提存而對伊為給付,是其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查:
⒈按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有建築
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監造(拆)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受損疑義戶不服認定,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則規定:「符合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損鄰事件雙方依第2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㈠受損戶2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3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2/3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1/2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可知,就未和解之受損戶部分,上開規定僅在使施工方得以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而非設計使損鄰事件雙方得以終局解決紛爭之機制。
⒉另如前述,系爭決議已表明:「……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
後續即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自行解決。」等語;而被上訴人108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之提存書,則除援引系爭決議全文外,並載有:「經北市都發局協調2次以上不成立,爰依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及北市都發局函辦理提存。」等語;至北市都發局因此以108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0058號同意就系爭損鄰事件撤銷損鄰列管之函文亦告知:「兩造日後兩造如仍有爭議,請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及於108年9月10日就系爭工程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因而領取上開提存款;兩造復不爭執前述各階段即係進行北市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定程序(詳如不爭執事項㈡)。
尤見上開程序旨在考量損鄰事件爭議未決時,受損戶未能及時獲得金錢填補,他方承造人亦因受損鄰列管而未能申領使用執照,乃規定倘施工方先按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為受損戶提存於法院者,即得申請撤銷列管,並使受損戶損害先獲一定程度擔保而已,施工方之提存並非基於清償債務意思所為之給付,尚非逕認此提存款即為受損戶實際損害額,亦無該提存款即為施工方應賠償或願賠償之數額之意。是被上訴人縱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為清償提存,但該提存款於逾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上訴人並無終局保有該款項之權利或法律上原因,亦無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其拒絕返還之理由。
⒊上訴人雖又稱渠等於受取被上訴人提存之款項後,被上訴人
已就各該金額對渠等開立當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被上訴人亦已認提存金額係兩造間無條件賠償之協議數額云云,並提出渠等所稱之被上訴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以其為扣繳單位填發之免扣繳憑單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所為本件提存,雖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規定之應扣繳所得,然其仍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填報免扣繳憑單,否則其將遭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處罰,是其申報及填發上開免扣繳憑單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非承認提存金額係兩造間無條件賠償之協議數額等語。按事業每年所給付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私營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事業之負責人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事業之負責人5%之罰鍰。同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本文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確屬有據,自不因其就上開提存款項填發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即可認其承認提存金額係兩造間就賠償之協議數額或其提存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
⒋被上訴人上開提存,就逾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部分,既
非基於清償意思所為給付,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余華雄給付15萬9,360元,及請求余美蕙給付46萬5,21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