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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吳慧珍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上訴人 曾寶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與上訴人代理人江銘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借款期間為1個月,利息按月利率1.6%計算,如屆期無法還本金,得自同年6月30日開始,按月先行支付利息或選擇本利攤還所借款項,本金最終清償日為同年9月30日;伊於借款時,已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編號1號面額1450萬元本票係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編號2號面額72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清償。其後,伊自知無法在105年9月30日前清償全部本金,乃與上訴人商議而獲同意分期付款及延後清償,則伊自同年8月3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已累積給付上訴人462萬2000元,自可用於抵充借款。詎上訴人仍於10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8年8月間拍定。然而,上訴人既同意伊以分期付款方式延後還款,其代理人江銘祥亦於108年3月11日在電話中對伊表示如先清償本金90萬元後,即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則伊縱未於最終清償日前還款完畢,亦不得認為已違約。縱認有違約事由發生,因伊還款金額高達462萬2000元,上訴人復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拍賣案款1570萬5599元,可受相當程度之清償,故上訴人逕以725萬元計罰本件違約金,顯不合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如附表編號1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一部不存在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48萬135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50萬元對其亦不存在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而就原審確認其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不存在部分,未一併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亦不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成立日、借貸本金為14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6月30日、本金最終清償日為同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給伊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前所清償數額共462萬2000元等項不爭執,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另以口頭變更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且伊或代理人江銘祥均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得延後還款,被上訴人於最終清償日105年9月30日前既未清償借款本金,確已該當「遲延還本」之違約事由;伊同意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借款利息,因借款本金為145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應負擔之利息數額後,借款本息合計為2539萬9167元,被上訴人所清償462萬2000元,僅佔前開債務金額之

18.2%,未還金額高達81.8%,故伊僅同意酌減違約金為200萬元,原審逕酌減為50萬元,並判決確認伊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對伊不公平。另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約定,被上訴人抵押之系爭不動產如遭法院查封拍賣時,兩造合意就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本金,次充利息,則系爭不動產拍賣案款於依序抵充執行費18萬3344元、本金1450萬元及利息一部後,伊對被上訴人之未受償債權僅剩利息債權525萬4912元,原審誤認是本金債權,顯有違誤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但未逾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就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之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但未逾2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上訴人係於原審主張:其是獲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江銘祥同意可分期付款及延後清償,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抗辯:兩造約定之本金最終清償日為105年9月30日,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之前的還款金額僅佔全部借貸本息之18.2%,又依兩造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款於依序抵充費用、本金、利息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利息債權525萬4912元,欠款數額甚高,被上訴人至少應付違約金200萬元,原審僅酌定50萬元,對伊不公平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時,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其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至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450萬元,清償期為105年6月30日,利息原約定月利率1.6%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月支付利息或選擇本利攤還所借之款項,本金最終清償日為同年9月30日,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清償;被上訴人未於105年9月30日前清償本金,截至108年5月15日止僅給付462萬200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附表所示2紙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後,已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嗣於108年8月間拍定得款1570萬5599元(其中執行費為18萬3344元),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電匯案款,並於同月11日,就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終結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8至219頁),並有執行法院通知發案款函文及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23頁、第235至23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拍賣所得案款已用於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應係實情。

(三)參佐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借款後,應於同年6月30日清償借款,如屆期無法還本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按月先行支付利息或選擇本利攤還所借之款項,本金最後歸還日為105年9月30日,此觀系爭契約本文及特別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5至17頁)。又依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先後給付上訴人之還款金額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最少僅1次支付5萬元,最多曾1次支付63萬2640元,惟均不敷清償本金,有被上訴人所提且未經上訴人爭執之還款金額表格可佐(原審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可選擇只還利息或本利攤還,本件卷內復查無可證明被上訴人於還款前已向上訴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之前給付上訴人之金錢,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如有剩餘,再抵充本金。是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併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一部對其不存在部分,既經原審就該部分判決確定,而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口頭合意變更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據此計算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之約定利息高達1029萬5000元,縱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62萬2000元抵充,尚不足清償全部利息,而未抵充本金,故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25萬7912元,及自109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足徵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有違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為可取。

(四)此外,兩造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約定,倘被上訴人因其他債務(包括各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雙方合意就該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次充利息,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條下方「切結處」簽名確認乙節,此觀前開約定即明(原審卷第17頁)。觀諸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執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不得再為請求,故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之利息為857萬9167元,經以前述462萬2000元抵充後,尚不足395萬7167元,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共23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利息債務627萬7167元等情,亦有該部分確定判決可稽。則依前揭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所示約定抵充順序,可知上訴人經以強制執行案款1570萬5599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18萬3344元、本金1450萬元後,剩餘金額僅供抵充利息債務一部,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未還金額為525萬4912元,性質則為109年3月4日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應堪認定。準此,在本院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之清償(含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已足敷滿足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執行費債權、全部本金債權,及一部利息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已無任何本金債權可資行使。

(五)再者,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是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之用,且經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於酌定違約金數額時,自應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等因素,如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依此,本院斟酌兩造係民間私人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本息債務,雖逾兩造約定之本金最後還款日(105年9月30日)已數年之久,仍未全部清償完畢,惟系爭借款既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復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作擔保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等債務之用,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之風險,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尚不致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完畢而致受重大損失。況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被上訴人已無本金債權可為請求,至其尚得依附表編號1號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則以不超過525萬4912元為限,業如前述,亦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債務所致生之損害非鉅,如認上訴人於依原審判決時有效之法定最高利率20%規定計算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外,尚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高達200萬元之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屬過苛。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還款遲延致受損害已超過50萬元之情事,本院爰予酌減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為50萬元,較為允當。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其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於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正當,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至上訴人所稱原審確定判決部分關於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案款抵充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次序記載有誤,與兩造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4點約定之抵充順序不符,故其尚未受償之525萬4912元債權性質上為利息,並非本金等語,充其量乃原審確定判決部分之理由是否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該部分記載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5年5月31日 1450萬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2 105年5月31日 725萬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