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饒祐嘉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延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5月20日止(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本件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見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本院上開判決送達當日即110年4月30日為勞動節之補假日,為法定假日,當日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姚盈如律師事務所並未上班,無人收受文書,故判決送達日應以次一工作日即同年5月3日起算;且姚盈如律師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3樓內之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姚盈如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與辦公室所在之宏明財經大樓警衛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宏明財經大樓警衛並無合法代收姚盈如律師郵件之權限,應俟該大樓警衛於110年5月3日將文書交付至姚盈如律師事務所後,始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亦適用於民事訴訟期間之計算;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依上開規定,係適用於期間之「末日」逢休息日而言,始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判決送達當日110年4月30日為休息日,送達生效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5月3日代之,即非可採。

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業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姚盈如律師事務所設址所在之宏明財經大樓,並由該大樓管理員于復華蓋章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姚盈如律師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揆諸上揭說明,其送達自為合法。至上訴人稱姚盈如律師係向訴外人許惠峰承租律師事務所所在辦公室,並約定由許惠峰繳納大樓管理費,故大樓管理員非姚盈如律師之受僱人,無權收受訴訟文書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警衛或管理員,若其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以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與個別住戶成立僱傭契約或該大樓住戶有無實際繳納管理費用為限,尚難以姚盈如律師之事務所辦公室為其承租而非其所有,即認其並無僱用大樓管理員收受文件;況本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準備程序、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多次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姚盈如律師,皆係由該大樓管理員于復華蓋章以姚盈如律師受僱人之身分收受(見本院卷第75、253頁送達證書),姚盈如律師均未曾向本院表示該大樓管理員無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或向本院表明須由訴訟代理人親收,卻於收受法院判決時,始爭執該大樓管理員無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權限,顯難可採。

㈢、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5月20日止(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