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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秦瑋君被上訴人 陳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家豐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固為連帶債務人(詳後述),然非屬合一確定之事件,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伊與許家豐應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屬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遇訴外人許家豐違規停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違停車輛)於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轉角處,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右前方之視野範圍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其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行經上開違停車輛,駕駛座處之視野內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00巷駛入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閃避未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187元、看護費22萬7500元、機車修理費1萬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計202萬37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447元(即醫療費用7萬7577元、看護費6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78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依上訴人30%之過失比例,再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92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地上寫有「停」字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應負至少80%之過失責任,另違規停車之許家豐應負15%過失責任,至伊僅應負5%之過失責任。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7萬7577元、看護費6萬2500元;然被上訴人於106年薪資所得為34萬9570元,平均月薪僅為2萬9131元,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萬7393元(計算式:

2萬9131×3=8萬7393)。另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應為26萬2470元,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計算,及扣抵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理賠金7萬4922元,其已無損害,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14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歷審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49頁),及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從右側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傷,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另許家豐將違停車輛停放於前開禁止停車之交叉路口,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範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7萬7577元、看護費6萬25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本院無庸重複認定。茲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等節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派遣工,每月薪資約2、3萬元,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原審卷第81至第83頁)。依上開交易清單,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5月18日)前一年內所領薪資,分別於106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領有:2萬4430元、2萬4166元、3萬0806元、2萬3903元、2萬5375元、2萬元、3萬2551元、2萬7927元、2萬5422元、3萬3998元、2萬5250元、2萬7807元、2萬9635元(原審卷第81至第83頁),計35萬1270元,又上開帳戶於107年2月13日匯入之4萬元,被上訴人已陳明為年終獎金(本院卷第57至第58頁),即不應計入薪資中計算。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9273元(計算式:35萬1270元÷12月=2萬9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106年度薪資所得34萬957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2萬9131元(34萬9570元÷12)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7年5月18日,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尚非為被上訴人車禍前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又被上訴人因傷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承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9273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7819元(計算式:2萬9273元×3個月=8萬7819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除於107年5月18日事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外,尚因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9日回診,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49頁),其身體受此疼痛,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另參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派遣工,每月收入約2、3萬餘元,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8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3筆、汽車2輛,107、108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130餘萬元、4600餘萬元;上訴人為碩士肄業,為不動產經紀人,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2萬元、7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可佐,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58頁),並審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及許家豐將違停車輛停放於前開禁止停車之交叉路口,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範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有共同過失一節,已於前述。惟被上訴人沿○○路00巷之支線車道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其通過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之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機車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許家豐駕駛違停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視距,雙方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41號卷第52至53頁),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被上訴人應為百分之70,上訴人與許家豐則應共同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萬7577元、看護費用6萬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7819元、慰撫金15萬元,計37萬7896元,於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萬3369元【(7萬7577元+6萬2500元+8萬7819元+15萬元)×30%=11萬33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理賠金7萬4922元,有保險理賠證明可參(原審卷第13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萬3369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後為3萬8447元(即11萬3369元-7萬4922元),洵堪認定。

㈤、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許家豐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與許家豐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系爭事故於107年5月18日發生,被上訴人自承迄未對許家豐請求賠償(本院卷第82頁),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是依前開說明,許家豐應分擔之百分之15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許家豐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上訴人於給付後再向許家豐行使求償權。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萬9223元【3萬8447元-(3萬8447元÷2)=1萬9223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9223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92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4萬1447元-1萬922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